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
試題代碼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 題2 分

甲受死亡宣告後,其在臺北市之 A、B 兩棟房屋,由配偶乙及子丙繼承。經依法為遺產分割,A 屋歸乙所有,現仍登記在乙之名下;B 屋歸丙所有,丙將 B 房屋出賣予丁,得有價金新臺幣 300 萬元,並花用其中 200 萬元,剩餘 100 萬元。乙、丙、丁均屬善意。嗣後甲生存歸來,甲之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現行法適用亦同)。本題測驗核心為死亡宣告之撤銷及其財產法上之效力,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法理:

  1. 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1 項但書: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此即貫徹交易安全之維護,保護信賴死亡宣告而為法律行為之善意當事人。
  2. 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2 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撤銷死亡宣告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其法理與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善意受領人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應區分「A 屋歸屬(乙)」、「B 屋物權變動(丁)」及「買賣價金返還責任(丙)」三層次依序檢驗:

  1. 乙對 A 屋之返還義務:
  • 乙因甲之死亡宣告而繼承 A 屋,並經遺產分割單獨取得 A 屋所有權。
  • 甲生存歸來且死亡宣告經法院判決撤銷,乙失其繼承權利。
  •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乙雖屬善意,惟 A 屋仍登記於乙名下,現受利益為「A 屋所有權本身」,故乙仍應將 A 屋所有權返還並塗銷登記予甲。
  1. 丁對 B 屋之所有權取得:
  • 丙將 B 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丁時,死亡宣告判決尚未經撤銷。
  • 丙、丁於買賣及移轉物權時「均屬善意」,此項法律行為屬「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
  •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善意行為之效力不受撤銷死亡宣告判決之影響,故丁確定取得 B 屋之所有權。
  1. 丙對所得價金之返還範圍:
  • 丙善意處分 B 屋而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00300 萬元,原受利益為該 300300 萬元之代償利益。
  • 丙為善意取得財產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2 項及民法不當得利法理,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 丙已花用 200200 萬元,題目明示「剩餘 100100 萬元」,且未指明該花用係購買具體具經濟價值之財產或節省日常生活費用,題意即指現存利益僅存 100100 萬元。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2 分

甲未經乙之授權,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以乙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甲於同年 9 月 15 日因受監護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乙於同年 9 月 20 日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甲與丙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總則條文迄今均未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為「狹義無權代理之效力」、「本人承認權之行使與溯及效」以及「法律行為時之行為能力判斷基準」:

  1. 無權代理之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即「效力未定」)。
  2. 承認之溯及效(民法第 115 條):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3. 行為能力之認定基準點:法律行為之有效與否,其行為能力與意思表示之健全性,原則上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行為人於為法律行為後始喪失行為能力者,該已成立之法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參酌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之法理)。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法律事實發生的時間序,分三階段切入論斷:

  1. 第一階段(102 年 1 月 1 日契約成立時): 甲未經乙授權,以乙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成立狹義之無權代理。此時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其代理行為具備外觀並已成立,處於「效力未定」狀態(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
  2. 第二階段(102 年 9 月 15 日甲受監護宣告時): 甲因受監護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5 條)。但甲與丙之買賣契約早在 102 年 1 月 1 日即已訂立,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行為能力,應以「行為時」為準;且依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法理,表意人於發出意思表示後喪失行為能力者,其意思表示不因此失其效力。因此,甲於 9 月 15 日受監護宣告,並不影響先前已成立之無權代理行為及其效力未定之法律地位。
  3. 第三階段(102 年 9 月 20 日乙承認時): 乙身為本人,享有承認權(性質為形成權)。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2 分

受輔助宣告之甲,未經輔助人乙之允許,出賣並交付所有之汽車予丙後,甲收受丙給付新臺幣 20 萬元價金之行為,其效力如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為準(現行法就輔助宣告之規定迄今未修正)。核心測驗重點在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體系定位,以及民法第 15 條之 2 列舉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範圍。

