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臺南市已登記有「美麗美粧有限公司」,從事化妝品銷售業務,甲能否再於臺北市登記成立主要業務為食品加工之「美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撰寫(現行法規於此規範亦維持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司名稱之專用權與不得相同之認定標準,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規範:
- 公司法第 18 條第 1 項:
- 前段:「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採全國性審查,排除「商號」之直轄市、縣市地域限制)。
- 後段:「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 公司法修法沿革(民國 98 年修正):
- 舊法時期原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相同或類似」,民國 98 年修法已刪除「類似」之審查,回歸形式上的「完全相同」審查;若有混淆誤認疑慮,則由智慧財產相關法規(如公平交易法、商標法)規範,非公司登記事項。
-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6 條:
- 明定公司名稱中標明之業務若非屬同一大類者,即屬「標明不同業務」,依法擬制為不相同。
解題方法
判斷公司名稱能否核准登記,應循以下三步驟檢視:
- 地域範圍檢驗(全國審查): 公司登記採「全國單一資料庫審查」,凡中華民國境內已登記之公司,其名稱專用權均及於全國,不因設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而受影響(與《商業登記法》僅限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同)。
- 審查標準檢驗(僅審相同,不審類似): 自民國 98 年修法後,主管機關僅審查「名稱是否相同」,不再實質審查「是否類似」。
- 視為不相同之例外擬制: 檢視二者特取名稱是否重疊。若特取名稱相同(均為「美麗」),次應檢驗是否「標明不同業務」或「加註可資區別之文字」。
- 原登記公司:「美麗美粧有限公司」(業務為化妝品銷售)。
- 新申請公司:「美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食品加工)。
- 兩者雖特取名稱同為「美麗」,但分別標明「美粧」與「食品」之不同業務文字,依公司法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法律直接擬制「視為不相同」,故登記機關應予核准。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非公開發行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長甲之胞弟乙欲自行創業成立一文創公司,A 公司遂轉投資其實收股本 之金額予乙成立之 B 公司。甲之好友丙擔任負責人之 C 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之需求,A 公司遂再貸予其淨值 之金額予 C 公司。甲之妻子丁所經營之 D 公司因向銀行借款需徵提保證人,A 公司遂變更章程允許公司得為保證行為。依公司法之規定,此時 A 公司尚可為 D 公司作保之額度上限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公司法迄今就本題爭點規範未有變更)。
核心觀念
- 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規範採「原則禁止、例外允許」,旨在防止公司負責人慷公司之慨為他人作保,危及公司財務健全並損害股東與債權人權益。只要公司章程已明定得為保證,公司即取得為他人保證之權能。
- 保證額度之法定限制 現行公司法第 16 條僅要求「程序要件」(法律規定或章程授權),並未對保證額度設有如資本額或淨值特定比例之明文上限。實務上公司得於章程中自訂保證額度總額,但此屬章程自治範圍,非公司法之法定強制限制。
- 相關業務限制條文之辨析(避免混淆)
- 轉投資(公司法第 13 條):民國 107 年修法後,非公開發行公司已全面解除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股本 之限制,原則上無額度上限,且轉投資額度與保證行為無關。
- 資金貸與(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司間因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貸與資金者,融通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 。此為「資金貸與」之法定上限,非保證上限。
解題方法
- 檢驗保證行為之適法性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為董事長妻子丁經營之 D 公司借款作保,已「變更章程允許公司得為保證行為」,完全符合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具備適法為保證之資格。
- 檢視公司法有無保證額度上限規定 公司法第 16 條並未明文限制公司為保證時之總額上限(相較於公開發行公司另依證券交易法體系之法規命令規範,非公開發行公司在公司法下並無任何保證額度限制)。
- 排除題目干擾資訊 題幹提及「轉投資實收股本 」與「貸與淨值 」,均屬個別法律行為之干擾資訊。
第 3 題2 分
公司法有關命令解散與裁定解散之規範,下列組合何者正確?
① 無論是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公司仍須經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始行消滅。 ② 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且未辦妥延展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公司解散。 ③ 公司經營有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公司債權人之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④ 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直接命令公司解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司法規範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測驗公司法中關於公司解散之事由、程序、法人格存續,以及**命令解散(行政處分)與裁定解散(司法形成裁定)**之法定發動要件與法律效果:
- 解散與法人格存續: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公司解散後必須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
-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事由: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款。設立登記後未開始營業之期間限制與延展要件。
- 法院裁定解散之聲請權人:公司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發動主體僅限於「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之門檻),不包含「債權人」。
- 名稱判決確定不得使用之法律效果:公司法第 10 條之 1。其法定期間為「六個月」且須「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處分效果為「廢止公司登記」,而非「命令解散」。
解題方法
本題為組合式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四個陳述的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 先行審查基本原理敘述 ①(解散後清算與法人格之關係),確認其完全符合法人人格存續之法理,鎖定必定含有 ① 之組合選項 ((A) 或 (C))。
- 接著比對敘述 ② 與 ③:
- 檢驗 ② 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0 條命令解散之要件(六個月、得辦延展)。
- 檢驗 ③ 法院裁定解散之法定聲請權人是否包含債權人(排除債權人,僅限股東)。
- 最後核對敘述 ④ 之法定處分性質與程序,即可迅速鎖定正確組合。
選項分析
【各陳述審查】
-
陳述 ①:正確
-
法條依據: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 25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理由說明:公司之命令解散(主管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裁定解散(法院作成之裁定),僅為公司進入解散狀態之事由,並非導致法人格立即消滅。除因合併、分割(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權利義務)或破產(依破產程序處理)外,公司皆須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分派剩餘財產,直至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備查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
-
陳述 ②:正確
-
法條依據: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
理由說明:公司設立登記後,若無正當理由遲未營業,影響交易秩序,故法律賦予主管機關職權或依申請命令解散;但為兼顧公司營業準備需要,若有正當事由且已依法辦妥延展登記,則不得命令解散。本陳述完全符合該款規定。
第 4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某政府機關為 A 公司之股東,持股比率約達四成,A 公司欲選任 席董事、 席監察人。下列何一方案可行?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司法中「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制度」(公司法第 27 條)以及「董監事分離與禁止兼任原則」(公司法第 222 條、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
- 公司法第 27 條之兩種當選型態:
- 第 1 項(法人股東直接當選模式):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 第 2 項(自然人代表當選模式):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 擇一適用原則(不得併採):
- 依經濟部 97 年 7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702081690 號函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究係依第 1 項由法人自行當選,抑或依第 2 項由代表人當選,應「擇一辦理,尚不得併採」。
- 董監事分離原則(禁止跨足董監):
- 依公司法第 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 民國 107 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增訂但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立法目的在於貫徹公司治理之監控功能,防範同一法人股東一方面指派代表人控制董事會,另一方面又指派代表人擔任監察人,造成「球員兼裁判」與利益衝突之弊端。
解題方法
判斷法人或政府股東推派董監事方案是否可行,採取「二階段檢驗法」:
- 第一階段:檢驗是否違反「不得同時跨足董監」
- 檢視方案中是否使同一政府機關同時參選/擔任「董事」與「監察人」。若跨足董監,即違反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與第 222 條之實質精神,方案不可行。
- 第二階段:檢驗是否違反「第 1 項與第 2 項擇一適用原則」
- 檢視方案是否同時出現「法人自行參選」(第 1 項)與「推派自然人代表參選」(第 2 項)。若併採兩項規定,即違反經濟部函釋確立之擇一適用原則,方案不可行。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照我國公司法之規定,下列何種機關不會出現於有限公司?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公司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有限公司的機關組織構造及其內部監督機制。 依我國公司法之體系設計,有限公司兼具資合與人合色彩,組織構造相較股份有限公司大幅簡化:
- 業務執行與代表機關:董事(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
- 輔助業務執行機關:經理人(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29 條)。
- 清算時之代表與執行機關:清算人(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
- 內部監督機制:採「股東直接監察制」,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直接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 109 條),法無明文且不得設置獨立之「監察人」機關。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監督機關之立法模式:
- 股份有限公司採「代議監察制」,設有獨立常設之監督機關——監察人(公司法第 216 條)或由審計委員會替代(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公司法第 216 條之 1)。
- 有限公司因股東人數較少、閉鎖性高,法律不設「監察人」此一獨立常設機關,而是將監察權直接賦予「不執行業務之各個股東」。 因此,檢視各選項中何者屬於有限公司法制所未承認之機關,即可直接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董事(可能出現,不符題意) 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股東中選任之。」董事為有限公司不可或缺之常設、必備業務執行與代表機關。
第 6 題2 分
甲、乙、丙、丁及戊五位自然人共同出資設立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並選任甲及乙為董事,甲並擔任董事長。A 公司欲於新北市興建新廠房,甲所有之土地之落座地點正適合作為興建廠房之用,因此 A 公司欲向甲購買該筆土地。依主管機關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為自我交易(利益衝突)時之代表權歸屬」,核心法條與主管機關見解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意旨相同):
- 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59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如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 主管機關(經濟部)函釋見解:
- 有限公司置有數名董事時,若代表公司之董事(如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應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經濟部 100 年 12 月 20 日經商字第 10002434680 號函、經濟部 108 年 2 月 26 日經商字第 10802404170 號函意旨)。
- 僅在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單一董事)而無法代表時,始例外得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
解題方法
- 辨明公司型態:本題為「有限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但有限公司不設監察人(僅依公司法第 109 條由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故不適用監察人代表之規定。
- 檢視董事人數:A 有限公司選任「甲及乙為董事」,代表公司內部尚有「其他董事乙」。
- 涵攝主管機關見解:
- 董事長甲欲將自己土地出售予公司,屬於自己與公司為買賣之自我交易行為,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59 條規定,甲不得為公司之代表。
- 因公司尚有另一位董事乙,依主管機關見解,自應由其他董事「乙」代表 A 公司與甲訂立契約。
第 7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主要業務為生產手機按鍵零件,但近年來因為智慧型手機盛行,故該公司連年虧損。甲為 A 公司之股東,在股東會中提出減資之臨時動議,並獲決議通過。依據公司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股東會重大議案之召集事由列舉義務(禁止臨時動議),以及違反該規定時之決議效力瑕疵類型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就此要件無變更)。
-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禁止臨時動議事項):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各款之營業讓與等重大事由,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公司法第 189 條(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效力):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得撤銷)。
- 公司法第 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之效力):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始為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步驟分為兩階段:
-
階段一:判斷「減資」得否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國 107 年公司法大修時,正式將「減資」明文增列於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列為重大議案,必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不得於股東會現場以臨時動議提出。甲股東於股東會提出減資之臨時動議,已違反該項強制規定。
-
階段二:定性該瑕疵屬於何種決議瑕疵
- 應列於召集事由之事項而未列入,卻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決議者,侵害了未出席股東事先知悉會議內容以決定是否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出席之權利,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與學說一致定性為**「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 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召集程序違法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或「不成立」。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 人,董事長甲於配偶死亡後,便無心公司事務。乙、丙及丁三位董事提議解除甲之董事長職務,改由其他董事擔任,以書面請求甲召開董事會,甲拒絕召開,三位董事便自行召集董事會。開會時,甲刻意出席欲以主席身分杯葛議事,雙方上演全武行。依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該規定源自民國 107 年公司法修正增訂第 203 條之 1,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 董事會召集權之原則與例外(公司法第 203 條之 1):
- 原則: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 1 項)。
- 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之例外:為防杜董事長消極不開會造成公司運作僵局,民國 107 年修法增訂:過半數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第 2 項)。請求提出後 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第 3 項)。
- 自行召集董事會之主席產生方式:
- 依同條第 4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之董事會,由過半數之董事互相推選一人擔任主席。此規定排除了原董事長當然擔任主席之權限,避免召集目的遭原董事長杯葛。
- 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 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法條明定於前置要件成就後得「逕行自行召集」,無須比照股東會自行召集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解題方法
- 計算過半數董事門檻: A 公司設有董事 人,過半數至少須有 人(,過半數為 人以上)。乙、丙、丁合計 人,已達法定過半數門檻。
- 檢驗自行召集之法定程序要件:
- 前置請求程序:乙、丙、丁先以書面請求董事長甲召集,甲拒絕召開。
- 發動自行召集權:甲拒絕召集,乙、丙、丁具備過半數要件,得依法自行召集,程序合法,且無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 認定開會時之主席地位: 本件係過半數董事依公司法第 203 條之 1 第 3 項自行召集之董事會,會議主席應依同條第 4 項由「過半數之董事(即乙、丙、丁)互相推選一人擔任」。甲雖具有董事長身分並出席,但在該次會議中不得當然擔任主席,亦無權以主席身分主持或杯葛議事。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從未公開發行股票,其董事長甲因私自挪用公司資產,被法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 年,甲因不服該判決而上訴,以致本案仍未確定。今甲從羈押中釋放出來,又再回任 A 公司董事長。
股東乙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份已有半年,因不滿現狀,於 A 公司受理股東提案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司提出下列股東常會議案,案由為:
「公司負責人首重誠實信用,本公司現任董事長甲因私自挪用公司資產,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繼續留任顯將嚴重影響本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權利,爰擬解任其董事職務,請予同意,謹提請討論。」
A 公司董事會應否將上述乙之提案列入股東會議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公司法相關規範於民國 107 年修正後施行至今,本題適用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 少數股東常會提案權之要件(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 積極資格: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以上股份之股東。法無持股期間(如繼續持有一定期間)之限制,僅要求於停止過戶日持股達標。
- 形式要件:於公司公告之受理期間內提出、以一項為限、以 300 字為限(上限規定)。
- 實質審查標準:除有法定不列入事由(如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停止過戶時持股未達 、逾期提出、非法定得於常會提出者)外,董事會應將其列入議案。