  1. 行為能力之原則與例外: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之規範架構,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 1 項所列之特定重大行為時,例外始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2. 列舉主義與但書排除: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 7 款行為(如消費借貸、重要財產之處分或買賣等),採列舉主義;未列入該 7 款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得獨立為之。且同項但書明定:「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3. 多重法律行為之個別評價: 民法採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分離之原則,各個法律行為應分別認定其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事實包含數個法律行為,解題時須精準鎖定「題目所問的具體行為」:

  1. 事實法律行為之拆解:
  • 甲出賣汽車予丙之買賣契約(債權/負擔行為):屬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重要財產之買賣」,未經輔助人乙同意,依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79 條,效力未定。
  • 甲交付並移轉汽車所有權予丙之行為(物權/處分行為):屬同款「重要財產之處分」,未經輔助人乙同意,效力未定。
  • 甲「收受丙給付新臺幣 20 萬元價金之行為」:此為題目真正問的標的。
  1. 「收受價金」之性質與效力檢驗:
  • 非屬列舉應受限制之行為:丙交付 20 萬元價金,甲予以受領並取得該 20 萬元所有權(物權行為及受領清償)。此項行為並非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各款(非消費借貸、非贈與、非重要財產之處分或負擔等)。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既然非屬法定限制範圍,甲自得獨立為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消滅時效」之核心制度與法律效果,涵蓋以下法條:

  1. 民法第 127 條(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客體):第 7 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第 8 款商人商品代價請求權。
  2. 民法第 147 條(時效期間之強行性):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
  3. 民法第 146 條(時效消滅對從權利之效力):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與法律效果檢驗題,採「逐一條文比對法」切入:

  1. 定性請求權性質:確認各選項請求權屬於一般時效(第 125 條 15 年)、5 年短期時效(第 126 條),或 2 年短期時效(第 127 條)。
  2. 檢視時效法定主義:檢驗當事人能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特約變更法定時效期間。
  3. 判斷主從權利關係:檢驗主債權時效完成後,對其附隨或附屬之從權利(如利息)產生的連帶影響。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甲出售商品予乙之價金請求權,屬於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消滅時效期間為 2 年無誤。

  • (B) 正確 依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財團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關於「財團法人」之成立要件、代表權限制及法人侵權責任,主要涉及:

  1. 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與捐助行為(民法第 59 條、第 60 條)。
  2. 董事代表權限制之對抗力(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
  3. 法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 28 條)。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本題涉及之民法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1. 鎖定題目範圍:題幹開宗明義設定「依民法規定」,解題時必須嚴格以《民法》法條文義為依歸,排除特別法之干擾。
  2. 檢視法條例外(但書)規定:民法第 60 條第 1 項明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因此,依民法規定,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時,無須訂立捐助章程,直接以遺囑代替捐助章程之功能。
  3.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之契合度,快速找出與法條明文相悖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我國民法對財團法人之設立係採「特許主義(許可主義)」,必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輔助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輔助宣告之實質要件: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若已達「不能」辨識或表示之程度,則屬民法第 14 條之「監護宣告」。
  2. 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被剝奪行為能力,原則上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僅在從事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特定重大法律行為時,例外應經輔助人同意。
  3. 輔助人之職權性質:輔助人僅具有「同意權」(受輔助宣告人仍為自身行為之主體),並非法定代理人;僅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始為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
  4. 應得輔助人同意之範圍: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僅將「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列為應經同意之事項,並不包含單純「辦理繼承登記」。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核心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在制度設計上的兩大根本差異:

  1. 主體能力狀態之層級區分:
  • 程度嚴重(致「不能」表示或辨識)→\rightarrow 監護宣告 →\rightarrow 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5 條)。
  • 程度較輕(致能力「顯有不足」)→\rightarrow 輔助宣告 →\rightarrow 維持完全行為能力,僅特定重大行為受限(民法第 15 條之 2)。
  1. 輔助人 vs. 監護人之法律地位:
  • 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 輔助人僅為「同意權人」,無全面法定代理權。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狹義無權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無權代理」之體系與效力規範,核心法條與概念如下:

  1. 廣義與狹義無權代理之區分:廣義無權代理包含「表見代理」(民法第 169 條)與「狹義無權代理」(民法第 170 條至第 171 條)。後者不具備權利外觀責任要件,本人不負授權人責任。
  2. 無權代理之效力狀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為「效力未定」(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非自始無效。
  3. 相對人之權利保護:
  • 催告權(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不論相對人為善意或惡意,皆可行使。
  • 撤回權(民法第 171 條):性質為形成權,目的在使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行使主體僅限於行為時不知情之善意相對人(第 171 條但書)。

解題方法

以「概念定性」與「構成要件檢驗」切入:

  1. 先確認題目主旨為「狹義無權代理」,排除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2. 區分「效力未定」與「無效」之本質差異。
  3. 嚴格比對相對人之「催告權」與「撤回權」在行使主觀要件(善意/惡意)與法律效果之不同,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係表見代理(民法第 169 條)之法律效果。題幹已明示為「狹義無權代理」,意指本人既未授與代理權,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表見外觀,相對人不得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表面責任。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8 題2 分

甲為雜貨店老闆,僱用乙為員工處理店內一切事務,並同時授與代理權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總則中「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撤回、消滅,以及其與「基礎法律關係(內部關係)」間的牽連關係:

  1. 代理權之消滅與基礎法律關係之牽連性: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授與行為雖具獨立性,但其消滅具有從屬性。
  2. 代理權之撤回與其法律性質: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代理權之撤回為單方行使形成權之「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3. 本人死亡對代理權之影響: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結合基礎關係之規定(如民法第 550 條委任關係原則上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代理權原則上亦隨之消滅。
  4. 代理權授與之附條件限制:單獨行為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係因避免使相對人之法律地位處於不確定狀態;惟若單獨行為純使相對人受利益(如代理權授與),則例外得附條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檢驗」與「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性質分析」切入:

  1. 先判斷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僱傭契約為「基礎內部關係」,甲同時授與代理權為「外部權限授與」。
  2. 逐一檢視各選項涉及之法效階段:(A) 檢視代理權消滅之原因;(B) 檢視代理權撤回之權限與行為性質;(C) 檢視本人死亡對代理權存續之原則與例外;(D) 檢視單獨行為附條件之容許性與例外。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在成立上雖獨立於基礎法律關係(獨立性),但在消滅上原則上附隨於基礎法律關係(從屬性)。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法源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之「形式法源」體系,以及「物權法定原則」之法律明文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民法之形式法源:依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形式法源依序為法律、習慣(習慣法)、法理。
  2. 習慣法與事實上習慣之區別:民法第 1 條所稱之「習慣」,限於具備「長久反覆實施之慣行事實」與「一般人法之確信」之「習慣法」;單純「事實上之習俗/習慣」不具法之確信,非民法之法源。
  3. 裁判與行政規則之性質:我國為成文法(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判決僅具個案判決拘束力;行政規則為行政機關內部規範,均非民法法源。
  4. 物權法定原則之修正: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此處之「習慣」即指習慣法,使物權之創設得以習慣法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文義與概念辨析型」題目,切入步驟如下:

  1. 檢索法源概括條款(民法第 1 條):先判斷各選項所列項目是否合乎「法律、習慣(習慣法)、法理」之法源要件,以此快速檢視 (A)、(B)、(C)。
  2. 辨別關鍵概念層次:區分「習慣法」與「事實上之習慣(習俗)」,排除不具規範拘束力之事實事實。
  3. 檢索特別法條之明文(民法第 757 條):物權法定原則已於民國 96 年修正,由「非依法律不得創設」放寬為「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直接對應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1 條並未規定「判決」為民法法源。我國屬成文法系,各級法院之「判決」原則上僅具個案拘束力(既判力及執行力僅及於該事件當事人),不得作為獨立之民事法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0 題2 分

關於代理之效力與代理權之授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代理」章節之核心規範與基本法理,涵蓋以下重點:

  1.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方式(民法第 167 條):依相對人不同區分為「內部授權」與「外部授權」。
  2. 代理之本質與類型(民法第 103 條):我國民法所稱之代理專指「直接代理」,須具備顯名主義與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性。
  3. 代理人之行為能力(民法第 104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代理人,其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效力不受影響。
  4. 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狀態(民法第 15 條、第 75 條):監護宣告具法定公示效力,採形式認定,未經法院撤銷前一律為無行為能力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概念定性」與「條文要件」切入:

  1. 區分代理權授與之相對人:檢視向「代理人」或「第三人(相對人)」為授與意思表示,在學說上之定名。
  2. 檢視代理之法定特徵:比對間接代理(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與民法直接代理(顯名、效果直接歸屬)之體系定位。
  3. 比對法定能力之例外規定:確認代理人自身之限制行為能力是否干擾代理效力,以及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人)縱處於自然回復意識之狀態,其法律行為效力為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學說與實務上:
  • 本人向「代理人」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者,稱為內部授權(Innenvollmacht)。
  • 本人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相對人」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者,稱為外部授權(Außenvollmacht)。 故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 我國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1 題2 分

甲竊取乙市價新臺幣 8,000 元之手機,並以高價 12,000 元出賣於丙。若乙欲向甲請求該 12,000 元,應以下列何種法律關係主張?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剝奪不法利得(超額利益)」之請求權基礎**,以及區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不法管理(準無因管理)」三者在請求範圍上的差異:

  1. 不法管理之利益享有: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管理事務不法(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本人得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此制度引進之目的,即在於貫徹「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為受有利益」之原則,使本人得請求不法管理人交付其因管理所得之「全部利益」(包含超越客觀市價之超額利得)。
  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1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採「填補損害原則」,賠償範圍以被害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3. 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民法第 179 條,權益歸屬說下,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所受之利益,通說及實務見解認應以「標的物之客觀交易價值」為返還客體,加害人因個人特殊締約能力或僥倖取得之高價超額利得,不屬不當得利返還範圍。

解題方法

題目之關鍵在於:乙欲向甲請求**「該 12,00012,000 元」**(即出賣所得之全額價金,包括超過市價 8,0008,000 元以外之超額利得 4,0004,000 元)。

  1. 鎖定請求金額與利益本質:
  • 手機客觀市價:8,0008,000 元。
  • 甲轉賣之價金:12,00012,000 元(內含超額利得 12,000−8,000=4,00012,000 - 8,000 = 4,000 元)。
  1. 檢視各請求權基礎之範圍限制:
  • 若依侵權行為:乙僅喪失價值 8,0008,000 元之手機,其損害僅為 8,0008,000 元,無法請求 12,00012,000 元。
  • 若依不當得利:甲侵害乙之所有權,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客觀上為物之價額(8,0008,000 元),高出市價之 4,0004,000 元為處分人之射倖利益或交易能力,非原權利歸屬範疇,故乙僅能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 8,0008,000 元。
  • 若依不法管理:甲明知手機為乙所有,非為乙而係為自己利益處分之,構成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之「不法管理」。乙得行使「利益享有權」,準用同條第 1 項請求甲交付因管理所得之「全部利益」(即轉賣所得之 12,00012,000 元全額)。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2 題2 分

甲受 A 辱罵而懷恨在心,當日深夜毒死 A 之愛貓。乙誘拐 A 之 15 歲女兒,在外同居。丙散播謠言毀損 A 之友人 B 之名譽,B 因而心情鬱悶在外喝酒,於返家途中不慎落水死亡。丁與 A 暗戀多年之戊結婚,A 大受打擊而精神崩潰。上述情形,A 得對何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法定限制與請求權基礎:

  1. 慰撫金法定原則:依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侵權行為侵害財產權(物)時,法律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
  2. 身分法益之侵害: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第 1 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 侵害生命權之法定請求權人: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限「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 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與保護客體: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行為人須具備不法性,且侵害客體須為權利或法律上保護之利益;單純之情感期待(如暗戀)非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

法令補充:現行民法第 12 條已修正成年年齡為 18 歲(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本題女兒年僅 15 歲,不論依命題當年(舊法 20 歲成年)或現行法,均屬未成年子女,不影響身分法益侵害之認定。


解題方法

判斷被害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應採取以下檢驗層次:

  1. 檢驗請求權基礎之法定性:民法採「慰撫金法定主義」,純粹財產權之受損(如物之毀損滅失)原則上不得請求慰撫金。
  2. 檢驗受侵害客體與身分關聯性:若涉及他人受害,原告是否為法定得主張慰撫金之人(民法第 194 條、第 195 條第 3 項)。
  3. 檢驗加害行為是否具備不法性與保護客體:加害人是否為合法權利行使?受侵害之事由是否屬於法律保障之法益?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甲毒死 A 之愛貓,在民法上寵物性質上仍屬特定動產(物),甲之行為侵害 A 對愛貓之「所有權」(財產權)。依民法第 196 條規定,物被毀損滅失僅能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等財產上損害;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3 題2 分

甲於超市竊取乙錢包,將錢包內之新臺幣 5,000 元現鈔取走。丙打傷丁,丁住院期間由母親戊看護,而丁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給戊。己不慎挖斷電力公司電纜,導致庚營業損失 10 萬元。上述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下列何者不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法規為準(相關侵權行為條文迄今未修正)。本題主要測驗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界限,以及侵害人格權所生衍生損害之認定:

  1.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僅限於「權利」: 依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此處之「權利」指既有之絕對權(如所有權、人格權、身分權等),而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即非因權利受侵害而直接發生之純粹財產上損害)或單純之利益。過失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
  2. 所有權與貨幣之侵害: 有體物(含特定貨幣現鈔)為所有權之客體,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或現鈔,均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
  3. 親屬代為看護之費用評價: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絕對權),被害人縱由親屬代為看護而未實際支付費用,實務見解認為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勞務不得嘉惠於加害人,應評價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依侵害身體健康權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加害人所侵害之標的究竟是「權利」還是「純粹經濟上損失」:

  1. 先檢驗客體是否為「權利」:被害人受侵害之利益,是否屬於既有之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若是權利受侵害,過失或故意均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
  2. 區分衍生損害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 權利遭受侵害所衍生之財產損害(如因所有權或身體健康權被侵害所致之費用或所失利益),屬於權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範圍。
  • 若被害人本身並無任何絕對權遭受侵害,僅因他人遭侵害之連鎖效應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過失加害人不負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責任。

選項分析

  • (A) 錯誤(得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 錢包為乙所有之動產,甲竊取錢包之行為,直接侵害乙對該物之「所有權」(物權為絕對權)。乙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向甲請求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4 題2 分

甲搭乘計程車時,因計程車司機乙違規紅燈右轉而與逆向行駛之丙騎乘機車對撞,搭乘丙機車後座之丁摔落路旁受傷;甲則因計程車與丙之機車對撞時,因緊急煞車而臉部撞到前座頭部靠墊而受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及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與實務見解迄今均無變更)。

核心觀念

  1. 侵權行為之與有過失(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 使用人之過失相抵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3. 機車附載他人之後座乘客地位(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170 號判例):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駕駛人係基於後座乘客之意思而為其載送,屬於後座乘客擴大生活活動領域之「使用人」。後座乘客因車禍受傷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時,第三人得主張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過失相抵。
  4. 大眾運輸/計程車乘客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乘客搭乘計程車係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司機並非受乘客指揮監督,亦非乘客履行義務或擴大支配領域之使用人。第三人侵害乘客時,不得向乘客主張該司機之過失視為被害人(乘客)之使用人過失。
  5.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須受僱用人之實質選任與監督。乘客與計程車司機間並無實質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涉及「多方主體交通肇事」的侵權責任體系,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梳理「加害人、直接被害人、附隨被害人」之間的各別法律關係:

  1. 劃分肇事雙方責任:計程車司機乙(紅燈右轉)與機車騎士丙(逆向行駛)均有重大過失,兩人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
  2. 檢視後座同乘者(丁)之地位:丁為丙機車之附載人,適用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170 號判例,定性丙為丁之使用人。
  3. 檢視付費計程車乘客(甲)之地位:甲為單純乘客,與司機乙無支配監督關係,檢驗乙是否能被認定為甲之使用人或受僱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乙(紅燈右轉)與丙(逆向行駛)對碰撞之發生均有客觀過失。若乙就其計程車受損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或丙就其機車受損向乙請求損害賠償,雙方對於自己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 條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5 題2 分