- 董事解任之決議機關(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
- 股東會享有隨時解任董事之專屬權限(自由解任原則)。
- 董事消極資格與法定當然解任(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第 192 條第 5 項):
- 犯侵占、背信等罪須「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始當然解任。判決尚未確定時,雖不生當然解任之效果,但不妨礙股東會行使隨時決議解任董事之職權。
解題方法
審查董事會應否將股東提案列入議案,應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逐層檢驗:
- 提案股東之適格性審查: 乙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高於法定門檻 。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並未如少數股東召集權(第 173 條)或代表訴訟權(第 214 條)設有「繼續持有一年」或「繼續持有六個月」之持股期間要件,故乙持股半年即具備提案資格。
- 程序與形式要件審查:
- 乙於 A 公司公告之受理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程序合法。
- 提案為「解任董事長甲之董事職務」單一事項,符合一案原則。
- 提案字數計 73 字,未逾 300 字之上限。
- 實質內容要件審查(是否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 甲因侵占資產遭判刑 3 年但上訴中,因「判決尚未確定」,不構成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之當然解任事由。
- 惟依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隨時解任董事為法定專屬權限,無須以董事具備法定解任事由或重大過失為前提。
- 因此,乙提案請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自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無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第 1 款之消極排除事由。
綜上,乙之提案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董事會「應」將其列入股東會議案。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股東們對於董事會效能非常不滿意,打算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其中小股東甲為繼續 年以上持股 之股東,乙為繼續 個月以上持股 之股東,丙為繼續 個月以上持股 之股東,丁為繼續 個月以上持股 之股東,戊為公司監察人。下列關於股東會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司法中關於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的資格與程序門檻,主要涉及三大規範體系:
- 少數股東提案請求與許可召集權(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2 項):
- 要件:繼續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以上之股東。
- 程序: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若請求提出後 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股東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自行召集。
- 過半數股東自行召集權(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俗稱「大同條款」):
- 要件:繼續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合併計算)。
- 程序:享有法定獨立自行召集權,毋庸先請求董事會,亦毋庸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逕行自行召集。
- 監察人之獨立召集權(公司法第 220 條、第 216 條第 1 項):
-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係本於監察權之機關權限,其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或董事會不為召集、不能召集時)自行召集,不以具備股東身分或持有股份為前提。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時,先整理題目各主體的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
- 甲:繼續 年以上,持股
- 乙:繼續 個月以上,持股
- 丙:繼續 個月以上,持股
- 丁:繼續 個月以上,持股
- 戊:公司監察人
接著,針對各選項所涉之召集主體,比對其是否符合法定持股門檻、持股期間及行使程序:
- 少數股東召集程序是否遵循「先請求董事會 逾期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法定順序。
- 大股東合併持股是否達成「繼續 個月以上」及「股權過半數()」。
- 監察人身分是否受持股限制。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之要件為「繼續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以上」。乙之持股期間僅繼續 個月以上,不符「繼續 年以上」之要件,不能與甲合併計算;退步言之,縱認符合請求要件,董事會於 日內不為召集時,依法股東仍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自行召集,不得逕行自行召集。
第 11 題2 分
甲為 A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董事,選任時持股 股,任期中再買進 股,後將其持有 股全部設定質權。依實務見解,A 公司股東會中甲最多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迄現行法未再修正)。
核心觀念
- 法定規範依據: 依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其在任期中行使董事職權,並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額,依前項規定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並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將持股高度質押借款,容易使董事個人資產與公司經營成敗脫鉤,產生道德風險。為避免董事利用質押取得之資金擴張表決權、操縱公司,立法者限制其設質超過「選任時持股二分之一」部分的表決權。
- 計算基準要素:
- 選任當時持有股份數額: 股。
- 法定設質表決權保留上限(選任時持股之二分之一):
- 任期中持股總數與設質股數:選任時 股加上任期中買進 股,共持有 股,且全部設定質權。
解題方法
本題官方公布標準答案為 (D) 股。解題推導與實務爭議分析如下:
步驟一:官方答案之推導切入點(增購股份不受選任時持股限制說)
依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第 2 項之文義,法律限制之標準係針對「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
- 就選任時所持有之 股而言: 甲將其全部設質,依規定僅有二分之一( 股)之設質得以保留表決權,其餘超過之 股不得行使表決權。
- 就任期中買進之 股而言: 該部分並非甲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若認為董事在任期中本於股東地位自市場自費購入之股份,其表決權不受原就任時基礎股數二分之一之限制,則該 股即使設質,亦得全數行使表決權。
- 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合計: 由此推導出甲最多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為 股。
步驟二:官方答案之爭議點說明(「得」與「不得」之題意混淆)
實務與學說上另有見解(經濟部相關函釋見解)認為:董事設質表決權受限之計算,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總股數」減去「選任當時持有股份數額
第 12 題2 分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本年度股東常會之主要議案有三:
(一)改選董監事。 (二)與 B 公司之合併案。 (三)購買股東甲所有之土地一筆。
A 公司之股東甲為本次董監改選之董事候選人,B 公司持有 A 公司 之股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行使與利益迴避原則,涉及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適用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企業併購法雖於民國 111 年修正部分條文,但本題核心原則未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 董監事改選之表決權行使(公司法第 198 條): 公司改選董監事採累積投票制,旨在反映各派股東之股權比例並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股東投票支持自己或特定候選人,係屬股東「共益權」之合法正當行使,並不構成公司法第 178 條所定「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無須利益迴避。
- 企業合併之表決權行使(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6 項): 依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6 項規定:「公司進行合併時,股東就合併事項得行使表決權,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本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明文排除股東利益迴避之限制,縱使股東本身為合併交易之相對人,依法仍得行使表決權。
- 公司向特定股東購買財產(公司法第 178 條):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實決權。」公司向特定股東買受土地,契約涉及重大財產利益之移轉與定價,該股東具有直接個人財產利害關係,有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該股東就該議案應迴避而不得行使表決權。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三項議案對特定股東之表決權限制:
- 議案(一)改選董監事(股東甲為候選人): 董監事候選人投票給自己,屬公司法第 198 條選舉權之正當行使,實務與學說向來認定不該當「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甲就議案(一)得行使表決權。
- 議案(二)與 B 公司之合併案(B 公司持有 A 公司 股權):
第 13 題2 分
X 股份有限公司設有九席董事,分別由 A、B、C、D、E、F、G、H、I 擔任,其中 A、B、C 為常務董事,A 為董事長,B 為副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司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司法中董事會、常務董事會與董事長/副董事長之組織權限架構,核心法條為公司法第 208 條(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解任與代理)及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99 條(董事之選任與解任機關)。
本題關鍵在於釐清股份有限公司三層內部機關之「選任/解任權責歸屬」:
- 股東會:選任及解任「董事」(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第 199 條第 1 項)。
- 董事會:由全體董事互選及解任「常務董事」(公司法第 208 條第 2 項前段)。
- 常務董事會:由常務董事互選及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公司法第 208 條第 2 項後段)。
解題方法
本題 X 公司設有董事 9 席(符合至少 3 席),常務董事 3 席(A、B、C,符合公司法第 208 條第 2 項「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即 席之限制)。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職務由何機關選出」與「各職務由何機關解任」,並檢驗董事長代理順位:
- 常務董事的產生:由董事會互選,而非股東會。
- 副董事長的產生:設有常務董事時,由常務董事互選。
- 董事長請假之代理:由副董事長優先法定代理。
- 解任之效果區隔:解任董事長職位不等於剝奪其董事資格。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應由「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第 14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記載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億元,已發行 億元,為擴充廠房,需增資 億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規範與現行法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資本制之運作、發行新股之權限劃分以及**變更章程(增資)**的法定程序:
- 授權資本制(公司法第 156 條):公司資本總額(額定資本)得載明於章程,並得分次發行;未發行之股份,由董事會依資金需求決議發行(公司法第 266 條)。
- 董事會發行新股之界限: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必須在「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尚未發行之額度內」為之。若發行額度將逾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因董事會無權突破章程上限,必須先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277 條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提高資本總額。
- 變更章程之彈性:原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即使尚未全數發行完畢,股東會仍得隨時決議變更章程提高資本額;提高後董事會亦得依需要分次發行,無須一次募足。
解題方法
- 檢視額定資本餘額: A 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為 億元,已發行 億元,章程授權董事會可發行之股份餘額僅剩:
- 比對資金需求與授權上限: A 公司擬增資 億元,遠大於未發行額度 億元。此時董事會不得直接決議發行 億元新股,否則即屬逾越章程授權之違法行為。
- 推導正確法定程序: A 公司必須先由股東會做成特別決議(公司法第 277 條)「變更章程」以提高資本總額,建立新的法定授權空間後,再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66 條決議發行新股。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之控制公司,當 B 公司欲任命任何高階業務主管時,均事先徵得 A 公司之同意。去年 A 公司為其自身利益,間接使 B 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但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之補償,致 B 公司受有損害,但 A 公司未賠償 B 公司之損害。
甲於 年前借給 B 公司新臺幣 萬元,尚未獲得清償,屢屢函請 B 公司儘速對 A 公司採取法律行動,未料 B 公司卻逕自聲明不會為此向 A 公司求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司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司法關係企業章(第六章之一)**中關於「控制與從屬公司之認定標準」、「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之賠償責任」以及「從屬公司債權人之代位行使權」:
- 控制公司之認定(實質控制主義):公司法第 條之 第 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並非僅以持有過半數表決權股份為限。
- 控制公司之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條之 第 項規定,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從屬公司債權人之代位權(法定訴訟擔當):公司法第 條之 第 項明定,控制公司未為賠償時,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為給付(採入庫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步驟分為三個層次:
- 第一層:確認 A、B 公司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B 公司欲任命任何高階業務主管時,均事先徵得 A 公司同意,顯示 A 公司已實質控制 B 公司之「人事」,依公司法第 條之 第 項規定,A 公司為 B 公司之控制公司,合先敘明。
- 第二層:確認 A 公司構成損害賠償責任 A 公司為自身利益使 B 公司為不利益經營,年度終了未為適當補償,且造成 B 公司受損害,該當公司法第 條之 第 項之賠償責任要件。
- 第三層:檢驗債權人甲之代位行使要件 依公司法第 條之 第 項,控制公司未為賠償時,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代位求償,請求控制公司向從屬公司給付:
- 主體資格:法條僅規定「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未設有任何債權金額(如 萬元)或債權期限門檻。甲借款 萬元未獲清償,自屬合法債權人。
- 行使方式與給付受領人:由債權人甲「以自己名義」行使「B 公司之權利」,請求 A 公司「對 B 公司為給付」(充實從屬公司責任財產)。
- 從屬公司聲明不求償之效力:從屬公司受控制公司操縱,其怠於行使或聲明不求償,正係法律賦予債權人代位權之核心情境,不得以此妨礙債權人行使法定權利。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皆另行於契約條款約定,原保險之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而再保險人也得向原保險之要保人請求保險費。若原保險契約之原保險人失去清償能力,原被保險人得否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再保險契約之獨立性原則及其例外(直索條款/切結條款,Cut-Through Clause),並涉及契約特約是否牴觸保險法強制規定之效力判斷。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年法規為準,相關之保險法第 條、第 條及第 條之 迄今均未修正。)
- 再保險之獨立性原則(原則禁止直索): 依保險法第 條規定,再保險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承保之契約。再保險契約存在於「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與「原保險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保險法第 條本文明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 法定例外(直索條款之有效性): 保險法第 條但書明定:「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即國際保險實務上之「直索條款(Cut-Through Clause)」。只要「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兩者皆另行合意約定,原被保險人即得例外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 強制規定與有利被保險人原則: 保險法第 條第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變更不違反強制規定;第 條之 則規範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款。直索約款係賦予原被保險人直接受償權,對被保險人更具保障,無顯失公平或無效之問題。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涵攝與體系邏輯檢驗」之切入路徑:
- 辨識主體法律關係與原則: 原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原保險人)與再保險契約(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各自獨立,原則上原被保險人不得跨越原保險人向再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法第 條本文)。
- 檢驗法定例外要件: 保險法第 條但書容許例外直索,其成立要件為「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皆另有約定」。題目明確載明「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皆另行於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完全該當第 條但書之除外要件。
- 檢視條款效力: 即便原保險人失去清償能力,該條款正是為避免原保險人破產或無清償能力致被保險人求償無門所設,合於法律明文授權之特約,且更有利於被保險人,條款完全合法有效。故原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危險增加之敘述,依保險法之規定,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保險法上「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法定期間、免除通知事由,以及保險人終止權之行使限制。涉及之核心法條包括:
- 保險法第 59 條:主觀危險增加(事前通知)、客觀危險增加(知悉後 10 日內通知)及通知義務之法定免除事由(防護保險人利益等)。
- 保險法第 61 條:保險人於知悉危險增加後之因應權限,以及繼續收受保險費所生之權利失效(喪失終止權)效果。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構成要件與法條明文逐一對照法」:
- 先區分「主觀危險增加」(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第 59 條第 2 項)與「客觀危險增加」(非其行為所致,第 59 條第 3 項)在通知時點與期間之差異。
- 檢視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之「法定豁免事由」,其法律效果係「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意即全面免除通知義務。
- 檢驗保險人知悉危險增加後之法效行為,特別注意受領保險費對終止權之失權效果(第 61 條第 3 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保險法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受領保險費,或有其他表示維持契約之行為者,喪失其終止權。」保險人知悉後若繼續受領保費,法律上視為默示維持契約之效力,其終止契約之權利因而消滅,題幹述及「不影響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利」,顯與法條規定相悖。
-
(B) 選項錯誤 依保險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18 題2 分
甲購新車一輛,向 A 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投保後一星期該車遭竊,甲因急於出國,於向警察局完成報案手續後,旋即出國, 個月後返國,始通知保險公司,並申請理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 危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依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 5 日內通知保險人。
- 違反通知義務之效果:依保險法第 63 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 58 條規定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 法律性質與責任型態: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在學理上屬於「不真正義務」(間接義務、負擔)。其違反效果在現行法制下採「損害賠償說」,而非「失權說」(免除保險人給付義務),亦非「解除契約說」。因此,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之理賠責任已然成就,不得逕行拒賠或解除契約,僅能就因遲延通知所生之具體損害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 檢驗義務違反事實: 甲為汽車竊盜損失險之被保險人,於車輛遭竊並報案後旋即出國,直至 3 個月後返國始通知保險公司,顯已逾越保險法第 58 條所定「知悉後 5 日內」之法定通知期限,構成事故發生通知義務之違反。
- 定性法定法律效果: 檢視保險法就該違反行為所賦予之效果——保險法第 63 條明定為「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 排除無效效果主張:
- 不得免除理賠責任:法無明文規定失權效果,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
- 不得解除契約:危險事故已經發生,保險責任具體化,且保險法第 63 條並未賦予保險人解除權(與第 64 條訂約時據實說明義務不同)。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保險代位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保險法第 53 條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險代位權(保險人代位權)之成立要件、客體範圍、額度限制與行使對象之法定限制(保險法第 53 條):
- 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 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 立法意旨:貫徹損害填補原則、避免被保險人雙重受償(不當得利),並使終局應負責之第三人承擔責任;同時兼顧家屬同居共財之經濟一體性與勞雇關係和諧。
解題方法
採取「法條要件嚴格對比」與「實務判例客體界定」雙軌切入:
- 審查代位金額之上限:確認保險人所得代位行使之數額,是否有受「保險人實際給付賠償金額」之雙重限制。
- 審查代位客體(請求權性質):探討第 53 條第 1 項所稱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是否限於侵權行為,抑或包含契約責任。
- 審查相對人排除與例外條款:檢視第 53 條第 2 項的身分要件(家屬、受僱人)與歸責事由例外(僅限「故意」,不含「過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數額具備「雙重限制」:對內不得逾保險人實際給付被保險人之保險賠償金額;對外不得逾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本選項僅敘述「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得請求之內容與數額為限」,漏未納入「以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為限」之法定上限,若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失大於保險理賠額時,保險人並不能就超出理賠金額之部分向第三人代位,故選項敘述錯誤。
第 20 題2 分
甲進口較新之二手車,其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再以不實行照及新車照片,向 A 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之新車車體險。投保後不及 個月,該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突然起火,全車燒燬。警方事故資料除揭露該車真正出廠年份外,交通事故鑑定單位也確認本件為意外失火所致。依保險法之規定,下列關於保險契約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財產保險之超額保險效力,核心法條為保險法第 76 條(惡意超額保險之解除權)與保險法第 64 條(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之競合與體系定位。(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保險法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 善意超額保險(保險法第 76 條第 1 項後段): 若無詐欺情事,契約並非無效,而係「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超過部分無效),落實損害填補原則與禁止不當得利原則。
- 惡意(詐欺)超額保險(保險法第 76 條第 1 項前段):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 法律效果為「得解除契約」,而非「契約當然無效」。
- 無因果關係抗辯之適用:保險法第 76 條第 1 項並未準用或設有如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因果關係排除條款。一旦出於詐欺超額投保,保險人行使解除權後,契約溯及消滅,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層次依序檢驗:
- 認定超額保險之類型: 標的車輛客觀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甲卻投保 300 萬元之新車車體險,保險金額顯著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構成「超額保險」。
- 認定主觀歸責事由: 甲以「不實行照及新車照片」蓄意掩飾二手車年份,具有詐欺之惡意,屬於保險法第 76 條第 1 項前段之「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
- 推導法律效果: 依保險法第 76 條第 1 項前段,保險公司取得契約解除權。保險公司合法行使解除權後,契約自始消滅,毋庸負擔任何理賠責任;且此項解除權不因事故為意外失火(無因果關係)而受影響。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A 公司於民國(下同) 年 月向 B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A 公司廠房於 年 月失火,火勢延燒造成 C 公司廠房損失。C 公司於 年 月起訴 A 公司,於 年 月判決確定 A 公司應賠償 C 公司之損失。因 A 公司失火後即不再營業,亦無資產可供執行,C 公司乃於 年 月依保險法第 條向 B 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保險理賠。
試問:C 公司對 B 公司之訴訟有無罹於時效?該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保險法相關條文亦未修正)。本題測驗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起算點」,涉及的核心法條與實務定見如下:
-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 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受賠償之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此權利為法律賦予第三人之「法定獨立請求權」。
- 保險消滅時效之適用(保險法第 65 條本文):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 時效起算點之實務定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保險法第 65 條本文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受害第三人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行使直接請求權,其前提必須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在此之前第三人尚無請求權可資行使,故其時效應自「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確定時」起算二年。
解題方法
本題之法律適用與推導步驟如下:
- 辨明請求權性質與行使要件: C 公司起訴 B 保險公司之依據為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之「直接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成立與行使,法律明定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為法定要件(停止條件)。
- 界定保險法第 65 條之起算時點:
- 在責任確定前,第三人對保險人根本尚無請求權存在,自無從起算消滅時效。
- 故保險法第 65 條本文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於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情形,即為「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確定日」。
- 計算時效期間並為法律涵攝:
- A 公司對 C 公司之賠償責任係於 108 年 10 月 經判決確定。
- 第三人 C 公司直接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 108 年 10 月起算,時效期間屆滿日為 110 年 10 月。
第 22 題2 分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一年後因欠繳保險費,經保險人催告後仍未繳,契約停止效力。甲在停效後六個月內,向保險人申請復效。下列有關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內容現行法迄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人壽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之「復效程序與生效時點」(保險法第 116 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 六個月內之無條件復效: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於停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欠繳之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後,保險人不得要求提供可保證明,亦不得拒絕復效(法定無條件復效)。
- 復效生效時點: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清償欠繳費用後,係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而非交付時「即刻」生效。
- 欠費交付地之性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申請復效時之欠繳費用交付,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為赴償債務,應於「保險人之營業所」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已限定關鍵事實:「停效後六個月內」向保險人申請復效。 解題切入點應鎖定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 先區分復效申請時程:停效後「六個月內」與「六個月後至二年內」之法律效果不同。六個月內為「無條件復效」,保險人無危險審查權(不得要求可保證明、不得拒絕)。
- 再比對「復效生效時點」之法定明文,檢視各選項敘述是否符合條文規定之時間點與交付處所。
選項分析
- (A) 甲申請恢復效力時,保險人不得請求甲提供可保證明【敘述正確】 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4 項規定,僅於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復效時,保險人始得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反面解釋,停效日起「六個月內」之復效申請,屬於無條件復效,保險人不得請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可保證明。
第 23 題2 分
下列有關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業資金運用之放款業務管制,核心法條為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保險業資金多來自不特定大眾保戶之保費,具高度公共性。為防止保險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將保險業作為個人或關係企業之金庫、產生利益衝突進而掏空資產,保險法仿照銀行法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管制架構,對「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或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之放款採取嚴格控管:
- 禁止無擔保放款(原則禁止信用放款)。
- 擔保放款嚴格限制:須有十足擔保、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且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文義與構成要件檢驗題」。解題時切入點如下:
- 釐清放款性質之容許性: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並非「絕對禁止」放款,而是「禁止無擔保放款、嚴格限制擔保放款」。
- 逐項檢視擔保放款之法定要件:
- 擔保程度:必須具備「十足擔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第 3 項前段)。
- 擔保品種類:適用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第 1 項之擔保物規定,不限於不動產。
- 內部決策程序:僅在「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時,才啟動董事會重度特別決議門檻,並非「所有」放款皆須董事會決議。
- 對照上述法規構成要件,排除含有「極端/絕對化」字眼(如「以……為限」、「不得」、「皆應」)之錯誤選項,即可迅速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且同條第 4 項明定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放款。
第 24 題2 分
關於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下列何種情況,保險人得不負保險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認定(意外傷害要件)與傷害保險法定免責事由(故意自殺)。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意外傷害事故之認定(保險法第 131 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必須同時具備外來性、突發性與非內在疾病引起三要件。
- 傷害保險之法定免責事由(保險法第 133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 傷害保險與人壽保險「自殺條款」之區別: 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得特約訂約二年後故意自殺仍給付保險金,此乃人壽保險之特別規定,傷害保險(意外險)並不適用,亦無準用保險法第 109 條之規定。傷害保險之事故本質要求「外來、突發、非故意」,故意自殺自始不具意外性,保險人絕對免責。
解題方法
審查傷害保險契約之給付責任,依循雙層檢驗架構:
- 第一層:是否落入承保範圍?(保險法第 131 條) 檢視事故是否具備「外來、突發、非因內在疾病」,以及致死原因與事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主力近因)。
- 第二層:是否存在法定免責事由?(保險法第 133 條) 若屬於承保事故,再檢驗有無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一旦該當故意自殺,不問契約成立時間長短,保險人均得主張免責。
第 25 題2 分
A 公司向 B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工程保險後,因國際上發生重大事故,導致 B 公司安排再保險費超過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核心測驗重點包含:
- 保險法上「危險增加」之定義與標的限制: 保險法第 條及第 條所規範之「危險增加」,係指「保險標的」本身的客觀或主觀危險狀態在訂約後發生持續、重要之變更,導致危險發生之或然率或損害程度顯著提高,破壞原對價平衡。原保險人因國際情勢所生「再保險費暴漲」,屬於保險人外部經營成本或再保市場價格波動,非屬保險標的本身之危險增加。
- 原保險與再保險契約之獨立性: 依保險法第 條及第 條規定,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各自獨立,再保險市場之變動原則上不得直接轉嫁干涉原保險契約之約定。
- 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補充適用: 保險契約雖具射倖性,但若發生締約當時完全無法預料之客觀重大情事劇變(例如國際重大災難導致再保市場崩盤),致維持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時,保險人不得逕依保險法危險增加之規定調整保費,而應回歸民法第 條之 「情事變更原則」,依具體個案情事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思考與推導切入點分為三層次:
- 定性分析(是否為保險法上之危險增加?): 題幹事實為「國際上發生重大事故導致再保險費提高」。此項事由影響的是保險人 B 安排再保險之對價成本,並非 A 公司所投保「工程保險標的」(如工程施工現場、工法、工程本體安全等)本身毀損滅失機率實質增加。因此,本件事實完全不構成保險法第 條、第 條之危險增加,排斥相關危險增加效果之適用。
- 法效果檢視(排除錯誤選項): 因非屬危險增加,A 公司無保險法第 條第 項之通知義務,B 公司亦無從依保險法第 條第 項向 A 公司主張調高保費或終止契約,故選項 (A)、(B)、(D) 全數排除。
- 法律適用(回歸民法通則): 當保險法就此無特別規定,而締約基礎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客觀事由發生劇烈變動時,應檢驗民法第 條之 「情事變更原則」要件(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B 公司若欲請求調增保費,僅能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有無該原則之適用空間,選項 (C) 敘述精確合法。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國際重大事故導致再保險費上揚,屬於原保險人之營運及分散危險成本變動,並非 A 公司投保之工程標的本身「危險增加」,無保險法危險
第 26 題2 分
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歸於消滅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實質上所得之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其利益,票據法第 條第 項定有明文。甲簽發即期支票,執票人乙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最高法院見解,下列之計算方法,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均未修正)。本題測驗之核心觀念為票據法上「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法律性質、消滅時效期間及時效起算點,涉及法條與實務見解如下:
- 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要件:票據法第 條第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歸於消滅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實質上所得之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其利益。
- 法律性質與時效期間:依最高法院見解,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所規定之「特別請求權」,其本質並非「票據上權利」,票據法亦未定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故應回歸民法第 條本文規定,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 年。
- 時效起算點:依民法第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成立,以「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歸於消滅」為前提;換言之,票據權利消滅時,利益償還請求權始發生而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票據權利時效完成(消滅)之翌日或完成後」起算。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定期間、定起算點」之二階段推導法:
-
第一階段:確定消滅時效期間( 年) 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衡平原則賦予執票人之法定特別請求權,非屬票據上權利(票據債權)。票據法第 條第 項至第 項所定之 年、 年、 個月、 個月或 個月等短期消滅時效,僅適用於「票據上權利」(追索權或付款請求權)。因票據法未就利益償還請求權另設短期時效,依民法第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年。據此,即可排除短期時效 年之選項 (A) 與 (B)。
-
第二階段:確定時效起算點(支票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 條,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在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之情形,於時效完成前,執票人享有完整的票據上權利,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發生,執票人法律上尚不得行使該請求權;
第 27 題2 分
甲因向乙借款,簽發無記名支票一紙作為擔保,但因其信用不良,故乙要求丙出面保證甲之債務,丙隨即在該支票背面簽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支票之「禁止保證性」以及票據法上的「隱面保證」與「空白背書」之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 支票不適用票據保證: 依票據法第 144 條之準用規定,支票準用匯票之諸多規定,但未準用匯票章第二節「保證」(票據法第 58 條至第 64 條)。因支票在本質上屬於「支付證券」而非「信用證券」,故法律明定支票不得為票據保證。
- 空白背書與票據文義性: 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9 條、再準用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背書人僅在票據背面簽名者,為「空白背書」(略式背書)。
- 隱面保證之效力: 當事人主觀上意圖為票據保證,但因支票不得為票據保證,或未依法定保證方式記載,而僅在票據背面簽名者,學理上稱為「隱面保證」。基於票據文義性與客觀外觀解釋原則,該簽名客觀上具備空白背書之外觀,簽名人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分層定性丙之簽名行為:
- 第一層(排除保證責任): 丙雖受乙要求「保證」甲之債務,但該票據為「支票」,支票依法不得成立票據保證(票據法第 144 條排除準用第 58 條以下之規定)。因此,丙在票據法上絕無成立「票據保證人責任」之可能。
- 第二層(形式認定背書責任): 丙在該無記名支票「背面簽名」,客觀形式符合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9 條、第 25 條第 2 項之「空白背書」。
- 第三層(歸結法律效果): 縱使丙主觀上有為甲擔保債務之意思,但票據行為具有文義性與無因性,應依票面客觀外觀決定責任。
第 28 題2 分
甲簽發匯票一張,金額新臺幣(下同) 萬元予受款人乙,指定付款人為 A。乙又將該票據背書轉讓予丙,丙經乙同意後將該票據金額變造為 萬元,其後空白背書轉讓予丁,丁又再將票據交付轉讓予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票據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核心測驗「票據變造之責任歸屬」與「票據簽名主義」之綜合適用,涉及以下條文與原則:
- 票據變造之責任分擔(票據法第 16 條):
- 變造前簽名者:原則上依原有文義負責(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
- 變造後簽名者:依變造後之文義負責(第 16 條第 1 項後段)。
- 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例外不論簽名於變造前後,均依變造後之文義負責(第 16 條第 2 項)。
- 票據之簽名主義(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
-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在票據上簽名者,不負票據責任。
- 空白背書與交付轉讓(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第 124 條準用規定):
- 票據經空白背書者,得僅以交付轉讓之。轉讓之當事人若未在票據上簽名,即無票據責任。
- 追索權之行使(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96 條第 1 項):
-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或期前不獲承兌時,執票人得對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償還票據金額。
解題方法
分析票據變造與轉讓歷程,依序確認各當事人「簽名時點」、「是否同意/參與變造」以及「有無簽名」:
- 時序梳理:
- 甲(發票人):簽發 萬元匯票交付乙 簽名於變造前,無參與或同意。
- 乙(第一背書人):背書轉讓予丙 簽名時為 萬元(變造前),但事後「同意丙變造為 萬元」。
- 丙(變造人兼第二背書人):變造金額為 萬元後,為空白背書轉讓予丁 為參與變造人,且簽名於變造後。
- 丁(中間持有人):收受空白背書票據後,僅以「交付轉讓」予戊 丁未於票據上簽名。
- 戊(執票人):為合法持有票據之受讓人。
- 責任定性:
- 甲:依票據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僅負變造前之 萬元 責任。
- 乙:依票據法第 16 條第 2 項,同意變造者依變造後文義負責,負 萬元 責任。
第 29 題2 分
甲簽發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 萬元之匯票交與受款人乙,在到期日之前該匯票被丙盜取,丙偽刻乙之印章而偽造乙之背書後,將該匯票以 萬元之代價讓與丁,丁如不獲付款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票據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票據之偽造」、「票據行為獨立性」與「票據之善意取得」之綜合法律關係:
- 票據簽名與被偽造人之責任: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若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偽刻印章蓋用),被偽造人因未於票據上為意思表示或簽名,得對任何人主張物的抗辯(絕對抗辯),不負票據責任。
- 票據行為獨立性:依票據法第 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人之效力。」票據上雖有偽造之簽名,其他簽名真正之票據行為人(如發票人、前手真實背書人),其票據責任不受影響。
- 背書連續之形式資格: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背書連續僅要求「形式外觀上」之連續(受款人 第一背書人 第二背書人……),實質上某段背書縱屬偽造,不影響形式連續之成立。
- 票據之善意取得:依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執票人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且以相當對價取得具備形式連續外觀之票據者,得善意取得票據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執票人權利之取得」與「各主體之票據責任」兩大層次檢驗:
- 第一層次:執票人丁是否取得票據權利?
- 票據外觀:發票人甲簽發匯票交付受款人乙;丙偽刻乙印章背書轉讓予丁。由票面形式觀察:受款人乙為第一背書人,被背書人為丁,符合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背書之形式連續」。
- 受讓要件:丁受讓匯票時,不知背書係偽造(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並給付相當對價(以面額 萬元之代價受讓)。
- 法律效果:依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丁善意受讓該票據,依法取得票據上權利。
- 第二層次:丁得否向甲、乙、丙主張票據權利?
- 對被偽造人乙:乙之印章係丙偽刻蓋用,乙未於票據簽名,欠缺票據行為成立要件,乙得主張物的抗辯,對丁不負票據責任。
- 對偽造人丙:丙未以自己名義簽名於票據上,不負票據責任(僅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
- 對發票人甲:甲之發票簽名真正,依票據法第 15 條「票據行為獨立性」,後手背書之偽造不影響甲發票行為之效力;
第 30 題2 分
甲持有匯票一紙,到期日為民國(下同) 年 月 日,甲最遲應於下列何日期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始得保有對前手之追索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按:本題涉及之票據法規定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 匯票付款提示之期限: 依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 追索權之保全與喪失: 依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執票人不於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第八十六條所定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 提示末日之認定: 付款提示期限為法定的「追索權保全期間」。執票人欲向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權,必須於法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逾期提示者,對於前手即喪失追索權。
解題方法
- 確定法條依據: 本題票據種類為「匯票」,執票人甲欲對前手主張追索權,須依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
- 計算最後提示日期:
- 題目給定到期日為民國 年 月 日。
- 依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提示期間為「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即包含:
- 到期日當日: 年 月 日
- 到期日後第一日: 年 月 日
- 到期日後第二日: 年 月 日
- 民國 年 月 日為星期五(正常營業日,非國定例假日),無須依票據法第 70 條順延。
- 因此,甲最遲提示之末日即為民國 年 月 日。
第 31 題2 分
甲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年 月 日、面額新臺幣 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受款人乙;乙背書交付丙,丙背書交付丁,丁塗銷乙之背書後將支票背書交付戊。如戊依票據法之規定向付款銀行遵期為付款提示被拒絕、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對乙、丙、丁追索,並於民國 年 月 日請求甲付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 故意塗銷背書之免責效力: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8 條規定:「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 簽名人之票據文義責任: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依同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9 條、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 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與消滅時效:
- 票據法第 126 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 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後段: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及第 121 條第 2 項(以年定期間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兩大層次檢驗各主體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步驟一:檢驗背書人乙、丙、丁之票據責任(塗銷背書之法律效果)
- 乙與丙之責任:
- 丁為持票人時故意塗銷「乙」之背書,乙為「被塗銷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8 條前段,乙免其責任。
- 「丙」為乙名次之後、且於塗銷以前為背書之人。因乙之免責導致丙喪失對乙之追索權,法律為保護丙,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8 條後段,丙亦免其責任。
- 丁之責任:
- 丁為塗銷背書之行為人,且丁係於「塗銷乙之背書後」,始另行背書並交付支票予戊。
- 丁在支票上簽名背書交付,非屬免責之對象,應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144 條準用第 39 條、第 29 條第 1 項負背書人擔保付款責任。
步驟二:檢驗發票人甲之票據責任與消滅時效
- 依票據法第 126 條,發票人甲擔保支票支付。
- 檢驗時效期間:
- 發票日為民國 年 月 日。
- 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時效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算。
第 32 題2 分
甲於民國(下同) 年 月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記名支票予乙,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臺北市,乙於翌日背書轉讓予丙,丙於同年 月 日提示付款,遭付款人退票拒付,之後丙未有其他作為,而於同年 月 日向甲、乙行使追索權。對於追索權行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年)法規為準(現行票據法相關條文亦未修正)。
核心觀念
- 支票之付款提示期限(票據法第 130 條): 執票人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 日內」為之。
- 逾期提示付款之效力(票據法第 132 條): 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但對「發票人」原則上仍不喪失追索權(除非符合第 134 條發票人免責之要件)。
- 支票追索權之利息起算點(票據法第 133 條):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並非自「發票日」起算。
- 追索費用之求償(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97 條第 1 項第 3 款):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支票提示期限與追索權行使綜合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計算付款提示期限是否逾期:
- 發票日為民國 年 月 日。
- 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同一市區),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提示期限為「發票日後 日內」。
- 始日不計入(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準用),自 年 月 日起算 日,末日為 年 月 日。
- 執票人丙遲至 年 月 日始提示付款,已構成「逾期提示」。
- 判斷逾期提示對各票據債務人之追索權效力:
- 對背書人(前手乙):依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執票人逾期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因此丙喪失對乙之追索權。
- 對發票人(甲):票據法第 132 條僅規定喪失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之追索權,發票人甲為支票之最終負責人,丙對甲仍得行使追索權。
- 檢視追索金額之法定項目(利息與必要費用):
- 支票利息起算日:支票本質為支付證券(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 133 條,追索利息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而非「發票日起」。
第 33 題2 分
住所設於臺北市之甲於民國 年 月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記名支票一紙,交付予住所地設於高雄市之乙,付款地為臺南市,付款人為 A 銀行,金額為新臺幣 萬元整。甲匆忙間漏未記載發票地,該支票之發票地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票據法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與法定補充規定(相反應記載事項)。
- 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發票地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
- 絕對應記載事項與相反應記載事項之區別:
- 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同項但書規定,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明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即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之「別有規定」,學說上稱為「相反應記載事項」(或法定補充記載事項)。未記載者,由法律直接擬制或推定其地,票據依然有效。
解題方法
- 檢視欠缺之記載事項: 題目載明發票人甲簽發記名支票,「匆忙間漏未記載發票地」。
- 確認票據效力與補充依據: 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發票地為相反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不使支票無效,而係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補充認定為發票地。
- 對應當事人事實關係:
- 發票人為甲,其住所設於「臺北市」。
- 受款人為乙,住所設於「高雄市」。
- 付款人為 A 銀行,付款地已載明為「臺南市」。 依前揭規定,應以發票人甲之住所地為準,故該支票之發票地擬制為「臺北市」。
第 34 題2 分
甲簽發一張支票與乙,並由付款銀行 A 保付,乙之後將本張支票背書轉讓與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票據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保付支票之效力」,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規範:
- 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付款人之絕對責任):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者,由付款人負絕對付款之責。
- 票據法第 138 條第 2 項(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之免除):付款人為前項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票據上之責任。
- 票據法第 140 條(排除法條之適用):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 18 條(止付通知)、第 19 條(公示催告)、第 130 條(法定提示期限)及第 136 條(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之規定。
解題方法
分析保付支票之法律效果,依行為時序檢視票據上各當事人之法律責任與權利:
- 付款銀行 A 的責任:A 於支票上為保付記載後,地位由單純之付款人轉化為第一順位之主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負「絕對付款責任」。
- 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乙的責任: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2 項,付款人保付後,發票人及背書人均免除票據責任。發票人甲自此不負擔保付款責任;背書人乙亦免除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因此,整張支票上僅有保付銀行 A 承擔票據責任。
- 執票人丙的權利行使:依票據法第 140 條排除第 130 條法定提示期限之適用,執票人提示付款不受提示期間限制,縱逾法定期間提示,保付人仍應付款。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付款銀行 A 保付後負絕對付款責任;依同條第 2 項,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乙均免除其票據上之責任。因此,本張支票僅由付款銀行 A 負票據責任。
第 35 題2 分
甲簽發支票一紙交付受款人乙,其後乙於票據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於其旁簽名,背書交付給丙,丙再背書轉讓給丁。丁依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向付款銀行提示不獲付款,丁行使追索權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票據法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背書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與「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之法律效果差異**,以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之追索權責任範圍:
- 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0 條第 3 項):
- 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票據流通性不受影響)。
- 但禁止轉讓之背書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票據責任(僅具「相對的切斷責任」效果)。
- 發票人之擔保責任(票據法第 126 條):
-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 一般背書人之擔保責任(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9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 96 條第 1 項):
-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解題方法
本題票據轉讓流程如下:
丁依法定提示期限提示不獲付款,行使追索權時,應逐一檢驗各票據債務人對丁是否負票據責任:
- 乙對丁之責任(不負責任):
- 乙為受款人,其於背書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簽名。
- 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者,支票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丙背書給丁為有效背書轉讓,丁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但該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乙),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之人(丁),不負票據責任。
- 乙僅對其直接後手丙負責,丁為乙之後手(丙)之後手,故丁不得向乙行使追索權。
- 丙對丁之責任(負責任):
- 丙背書交付支票予丁時,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丙為普通背書人,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9 條及第 29 條第 1 項,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丁向付款人提示不獲付款,得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96 條第 1 項,向其直接前手丙行使追索權。
第 36 題2 分
近日國際股市異常波動,連帶使得業績甚佳的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的股價亦逐步下跌。A 公司想要藉由庫藏股的實施,買回公司股份,進而維持公司信用。下列對於此一作法可行性的說明,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現行法內容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公司買回自己股份(庫藏股制度)之法定事由、內部決議程序、數量限制,以及與市場操縱行為之關係。 相關核心法條與規範為:
- 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其股份之法定目的僅限於以下三款:
- 第一款:轉讓股份予員工。
- 第二款:配合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兌換之用。
- 第三款: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
- 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2 項:
- 決議機關與門檻: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即董事會特別決議)。
- 後續義務:並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
- 數量上限:買回股份之數量,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
- 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 禁止操縱市場(如連續交易、高買低賣)之規定。公司依同法第 28 條之 2 實施庫藏股,係屬法律所明定之合法行為,排除一般操縱市場行為之適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三層次法規檢驗法」:
- 第一層:目的檢驗(是否可行?) 題目中 A 公司擬「進而維持公司信用」,完全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之要件,故本項作法「可行」,可直接剔除 (C)、(D)。
- 第二層:程序檢驗(決議程序為何?) 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實施庫藏股之內部程序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董事 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且事後向「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此與選項 (A) 完全吻合。
- 第三層:限制檢驗(數量上限為何?) 依同條第 2 項前段,買回數量上限為已發行股份總數 ,選項 (B) 誤植為 ,予以排除。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A 上市公司依章程規定設有五名獨立董事,並設置審計委員會。其中一名獨立董事甲於任期中因健康因素請辭,在 A 上市公司尚未補選獨立董事前,若其擬就委任簽證會計師事項為決定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證券交易法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審計委員會職權事項之決議程序及決議門檻人數之計算基準:
- 審計委員會之法定職權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之定義: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董事會之代行/超額決議機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除財務報告外,各款事項若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得在未經審計委員會審議前逕行直接取代。
法規現況提醒:現行證券交易法於民國 112 年雖曾增訂第 14 條之 5 第 4 項等規範(因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不能召開時之董事會決議機制),但本題核心之「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與「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提董事會」之法理原則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依序透過「法定義務事項判斷 在任人數計算 決議門檻推導 踐行程序審查」四步驟切入:
- 第一步:定性決議事項 本題事項為「委任簽證會計師」,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4 款之應經審計委員會審查事項。
- 第二步:計算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原設 5 名獨立董事,均為審計委員會成員;其中 1 名請辭,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3 項,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故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為:
- 第三步:計算審計委員會法定同意門檻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門檻為: 依行政程序法及民法法理,「以上」包含本數,故至少須 2 名 獨立董事同意。
- 第四步:審查程序要求 審計委員會作成決議後,尚須「提董事會決議」。若審計委員會未能通過,公司始「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備位補救程序),不得無故逕行跳過審計委員會。
第 38 題2 分
A 公司為一家從事主機板製造的上櫃公司,該公司設有甲、乙、丙 名獨立董事。近期,甲、乙、丙 人同時辭去獨立董事之職務,則 A 公司依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至遲幾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出缺時之補選程序與法定召開期限,規範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
- 原則(部分出缺):獨立董事辭任或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不得少於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 )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
- 例外(全體解任):若獨立董事「均解任」(即全體出缺)時,嚴重影響公司治理與審計委員會之運作,法律特別要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視公司組織與身分屬性: A 公司為從事主機板製造的「上櫃公司」,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規定。
- 定性獨立董事出缺之情狀: 題幹敘明 A 公司原設有甲、乙、丙 名獨立董事,近期「同時辭去獨立董事之職務」,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但書所定「獨立董事均解任」之例外要件。
- 適用法定補選召集時限: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但書規定,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日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在「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期限(《公司法》第 201 條第 1 項),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均解任時之召集期限。
- (B) 錯誤: 現行法規並無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規定,此為純粹之干擾選項。
- (C) 正確:
第 39 題2 分
A 公司為一家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該公司設有五名董事。最近,A 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資格獨立性與親屬關係限制,規範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法對於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與獨立董事之規範雖有陸續修訂,惟本條關於董監親屬限制及控制從屬關係之實質內涵仍維持一致)。
主要涉及的法條依據如下:
- 董監兼任與控制從屬關係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4 項):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亦同。
- 董事人間之親屬關係限制(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人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 監察人間及董監間之親屬關係限制(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公開發行公司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 違反親屬關係限制之效力(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6 項):違反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各當選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解題方法
解題核心在於辨別證券交易法對「董事人間」與「監察人間/董監事間」親屬關係限制之門檻差異:
- 董事人間(內部決策):著重避免家族壟斷決策,規定為「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允許少數席次具親屬關係,並非絕對禁止)。
- 監察人間、董監事間(外部監督):著重監督機能之維持,規定為「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配偶或二親等親屬關係」。
- 掌握各項法文要件與法律效果後,即可逐一檢驗選項合法性。
第 40 題2 分
A 上櫃公司(下稱 A 公司)擬於 月 日召開本年度股東常會,本次會議並將選舉董事。截至本次股東會之股票停止過戶日,法人股東 B 持有 A 公司普通股之表決權數已達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表決權數之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委託書代理出席與表決」之規範體系,涉及《公司法》第 177 條、《證券交易法》第 25-1 條,以及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
- 委託書用紙法定原則: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必須以公司印發者為限(委託書規則第 2 條第 1 項)。
- 表決權代理上限之適用主體限制:代理人表決權行使限制(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 ),前提為「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若僅受股東「一人」委託,則不受此限(《公司法》第 177 條第 3 項之反面解釋)。
- 公司受託代理人制度之限制:股東常會若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公司不得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受託代理人(委託書規則第 14 條第 2 項第 1 款)。
- 委託機構擔任徵求人之門檻: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股東須符合嚴格之持股門檻與資格,並非任何股東均可委託(委託書規則第 6 條)。
解題方法
解題應從題幹關鍵字切入:
- 「本次會議並將選舉董事」:鎖定委託書規則對於董監選舉之防弊機制(公司不得介入委託書受託代理)。
- 「B 持有表決權數達 」與「自然人甲僅受 B 一人委託」:檢驗《公司法》第 177 條第 3 項表決權行使上限()之構成要件。該條規範「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若僅受一人委託,自無該條之適用。
- 逐一比對各選項的法規要件:排除違背用紙法定、違反徵求資格、違反受託代理限制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委託書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公司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但若「股東常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不得為之。 本題 A 公司股東常會「並將選舉董事」,為避免公司經營階層藉由股務代理機構掌握委託書以鞏固經營權,依法 A 公司不得委由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
第 41 題2 分
A 公司已持有 B 上櫃公司(下稱 B 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 ,今 A 公司計畫繼續加碼買進 B 公司股份達到 ,之後即可與 B 公司進行簡易合併。若 A 公司不想在櫃檯買賣市場慢慢買進 B 公司股票,而擬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則對 A 公司擬進行之公開收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規範核心,現行法並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企業併購之公開收購程序及其免除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例外規定,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規範交錯:
- 《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第 1 項(公開收購之原則與申報豁免):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原則上應由收購人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但公開收購人若「為進行第 19 條等之合併、分割或收購,已持有該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但書第 3 款),則不在此限(即豁免向主管機關申報)。
- 《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簡易合併): 公司持有其子公司 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兩公司董事會決議進行簡易合併,免召集股東會。
-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與《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
- 原則上 50 日內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 以上股份應採強制公開收購。
- 若已持有該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 ,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 目,免除「強制公開收購」之義務。然而,收購人自願採用公開收購(任意公開收購)者,法所允許。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步驟如下:
- 定性收購目的與持股現況: 題幹明確指出「A 公司已持有 B 上櫃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 」,且公開收購之目的是為「加碼買進達 ,以便與 B 公司進行簡易合併(《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
- 檢視特別法之申報豁免規定: 《企業併購法》為《證券交易法》之特別法(《企業併購法》第 2 條第 1 項參照)。依《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已持有該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之收購人,為進行第 19 條之簡易合併而公開收購者,免除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義務。
- 區分「免除強制公開收購」與「得否任意公開收購」: 雖然 A 公司持股已逾 而不負有「強制公開收購」義務,但 A 公司本於締約自由,仍得自行發動「任意公開收購」。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A 上市食品公司決定私募新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之法規為準(現行證券交易法相關核心條文內容亦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公開發行公司(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之私募」(Private Placement)之法定要件與管制架構,主要測驗《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之規範:
- 決議門檻:私募新股之內部決策機關與表決權比例(股東會特別決議)。
- 應募人資格與人數限制:特定人對象之分類,以及機構投資人與一般投資人/內部人之人數限制差異。
- 行政監理機制:私募採「事後備查制」,與公開募集發行之「事前申報生效制」(證交法第 22 條)不同。
- 分次辦理期限:依法決議後得分次辦理之法定最長期間。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私募」與「公開募集」在公司內部治理、投資人保護與行政監管上的本質差異,並掌握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
- 內部決策權限:普通公司發行新股原則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 266 條、第 267 條);但上市公司辦理「私募新股」時,因排除股東優先認股權及員工承購權,嚴重影響原股東權益,故《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明定拉高至「股東會特別決議」。
- 人數與資格管制:私募無須公開說明書,僅能向具備專業判斷能力或特殊關係之特定人為之;對具備專業分析能力的金融機構不限人數,對其餘對象則有人數上限管制。
- 資訊公開與監理:私募不對非特定大眾集資,免除事前繁複的申報審查,僅要求事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 逐項檢視法條要件:將上述原則與《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條文逐款對照,即可迅速篩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向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A 公司為上市食品公司,決定私募新股自應遵循此一法定股東會特別決議門檻,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第 43 題2 分
甲是剛踏入社會的新鮮人,想將部分積蓄拿來投資上市有價證券,下列有關國內證券市場相關法制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上之政府債券上市規範以及上市有價證券之集中交易市場原則(場內交易原則)與其法定例外。
- 政府債券上市之特別程序:證交法第 42 條明定,政府發行之債券,其上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行之,排除適用證券交易法有關上市之一般規定。
- 場內交易原則及其除外情事:證交法第 150 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原則上應於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列有四款除外情形,其中包括私人間之微量直接讓受(數量不超過 個成交單位,前後相隔不少於 個月)。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證交法相關條文內容未變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準記憶題。審題切入點為快速檢索證交法第 42 條及第 150 條之規定:
- 先確認選項 (A) 是否符合公債上市免經一般上市審查之特則。
- 檢驗選項 (B)、(C)、(D) 是否完全契合證交法第 150 條但書所列之「集中交易原則之法定例外」。
- 遇到涉及數量、期間等數字之條文(如私人讓受之間隔期間),嚴格比對法定要件,即可找出與法條明文不符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證交法第 42 條規定:「政府發行之債券,其上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行之,不適用本法有關上市之規定。」因政府公債具有高度信用,違約風險極低,為便利國家財政籌資與債券流通,法律特設便宜程序,由主管機關直接以命令行之,無須踐行證交法第 139 條等繁複的上市審查程序。
- (B) 正確:
第 44 題2 分
X 公司是一家上市電子公司,今 X 公司欲透過發行有價證券之方式,籌措公司所需之資金,故與 Y 證券公司簽訂有價證券承銷契約。契約中載明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承銷之有價證券,若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由 Y 證券公司自行認購之。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此種有價證券承銷方式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證券交易法中關於「證券承銷方式」之法定型態與定義。 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未修正):
- 包銷(證券交易法第 71 條):
- 第 1 項(餘額包銷):證券承銷商受發行人之委託,依約定包銷其有價證券者,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認購之。
- 第 2 項(確定包銷/買斷包銷):證券承銷商與發行人約定,先行認購有價證券之全部或一部,再行對外公開銷售者,視同包銷。
- 代銷(證券交易法第 72 條):
- 第 1 項:證券承銷商受發行人之委託,依約定代銷其有價證券者,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行人。
解題方法
判斷承銷方式的核心切入點在於**「未售出有價證券之剩餘風險由誰承擔」**:
- 題幹明確指出雙方契約載明:「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承銷之有價證券,若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由 Y 證券公司自行認購之」。
- 此約定完全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71 條第 1 項「承銷期間屆滿後,賸餘數額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認購」之構成要件,在學理及實務上稱為「餘額包銷」,法定名稱即為「包銷」。
第 45 題2 分
A 上櫃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長甲於取得 A 公司股票後 個月內再行賣出,因而獲得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萬元,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與規範意旨均相同)。
核心觀念
- 短線交易歸入權之主體與準用範圍: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上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之股東(內部人),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 依證券交易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57 條短線交易歸入權之規定,於「上櫃公司」之內部人準用之。
- 歸入權之法律性質與行使程序:
- 短線交易歸入權屬於「民事私法上之法定形成債權」,目的在於剝奪內部人短線買賣之利得,採「客觀歸入主義」(不問內部人主觀上有無利用未公開重大消息之故意)。
- 歸入權之行使係由公司代表機關(董事會或監察人)代表公司行使;若董事會或監察人怠於行使,股東得催告並代位行使(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2 項)。行使此項法定請求權純屬公司權利之主張,無須經股東會決議。
- 法律責任性質之區分:
- 短線交易(第 157 條)僅生「民事利得歸入公司」之效果,不具行政罰鍰責任,亦非刑事犯罪(刑事犯罪處罰者為第 157 條之 1 內線交易,規範於第 171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構成要件與責任性質檢驗題,切入步驟如下:
- 身分與標的檢驗:A 公司為上櫃公司,甲為董事長(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 62 條第 1 項準用第 157 條第 1 項,上櫃公司內部人之短線交易仍屬歸入權規範客體。
- 行為要件檢驗:甲於取得股票後「 個月內再行賣出」並「獲利 萬元」,完全該當短線交易之客觀要件,該 萬元獲利應歸入 A 公司。
- 程序與責任型態檢驗:
- 行使程序上,由董事會或監察人代表公司行使即可,無須股東會決議。
- 法律效果上,純屬民事利得剝奪,無行政罰,亦無刑責。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證券交易法第 62 條第 1 項準用第 157 條第 1 項,上櫃公司董事長甲於 個月內短線交易獲利 萬元,公司「應」請求將該利益歸於公司。
第 46 題2 分
甲在 X 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 萬元,獲勝訴判決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提起上訴;甲依假執行判決供擔保,就乙在 X 法院轄區之丙銀行 A 存款( 萬元)及在 Y 法院轄區之 B 房地(價值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強制執行法之兩大核心考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現行法亦未修正):
- 執行法院之土地管轄與囑託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數標的物分屬不同法院管轄時,債權人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聲請;受理執行之法院對於管轄區域外之標的物,無跨區執行權,應囑託該管轄法院執行。
- 假執行之效力與終局執行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為法定執行名義。假執行本質上為「終局執行」而非「保全執行」,其執行程序與依確定判決之執行完全相同,具實體滿足性,得查封、換價並直接滿足債權,無須提存案款。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兩步驟切入審認:
- 第一步(排除 C、D 選項):定性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力 題示甲係取得「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判決」,甲並已供擔保聲請執行。假執行係使未確定之判決提前取得終局執行力,執行法院不僅得實施查封、扣押,亦得進行拍賣、換價,並將案款發還債權人受償。不能實施換價或換價後應提存案款者,係「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特徵,非假執行。據此可立即排除 (C)、(D)。
- 第二步(辨析 A、B 選項):檢驗土地管轄與囑託執行機制 執行標的物 A 存款(債權)所在地為 X 法院轄區,B 房地所在地為 Y 法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3 項,甲得向 X 法院或 Y 法院聲請執行。惟任一法院受理後,對自己轄區內之標的得直接執行,對非本轄區之標的則必須依同條第 4 項「囑託」他法院執行,不得越區逕行查封或拍賣。據此比對 (A)、(B) 即得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向 X 法院聲請執行時,X 法院對轄區內之 A 存款固得逕行扣押、換價;
第 47 題2 分
甲以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 A 屋為乙所有,聲請執行法院對該屋強制執行,但未提出 A 屋之產權證明。經執行法院查封 A 屋後,丙提出買賣契約及匯款證明,主張丙於甲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取得 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執行法院續為下列處置,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規範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後,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執行法院之處理程序」以及「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原則」。核心法源與實務依據如下:
- 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原則: 強制執行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體審判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實體權利歸屬有爭執時,非執行法院所得實質審認,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實體訴訟(如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意旨參照)。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0 點第 5 款: 「查封之不動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契稅繳納收據等證明文件,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撤銷查封,應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撤銷查封;債權人不同意時,應告知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不得依職權延緩或停止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延緩執行以「經債權人同意」為要件,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延緩;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非經債務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並提供擔保,法院亦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關鍵在於**「形式審查權的邊界」與「實務具體作業規範」**的結合:
- 定性爭議:債權人甲主張 A 屋為債務人乙所有,第三人丙主張其在查封前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屬「實體法上實體權利歸屬之爭執」。
- 排除違法作為:執行法院不是民事審判庭,不得進行言詞辯論調查實體權利歸屬(排除 D);亦不得在無法律依據下職權延緩執行或直接命陳報其他財產逾期駁回(排除 A、C)。
- 適用具體準則: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0 點第 5 款明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法院不得直接撤銷查封,而應將丙提出之證明諭知債權人甲,詢其是否同意撤銷;甲同意即撤銷,甲不同意則由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 (B) 為唯一正確處置。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物權利歸屬僅能就外觀形式審查。查封 A 屋後,縱有第三人出面爭執權利,在該執行標的經依法撤銷查封或經判決確認非屬債務人責任財產前,該標的仍屬合法繫屬中之執行對象,並
第 48 題2 分
執行法院拍賣已查封之 A 車時,已預定拍賣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動產拍賣之開標拍定、作價承受及拍賣不成立之法律效果,核心法條為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與第 71 條:
- 動產拍賣底價之拘束力:執行法院核定底價後,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底價時,執行人員應「不為拍定」(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2 項)。
- 未拍定與無人應買時之作價承受: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或未拍定時,執行法院得依底價或最高價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第 71 條)。
- 拍賣不成立且無人承受之效果:債權人不願承受或無人應買時,執行程序之法定效果為「應撤銷查封,將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第 71 條),而非「撤銷拍賣」。
解題方法
動產執行具有迅速終結程序之特性,解題時循以下順序檢驗:
- 檢驗拍定條件:底價為 萬元,出價 萬元未達底價,依法不得拍定。
- 檢驗承受條件:未拍定時,執行法院得由債權人依預定底價 萬元作價承受。
- 檢驗執行終結之法律效果:若無人應買或未拍定,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的處置為「撤銷查封」並「返還動產」,以解除對標的物之處分限制;並非撤銷拍賣程序。選項 (D) 移花接木為「撤銷該動產之拍賣」,自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底價時,執行人員應不為拍定。本件 A 車拍賣底價為 萬元,應買人出價為 萬元,因 $$,最高價未達底價,執行人員自應不予拍定。
第 49 題2 分
債務人乙以其所有之 A 地為債權人甲設定抵押權後,將該地出租予第三人丙。嗣甲執拍賣抵押物 A 地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A 地現由丙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進行拍賣,由丁拍定。
丁在繳納尾款前,以其取得內容記載乙、丙坦承上開租賃關係確為通謀虛偽之切結書為由,主張前揭拍賣條件應變更為「拍定後點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假設上開切結書內容為真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強制執行法上**「拍賣條件之拘束力(禁反言原則)」、「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原則」以及「聲明異議之處理方式」**。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 拍賣公告之拘束力與拍定人地位:
- 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規定,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應買之拍賣條件(包含點交與否)。
- 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係向不特定公眾揭示買受標的之風險與負擔,此條件直接影響投標意願及出價高低(不點交物件之競標價格通常較點交者低)。拍定人投標應買,即係基於該拍賣條件作成決定,拍定後即應受原拍賣公告條件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出爾反爾,請求變更為點交(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參照)。
- 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原則:
-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與相關事證依形式審查,無實體審判權。
- 乙、丙間之租賃關係是否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 87 條),屬實體私權之爭執,縱有私文書(切結書)記載,於未經實體訴訟確認或由原抵押權人於拍賣前聲請依法除去租賃權(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前,執行法院不得逕行實體認定並藉此推翻原拍賣條件。
- 聲明異議之審查(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
- 買受人繳足價金且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利害關係人仍得依法聲明異議。但其異議若無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正當理由,執行法院應以裁定「實體無理由駁回」,而非「程序不合法駁回」。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拍賣條件對拍定人之拘束力」與「異議駁回之法理依據」切入分析:
- 判斷異議是否合法(程序要件): 丁在繳納尾款前聲明異議,此時法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拍賣暨移轉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且點交與否本屬強制執行實施之方法,當事人對此不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因此程序上屬合法。
- 判斷異議有無理由(實體要件):
- 拍賣公告既已明定「不點交」,即構成拍賣契約重要條件。
第 50 題2 分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所應適用(準用)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金錢請求權強制執行程序中,各類「執行標的」之定性及應適用或準用之程序規定,涉及核心條文如下:
- 動產與有價證券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59 條之 1 規定,有價證券之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依動產執行之規定辦理。
- 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基於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所得請求之利益或財產,或其出資之執行,準用第 115 條至第 116 條之 1 之規定(即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亦明定有限公司之出資準用之。
- 航空器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4 規定,航空器之執行,除民用航空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 113 條至第 114 條之 3 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第 1 項明定「船舶之執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 準不動產之執行:民國 110 年之礦業法第 8 條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4 點第 1 款亦明定礦業權準用不動產執行規定。(現行法提醒:礦業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原條文移列至現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文字實質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執行客體定性與程序準用」檢驗題,切入點為依序檢視各選項標的在強制執行法體系下的歸類層級:
- 區分有價證券與無實體權利:實體股票具備表彰權利的有價證券性質,直接落入動產章節規範。
- 區分公司型態之出資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非有價證券,屬於獨立的財產權,依第 117 條準用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方式發扣押命令。
- 掌握「船舶、航空器」擬制不動產之連鎖準用架構:航空器 準用船舶 準用不動產,絕非直接適用或準用動產程序。
- 確認法定特別權利(礦業權、漁業權)之擬制屬性:實體法視為不動產物權者,執行程序均準用不動產。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實體股票,其權利與證券結合,屬於有價證券。依強制執行法第 59 條之 1 規定:「有價證券之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依動產執行之規定辦理。
第 51 題2 分
甲執命乙給付甲新臺幣 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乙所有之 A 耕地及其上農舍為強制執行,下列何者非執行法院得實施之執行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金錢債權對「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法定方法,主要涉及以下法條:
- 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1 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 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強制管理,得於拍賣前或拍賣時行之(即拍賣併強制管理)。
- 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1 項: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命以投標之方法行之。
- 其他財產權與動產之換價方法對比:「命令讓與」僅存在於動產之作價讓與(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或債權與其他財產權執行之移轉/換價命令(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第 117 條準用),不動產執行並無由法院逕行發「命令讓與」之執行方法。
解題方法
- 定性執行標的: 題示執行名義為給付新臺幣 萬元本息之金錢確定判決,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乙所有之 A 耕地及其上農舍」,性質上均屬「不動產」(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
- 檢視法定不動產執行方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1 項,不動產執行之方法採法定列舉,僅限於「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三者;而強制管理得與拍賣程序併行(第 75 條第 2 項)。
- 比對選項態樣:
- 拍賣方式可採出價或投標(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
- 強制管理可單獨為之或與拍賣併行(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
- 「命令讓與」非屬不動產之執行方法,執行法院不得實施。
選項分析
第 52 題2 分
關於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內容為:
「債權人甲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五下午 時起至週日下午 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丙所在處所接丙外出,並由甲照顧至週日下午 時。」
若債務人乙於上開履行期屆至時,將丙安置於丁經營之民間托育設施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實務作業要點為準(相關作業要點後續雖有文字微調,惟此核心規範意旨未變)。
核心觀念
- 會面交往執行之本質與法益維護: 探視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質上涉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之 2 及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應以貫徹「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手段包含間接強制(處怠金)與直接強制。
-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範圍: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當事人(債權人甲、債務人乙)及其繼受人,民間托育業者「丁」為獨立之第三人,非乙之占有輔助人,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 第三人處所執行之限制: 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第 19 點第 2 款明定:「未成年子女在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或其他第三人處所時,執行人員得於適當時間前往,並請該機構或第三人給予適當協助;如該機構或第三人拒絕進入或拒絕配合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強制進入或繼續執行,應即退出該處所,並由執行法院審酌另定執行期日或採取其他適當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中,當未成年子女處於「非屬當事人之第三人場所(托育機構)」時之實務處理程序。切入點如下:
- 確認主體地位:債權人為甲、債務人為乙。丁係獨立經營托育機構之第三人,非公權力機關,亦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 審查公權力界限與兒少利益:強制執行之公權力不得任意侵害獨立第三人之營業或住居自由;且為免未成年子女在公共/托育場所目睹衝突造成心靈創傷,法規明文禁止在第三人反對下強行進入或強行帶走子女。
- 判斷救濟途徑:第三人拒絕配合時,執行法院應退出;但債權人甲之執行聲請並非不合法,法院應轉向對阻礙履行的債務人乙施以間接強制(處怠金),而非駁回聲請。
選項分析
第 53 題2 分
就下列事項所取得之確定判決,何者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得實現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區分「命為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與「命為一般行為之執行名義」在執行程序上的根本差異:
- 意思表示之擬制(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 「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自判決確定時或立於同等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時已為意思表示。」 若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例如:移轉所有權登記、協同辦理登記、訂立契約等),一旦判決確定,法律直接擬制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債權人無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憑該確定判決直接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或使契約直接成立。
- 行為給付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28 條): 若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為一定之「事實行為」(代替行為或不可代替行為),判決確定本身無法在客觀物理世界中自動實現該行為,因此債權人「必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施以代履行(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或處以怠金、管收(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以實現權利。
解題方法
審題之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確定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內容:
- 判斷主文性質是「意思表示」還是「事實行為」。
- 若為「意思表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之「擬制效力」,判決確定即生法律效果,無須聲請強制執行。
- 若為「事實行為」,無法藉由法條擬制直接發生客觀事實效果,必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命債務人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其本質係命乙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依法視為乙已為該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第 54 題2 分
債務人乙所有之財產,已經金錢債權人甲聲請為終局執行中,乙之另一債權人丙對同一財產復聲請假扣押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強制執行法上「重複查封之禁止」、「擬制參與分配」以及「假扣押執行與終局執行併存之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禁止重複查封與擬制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請。執行法院不得重複實施查封,而係直接將後聲請之執行程序轉化為對前執行程序的參與分配。
- 假扣押參與分配款項之提存(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因假扣押之標的物已經終局執行之拍賣,假扣押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提存之。
- 保全執行之本質:假扣押執行僅具暫時保全責任財產之功能,債權人之債權存否尚未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故假扣押債權人雖得參與分配,但無權直接受領案款清償,該分配金額須由法院予以提存,待其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領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程序效力轉化」與「實質受償權限」雙層次進行切入與檢驗:
- 第一層(程序面):債務人乙之財產已由金錢債權人甲實施終局執行(已查封),丙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構成對同一財產之重複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執行法院不重複查封,直接「視為參與分配之聲請」。
- 第二層(實體分配面):丙僅為「假扣押債權人」,其權利尚未經終局判決確認,缺乏實質受領清償之權源。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規定,丙所受分配之金額不得逕行發給,而「應予提存」。
- 綜合兩層次,丙之假扣押執行應視為參與分配,且其分配金額應予提存。
第 55 題2 分
債權人甲持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A 建物,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債權人丙復持命乙拆除 A 建物返還其基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丙之聲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 查封之效力範圍(相對無效說): 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其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標的物,以確保執行之實效。
- 查封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判例明確揭示:「實施假扣押之效力,在於禁止債務人就查封物為妨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並非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 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競合處理: 假扣押僅係金錢請求之保全執行,其查封標的縱經實施查封,若另有債權人持命債務人拆除該建物之終局實體確定判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聲請執行,該確定判決本於實體權利具有優先受實現之排他地位,假扣押之保全效力不得對抗法院本於實體確定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關鍵在於辨明「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對象」與「終局執行之推進力」:
- 定性先後執行名義與性質:
- 先執行(甲):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未辦保存登記之 A 建物,性質屬「金錢債權之保全執行」。
- 後執行(丙):持命乙拆除 A 建物返還基地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性質屬「物之交付與為一定行為之終局執行」。
- 審查查封效力是否阻卻後續執行: 甲之假扣押查封,僅禁止債務人乙處分 A 建物,並未產生實體法上的物權排他效力,亦不排除法院本於另一具有實體法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實施強制執行。
- 執行法院之處置: 執行法院應准許丙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拆除。A 建物一經拆除滅失,甲對於 A 建物之假扣押查封即因標的滅失而歸於終結(甲僅得另行尋求扣押剩餘殘值、補償金或向乙之其他財產求償)。
選項分析
- (A) 不應准許,因先後執行程序不得並存,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錯誤】: 結論與理由均屬錯誤。
- 結論應為「應予准許」。
第 56 題2 分
____ is the term used to describe the tort of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of fact that injures someone’s reputation.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英美侵權行為法(Tort Law)中「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Defamation)」之核心定義及其專有名詞。本題涉及之法學英文觀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英美侵權行為法理為準:
- 誹謗(Defamation):指行為人向第三人散布針對特定人的不實事實陳述(false statement of fact),導致該人的社會評價受損、名譽遭受侵害(injures someone’s reputation)之侵權行為。在英美法體系下,誹謗通常細分為文字或永久形式之誹謗(Libel)以及口頭或非永久形式之誹謗(Slander)。
- 本題題幹明示:「____ 是用來描述做出損害他人名譽的不實事實陳述之侵權行為(tort)的術語。」其定義與誹謗(Defamation)完全相符。
解題方法
- 抓取題幹關鍵字(Keywords):
tort(侵權行為)false statement of fact(不實事實陳述)injures someone’s reputation(損害他人名譽)
- 法概念比對:
- 侵權行為法中以「不實陳述」且「侵害名譽」為構成要件者,在英美法上之法定名詞即為 Defamation。
- 逐一比對各選項之法律或字義內涵,排除非法律名詞以及保護客體非「名譽(reputation)」者,即可迅速鎖定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Misrepresentation(不實陳述/虛偽表示)
-
定義與意涵:指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為虛偽或不實之事實陳述,致使他方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締結契約或遭受財產上損害之行為(例如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詐欺性不實陳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 過失不實陳述)。
-
錯誤原因:其保護客體為「財產上利益」及「締約決意自由」,並非個人之「名譽(reputation)」。
-
(B) 錯誤。Adulation(諂媚、阿諛奉承)
-
定義與意涵:此為一般英文詞彙,指過度的讚美、吹捧或逢迎諂媚。
第 57 題2 分
While a crime such as murder or shoplifting is a wrong committed against society, a tort is a ____ committed against an individual.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英美法(Common Law)中「侵權行為」(Tort)與「犯罪」(Crime)之本質差異及標準法定定義(本題涉及英美法理與法學英文名詞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學知識為準,現行法學通說見解亦完全一致)。
- 侵權行為(Tort)的經典定義: 依據英美法權威《布萊克法律字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及侵權行為法經典著作之界定,侵權行為係指:「A civil wrong, other than breach of contract, for which the court will provide a remedy in the form of an action for damages.」(一種除違約之外,法院得給予損害賠償救濟之民事不法行為)。
- 侵害法益之對比(Crime vs. Tort):
- 犯罪(Crime):對整體社會或國家公共法益之侵害(a wrong committed against society / public wrong),由國家代表提起公訴,追究刑事責任(criminal liability)。
- 侵權行為(Tort):對私法人或個人權益之侵害(committed against an individual),本質上為民事不法(civil wrong),由受害之私人主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民事賠償責任(civil liability)。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對比句型結構」結合「法律標準術語搭配」切入分析:
- 句子結構剖析:
題幹採用
While [Clause A], [Clause B]的強烈對比句型:
- 前半句(Clause A):「While a crime such as murder or shoplifting is a wrong committed against society...」(雖然謀殺或店鋪竊盜等犯罪,是對社會所為之不法侵害……)
- 後半句(Clause B):「...a tort is a [ ____ ] committed against an individual.」(……但侵權行為是對個人所為之[ ]。)
- 法學英文慣用術語判斷: 前半句描述刑事犯罪(crime)係針對社會之「wrong」;後半句要填入修飾侵權行為(tort)之核心概念。
第 58 題2 分
Rachel is a babysitter. She left Michael, a two-year-old boy, at home alone and sneaked out to go shopping. After 30 minutes, Michael put a fork into an electric plug and was seriously injured. Rachel was negligent for breaching of ____.
Rachel 是一名保母(babysitter)。她將兩歲大的男童 Michael 獨自留在家中,並偷偷溜出去購物。30 分鐘後,Michael 將一支叉子插進電源插座因而受到重傷。Rachel 因違反了______而構成過失(negligent)。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英美侵權行為法(Tort Law)中**過失侵權(Negligence)**的核心構成要件與法律專業英文術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學英文考點為準:
- 過失(Negligence)之四大構成要件:
- Duty of care(注意義務):行為人依法對被害人負有合理謹慎之行為義務。
- Breach of duty(違反義務):行為人之行為未達應有之注意標準(Standard of care),即未達「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於同等情況下所具備之謹慎程度。
- Causation(因果關係):包括事實因果關係(Cause-in-fact / But-for causation)與相當/近因因果關係(Proximate cause)。
- Damages / Harm(損害):被害人受有實質之身體或財產損害。
- 核心法學英文搭配詞(Collocation): 英美法上描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法定慣用詞為 breach of duty of care。
解題方法
- 事實定性(Fact Characterization): Rachel 為保母,對年僅兩歲之幼童負有法定或契約上的監護與照顧義務,客觀上必須防止其遭受可預見的危險。她擅自離家將幼童獨留處境危險之室內,顯然低於理性保母應盡之注意標準,構成英美法上的 Breach(違反應盡義務)。
- 語意與法學術語比對:
句型為
Rachel was negligent for breaching of [ ____ ].,空格處應填入被違反之「義務種類」。
第 59 題2 分
According to 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a natural person who manifests assent to a transaction has full legal capacity to incur contractual duties thereby unless he is under guardianship, an infant, mentally ill or defective, or ____.
題幹翻譯 依據《美國第二次契約法整編》(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凡對交易表示同意的自然人,均具有承擔契約義務的完全法律行為能力,除非其處於受監護狀態、為未成年人、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或者處於______狀態。
核心觀念
- 法源與適用時點: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學英文科目的測驗慣例與當時有效之英美法學理為準。測驗焦點為英美契約法(Contract Law)上自然人的**締約能力(Contractual Capacity)**及其限制。
- 締約能力之原則與例外:依據《美國第二次契約法整編》第 12 條第 2 項(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 12(2)),自然人原則上具有完全的締約行為能力(full legal capacity to incur contractual duties),但明文設有四大限制或欠缺締約能力的例外抗辯(incapacity defenses):
- 受監護狀態(under guardianship,整編第 13 條)
- 未成年/幼年(an infant,整編第 14 條)
- 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mentally ill or defective,整編第 15 條)
- 泥醉/受酒精或藥物麻醉影響(intoxicated,整編第 16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學英文測驗中極具代表性的權威法典原文克漏字(Black Letter Law Completion)。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美國第二次契約法整編》第 12 條第 2 項之法條原文:
"A natural person who manifests assent to a transaction has full legal capacity to incur contractual duties thereby unless he is (a) under guardianship, or (b) an infant, or (c) mentally ill or defective, or (d) intoxicated."
第 60 題2 分
ABC Co. plans to arrange for an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IPO”) of its shares, and it understands that it needs to file its IPO with a competent authority. Which authority should ABC Co. submit this filing?
核心觀念
本題屬於「法學英文」結合「證券交易法」之整合型法規測驗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規現行法未修正)。
測驗重點在於:
- 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Competent Authority):依證券交易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申報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 英文法律專有名詞之理解:
-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IPO):首次公開發行。
- Competent Authority:主管機關。
- File / Filing:申報、送件登記。
解題方法
- 題意剖析: 題目敘述「ABC Co. plans to arrange for an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IPO”) of its shares, and it understands that it needs to file its IPO with a competent authority. Which authority should ABC Co. submit this filing?」 中譯為:「ABC 公司計劃為其股份安排首次公開發行(IPO),該公司知悉其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ABC 公司應向哪一個機關提出此項申報?」
- 解題切入點:
- 題幹核心為向「主管機關(competent authority)」進行「申報(file/filing)」。
-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公開發行(IPO)或募集發行,依法必須向我國證券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報並待其生效(申報生效制)。
- 迅速檢視四個選項中代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英文專有名詞即可鎖定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經濟部) 經濟部為我國《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主要職掌公司登記、公司資本審查及一般工商行政監理;但涉及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募集及證券市場之監理,並非經濟部之管轄範疇,故 ABC 公司不應向經濟部提出 IPO 申報。
-
(B) 錯誤。Taiwan Stock Exchange(臺灣證券交易所,簡稱 TWSE)
第 61 題2 分
ABC Co. is a Taiwanese public company whose stock is listed on Taiwan Stock Exchange. It plans to raise capital by cash offering of new shares. In handling this new share issuance project, which of the following parties is NOT the party that ABC Co. shall reserve the newly issued shares for?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為司法官特考「法學英文」結合「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之跨領域整合題型,核心考點在於公開發行且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cash offering of new shares)時,法律強制規定應保留或提撥股份之承購主體(statutory reserved parties)。
涉及之核心法條與規範如下:
- 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 項(員工承購權):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應保留新股總數 10% 至 15% 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 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原有股東新股儘先分認權):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法保留由員工承購及公開發行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
- 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強制對外公開發行):已依證券交易法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例(實務通常為 10%),對外公開發行。
解題方法
本題採「實體法強制規範要件審查法」,從題幹主體身分與法條構成要件切入:
- 主體身分確認:ABC Co. 是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開發行公司(a Taiwanese public company listed on Taiwan Stock Exchange)。因此,其現金增資行為同時受《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特別規範之拘束。
- 三方分配架構審查: 依公司法第 267 條與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1 之規定,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款之分配依法僅歸屬於三大特定法定主體:
- 員工(Employees):保留 10%~15%。
- 公眾投資人(Public investors):提撥一定比例(通常為 10%)對外公開發行。
- 原有股東(Existing shareholders):其餘股份由原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
- 排他審查:我國法律並未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專為「董事(Directors)」保留認購份額。董事若欲認購,僅能本於其原先即為股東之地位(按比例認購),或兼具員工身分時依法分配,法律絕無以「董事身分」專設之新股保留額度。題幹問何者「NOT the party that ABC Co. shall reserve the newly issued shares for」,故應選 (C)。
第 62 題2 分
____ prescribes that all evidence obtained directly by illegal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be excluded and is inadmissible at trial.
「____ 規定:凡直接因違法搜索與扣押所取得之所有證據,均應予排除,且在審判中不具證據能力。」
核心觀念
- 英美法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 源自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Fourth Amendment),旨在嚇阻警察違法偵查行為(police misconduct)。其核心內涵為:執法人員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如未取得令狀且無例外事由而逕行搜索扣押)所直接取得的原始證據(primary evidence / direct evidence),原則上應自審判中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inadmissible at trial)。著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先例包含 Weeks v. United States (1914) 與 Mapp v. Ohio (1961)。
- 本國法對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亦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個別情況權衡排除之規範精神。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學英文「名詞定義與概念區分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抓取題幹中的三個關鍵字詞:
- illegal searches and seizures(違法搜索與扣押):鎖定憲法第四修正案及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領域。
- directly(直接):指最初違法行為下「直接採得之第一手證據」,此為區分「本規則」與「衍生法則」之關鍵。
- excluded and is inadmissible(排除且無證據能力):明確指向「證據排除」之制度名稱。
綜合上述要件,規範違法搜索扣押「直接」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者,即為「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
選項分析
- (A) 正確: Exclusionary rule 即「證據排除法則」。該法則專指因政府機關之違法偵查行為(如 illegal searches and seizures)所「直接取得」(directly obtained)之實體證據或自白,在審判中予以排除、不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完
第 63 題2 分
According to Article 156(2)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 conviction cannot be solely based on the ____ of the accused.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上「自白補強法則」(Corroboration Rule)的法學英文字彙及法定條文對應。
- 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關鍵法學英文字彙:
-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刑事訴訟法
- conviction:有罪判決
- the accused:被告(刑事)
- confession:自白
- solely based on:僅以……為依據/作為唯一依據
解題方法
- 掌握法條線索:題幹開宗明義引述 "According to Article 156(2)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並指出 "a conviction cannot be solely based on the ____ of the accused"(有罪判決不得僅以被告之____為唯一依據)。
- 連結我國刑事訴訟法理: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即為刑事證據法中極為重要的「自白補強法則」,旨在防止虛偽自白、避免冤獄及杜絕刑求逼供。
- 對應精準法律術語:此處規範「被告坦承犯罪的陳述」,法律英文之對應名詞為 confession(自白)。
第 64 題2 分
“____” refers to evidence that is applied to the principal fact, indirectly, or through the medium of other facts, by establishing certain circumstances or minor facts, already described as evidentiary. Which of the following is suitable for the blank in the sentence?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英美證據法(Evidence Law)中關於證據之證明方式分類,核心概念為「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與「間接證據/情況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之定義與區別。
在英美法學及著名法律辭典(如《Black's Law Dictionary》)之定義中:
- 主要事實(Principal fact):即訴訟中待證之核心爭點事實(在刑事訴訟中多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 間接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指非直接證明主要待證事實,而是透過證明其他關聯情況或次要事實(minor facts / evidentiary facts),使事實審理者(法官或陪審團)依邏輯法則與經驗法則,推論(infer)出主要事實之證據。
- 參酌我國法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立法定義,但實務上(如最高法院判例與裁判通說)亦採相同標準,肯定情況證據得本於合理推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學專業名詞定義型」克漏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剖析句子結構並掌握定義關鍵字:
- 句子文意結構解析:
- 主幹:
“____” refers to evidence that is applied to the principal fact, indirectly, or through the medium of other facts...(「____」係指間接地、或透過其他事實為媒介,適用於主要事實之證據……)。 - 手段子句:
...by establishing certain circumstances or minor facts, already described as evidentiary.(……藉由確立特定情況或次要事實[此等事實已被描述為具證據價值者])。
- 語意鎖定:
- 題幹出現
indirectly(間接地) 與through the medium of other facts(以其他事實為媒介),說明該證據「非直接」證明主事實。 - 題幹出現
establishing certain circumstances(確立特定情況),字根與概念完全對應circumstantial(情況的、間接的)。 - 綜合文意,該定義所指即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空格應填入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選項分析
- (A) Direct evidence(直接證據)—— 錯誤 直接證據是指能夠直接證明待證主要事實(principal fact),而「不需要」透過任何推論(inference)或中間媒介
第 65 題2 分
Which criminal offense includes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out consent after the perpetrator has substantially impaired his or her victim by administering, without the victim’s knowledge or consent, drugs or intoxicants for the purpose of preventing resistance?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英美刑法(Criminal Law)常見罪名與構成要件之法學英文專業詞彙辨識」。 題幹引文直接出自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 MPC)第 213.1 條關於「強制性交罪(Rape)」之法定構成要件,特別是利用藥劑或酒精使被害人喪失抗拒能力而為性交之型態(Drug-facilitated sexual assault / rape)。
對照我國法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題幹所描述之行為核心「未經同意之非法人格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out consent)」,相當於我國《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
- 藉由未經被害人同意施用藥物或致醉物使被害人能力受損以防止其反抗(administering drugs or intoxicants for the purpose of preventing resistance),則相當於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藥劑犯之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構成要件核心關鍵字拆解法」:
- 分析行為主體與核心侵害行為:題幹指出「includes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out consent」(包含未經同意之非法性交),可知此犯罪必須涉及「性交行為(sexual intercourse)」且「欠缺有效同意(lack of consent)」。
- 分析行為手段與加重情狀:行為人「substantially impaired his or her victim by administering, without the victim’s knowledge or consent, drugs or intoxicants for the purpose of preventing resistance」(未經被害人知情或同意,施用藥物或致醉物使被害人能力顯著受損,以防止其反抗),此為典型以藥劑致使他人無法抗拒而實施性交之客觀手段。
第 66 題2 分
A person or group who is not a party to an action, but has a strong interest in the matter, will petition the court for permission to submit a brief in the action with the intent of influencing the court’s decision. Such briefs are called “____ briefs.”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英美法(American/Common Law)訴訟程序中極為關鍵的制度名詞——**「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及其書狀名稱(amicus brief)。
-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字面意義為 "friend of the court"): 指非案件之訴訟當事人(not a party to an action),但對該訴訟標的、判決結果或法律爭點具有重大法律、經濟、社會利害關係或公益關切之個人、團體或機關。該主體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得以提交意見書(brief)提供專業資訊、多元視角或法律論點,以協助並影響法院之裁決。
- 法庭之友意見書(Amicus Curiae Brief,簡稱 Amicus Brief): 即法庭之友向審判法院(尤其是上訴審或終審法院,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提交的書狀。
- 我國法制呼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我國甫於民國 109 年制定公布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8 條引進「專家證人與法院之友」機制;隨後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之現行《憲法訴訟法》第 20 條亦正式明定「法庭之友」制度。考生除掌握英文名詞外,亦須連結我國訴訟法制之最新發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關鍵字定義對應題」,解題核心在於抓取題幹的身分要件與行為特徵:
- 主體身分:「A person or group who is not a party to an action」(非該訴訟之當事人)。
- 此條件為關鍵排他條件,直接排除訴訟兩造當事人(如原告/聲請人、被告/相對人)。
- 主觀要件與動機:「has a strong interest in the matter ... with the intent of influencing the court’s decision」(對案件具強烈利害關係,且意圖影響法院之裁判)。
- 行為手段:「petition the court for permission to submit a brief in the action」(聲請法院許可向其提交意見書)。
第 67 題2 分
Given that homosexuals have been a 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y in the society, different treatment based on sexual orientation should be subject to heightened ____.
「鑑於同性戀者在社會中歷來屬於孤立與隔絕之少數族群(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y),基於性傾向所為之差別待遇應受到更嚴格的審查(heightened ____)。」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英文」中關於英美憲法與我國違憲審查實務之核心概念——**平等權審查基準(Standards of Review)**及其專用術語。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政及法學英文命題慣例為準。
- 孤立且受排擠之少數(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y): 此概念源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著名的 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 判決第 4 號註腳(Footnote Four)。該理論主張:當立法所針對的群體屬於政治體制中難以自力救濟、長年遭受歧視與排斥之「孤立隔絕少數族群」時,司法機關應主動介入,放棄司法尊重,提高審查密度。
- 合憲性審查基準之專有名詞: 在平等權規範體系中,司法審查密度主要分為合理審查(rational basis review)、中度審查(intermediate scrutiny)與嚴格審查(strict scrutiny)。凡是高於傳統合理審查之標準(包含中度與嚴格審查),統稱為加嚴審查(heightened scrutiny)。
- 我國實務連結: 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同性婚姻案)即採納類似法理,指出同性戀者因受結構性刻板印象影響,屬政治上之封閉少數,難以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劣勢,故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文義語意搭配」結合「憲法學專有名詞辨識」**之切入點解題:
- 句子結構與文境分析:
前半句以
Given that...(鑑於……)帶出判斷前提,指出該群體為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y,後半句主詞為different treatment based on sexual orientation(基於性傾向所為之差別待遇),接續述語should be subject to...(應受到……規制或檢驗)。 - 法學專用搭配詞(Collocation):
第 68 題2 分
When an application of an outdoor parade presents no ____, the government that denies the application simply based on its discretion is prone to infringe upon the freedom of assembly.
「當一項室外遊行申請並未呈現任何【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時,政府若僅憑其行政裁量即否准該申請,極易侵害人民之集會自由。」
核心觀念
- 集會自由之保障與事前限制審查(Freedom of Assembly and Prior Restraint) 集會自由屬於表現自由之一環,具有保障少數群體發聲、健全民主政治程序之重要機能。行政機關對於室外集會遊行之申請,若享有不受拘束之任意裁量權(sole discretion)而得予以事前否准,將構成高度侵害性的事前審查(prior restraint)。
- 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原則(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 源自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之經典言論與集會審查基準(如 Schenck v. United States 案以降之法理),我國憲法解釋(如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第 718 號解釋)亦採取相同核心理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主管機關欲對集會遊行施加事前限制或否准,必須有客觀事實足認該集會活動將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他人權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否則即屬違憲侵害集會自由。
- 憲法審查專有名詞之主客體配置 本題測試考生能否辨析「人民集會活動所帶來的法益危害程度(危險)」與「政府限制基本權時所主張之目的或法規本身的違憲瑕疵」。
解題方法
- 文法與語意邏輯拆解
- 條件句:
When an application of an outdoor parade presents no [ ____ ](當一項室外遊行之申請未呈現出任何……時)。此處空格需填入「遊行活動所具備之消極實質危害事由」。 - 主要子句:
the government that denies the application simply based on its discretion is prone to infringe upon the freedom of assembly.(政府僅憑裁量即否准申請,極易侵害集會自由)。 - 邏輯推論:若遊行活動缺乏該種「實質重大危害」,政府即無正當理由予以封殺;若純以行政裁量否准,即逾越合憲比例原則。
- 法學概念套入比對
- 填入 (C)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語意為「若遊行未構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政府逕予否准即屬違憲」,完全契合憲法學理對集會自由事前審查之嚴格限制條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overinclusiveness(過度涵蓋 / 規範過廣)
- 概念說明:指立法規範的範圍超過了達成其立法目的所必需之範圍,將不應限制之對象亦納入限制,通常與「涵蓋不足(underinclusiveness)」對比,屬於檢驗「法律條文或政策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特別是狹義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之審查概念。
第 69 題2 分
The U.S. Supreme Court ruled that the law, which allows union organizers to enter farms to speak to workers during nonworking hours, unconstitutionally ____ private land by allowing organizers to go on farm property.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2021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剛作成之指標性憲法裁判——Cedar Point Nursery v. Hassid 案為背景,測驗考生對於**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徵收條款」(Takings Clause)**的法理理解,以及法學英文核心動詞之精確字義與搭配詞(collocation)。
- 憲法背景: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私有財產非經合理補償,不得被徵收為公用」(...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加州法規允許工會組織者每年在特定非上班時間進入私人農場接觸移工,聯邦最高法院多數意見認定此種強制賦予第三人進入土地之權限,侵害了地主的「排除他人干涉權」(right to exclude),實質上構成政府對人民土地的**「實體徵收/佔用」(physical taking / physical appropriation)**,若未給予合理補償即屬違憲。
- 關鍵法律詞彙:
- appropriate(動詞):在憲法財產權與公法領域,意指「徵收、強行佔用、撥用(私有財產)」,對應名詞為 appropriation(實體徵收/佔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學時事判決脈絡+文法語意搭配」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 剖析句子結構:
- 主詞:
the law(該法律) - 關係代名詞子句(補充說明):
, which allows union organizers to enter farms to speak to workers during nonworking hours,(允許工會幹部於非工作時間進入農場與勞工會談) - 動詞片語(空格處):
unconstitutionally ____(違憲地……) - 受詞:
private land(私有土地) - 方式介系詞片語:
by allowing organizers to go on farm property(藉由允許組織者進入農場財產)。
- 語意邏輯與搭配詞檢視:
- 空格須填入一個能與受詞
private land搭配、且會被評價為unconstitutionally(違憲地)及以「允許外人強行進入農地」為手段的及物動詞。 - 法律允許外人強行進入私人土地,法律效果是侵害了地主的排他管領權,構成公權力對私有土地的「強行佔用/徵收(appropriates)」。
選項分析
第 70 題2 分
____ is a specific doctrine that precludes re-litigation of claims and issues arising from the same cause of action between the same parties and their privies after a final judgment on the merits by a competent tribunal or after some other final determination having the same effect.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英美民事訴訟法(Civil Procedure)中關於**既判力法理(Doctrine of Res Judicata)**之定義與核心構成要件。 在英美法體系中,Res judicata(廣義指既判力,狹義指請求遮斷效/Claim Preclusion)旨在落實訴訟經濟並維護裁判安定性,禁止就同一訴因於終局實體判決後重行起訴。本法理對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之確定判決實體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題法律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法理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從題幹的訴訟法核心特徵關鍵字切入分析:
- 行為與效果:
precludes re-litigation(禁止重複起訴/排除重新審理)。 - 客體範圍:
claims and issues arising from the same cause of action(基於同一訴因所生之請求與爭點)。 - 主體範圍:
between the same parties and their privies(同一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實質利害關係人)。 - 前提要件:
after a final judgment on the merits by a competent tribunal(經有管轄權之法院作成終局實體判決)。
結合上述四項要素,該定義精確指涉訴訟法上賦予確定裁判之拘束力,藉以終局解決爭端之「既判力」原則,直接鎖定拉丁法諺 Res judicata。
選項分析
-
(A) Counter-claim(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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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指「反訴」。在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被告對原告向受訴法院所提起之獨立請求(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FRCP Rule 13 所定之強制反訴與任意反訴;對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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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Counter-claim 是一種於進行中之訴訟所發動的主張或救濟手段,並非用以阻斷後訴重行起訴之「既判力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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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ross-claim(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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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指「交叉訴訟」或「共同當事人間之訴」。係同一陣營之共同訴訟人彼此間就本訴標的相關事件所提出之請求(例如:共同被告 A 對共同被告 B 主張求償權;FRCP Rule 13(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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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Cross-claim 亦為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攻防請求,與確定判決後阻卻重行起訴之法理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