17 歲之甲經父母丙、丁同意,受僱於戊,於其開設之火鍋店內擔任服務人員。某日,甲一時疏忽,將火鍋湯潑灑於客人庚,致其受傷送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多數責任主體之侵權行為責任型態、履行輔助人責任及連帶債務之外部效力。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下修為 18 歲,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惟 17 歲之甲在修法前後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本題之法律適用與結論。)

本題核心法條與法理架構包含:

  1. 侵權行為能力與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 1 項(未成年人之識別能力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
  2. 僱用人侵權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本文(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 契約責任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 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第 227 條第 2 項(加害給付)。
  4. 連帶債務之效力:民法第 272 條、第 273 條(外部關係上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需從「請求權主體(被害人庚)」出發,分別檢視對各責任主體(行為人甲、僱用人戊、法定代理人丙與丁)之請求權基礎與責任性質:

  1. 甲之責任:檢驗 17 歲之甲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以及是否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2. 戊之責任:
  • 契約責任面向:戊與庚成立餐飲消費契約,甲為戊之履行輔助人,檢視是否成立加害給付。
  • 侵權責任面向:甲為戊之受僱人,外場端湯屬執行職務,檢視戊是否應負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之責任。
  1. 丙、丁之責任:丙、丁為法定代理人,檢視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之責任型態。
  2. 外部責任與內部求償:區分連帶責任(外部對被害人)與內部應分擔額,判斷賠償比例之敘述是否合致法理。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7 歲之甲端送滾燙火鍋湯,依日常生活經驗顯具有預見危險之正常心智(識別能力)。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6 題2 分

甲、乙於民國 101 年 7 月 15 日口頭訂立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約定甲於 8 月 1 日搬入向乙承租之房屋,月租新臺幣 1 萬元。11 月 13 日,一般型衛浴熱水設備故障,甲無法使用熱水洗澡。甲向乙表示天冷請馬上修理,乙未為不修理表示。11 月 21 日,甲見乙一直未找人修理,再次通知乙,請乙於 11 月底前修理完成。12 月繳交租金時,甲表示乙一直未修理熱水設備,請求減少 11、12 月租金。甲見乙遲不動手,於 11 月底找人修繕,請人於 12 月 1 日安裝最新型熱水器 2 萬元及高級多噴頭按摩蓮蓬頭 1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所涉民法租賃編規定,現行法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債各「租賃契約」中,關於契約方式、出租人修繕義務、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及承租人自力修繕代履行之求償界限:

  1. 租賃契約之方式與法律效果:民法第 422 條規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者,始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其效果為「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非無效。
  2. 出租人之保持與修繕義務:依民法第 423 條及第 429 條第 1 項,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且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
  3. 承租人催告修繕與自力修繕之費用償還:依民法第 430 條,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逾期不修繕者,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惟所得償還或扣除之費用,以「回復原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必要費用」為限,不包含承租人擅自升級設備所衍生之超額費用或贅費。
  4. 物之瑕疵與對待給付之牽連:租賃物若僅受部分妨礙,承租人僅得請求減少租金或按比例主張權利,不生全部租金義務當然免除之效果。

解題方法

以出租人之「主給付與保持義務」為出發點,按時間序列循序審查:

  1. 成立時(101 年 7 月 15 日):檢驗口頭約定一年之有效性(民法第 422 條)。
  2. 瑕疵發生與催告(11 月 13 日、11 月 21 日):出租人負修繕義務(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經承租人定期催告未果,構成債務不履行(民法第 423 條、第 430 條、第 227 條)。
  3. 承租人之救濟與自行修繕(11 月底至 12 月 1 日):檢視租金是否當然全免,以及自行修繕費用得自租金扣除之合理範圍(限制於「必要修繕」)。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1. 未達要式門檻:民法第 422 條明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本題甲、乙約定租期恰為「一年」,並未「逾」一年,本即無須以書面為之,口頭約定即生完全效力。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7 題2 分

甲將房子 1 棟出租予乙,月租新臺幣 3 萬元,租期 3 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之「書面方式(使用文字、簽名、蓋章與指印之效力)」與債各「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法定要式規定」之跨編整合:

  1. 使用文字與代簽名之效力(民法第 3 條):
  • 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須親自簽名(第 1 項)。
  • 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2 項)。
  • 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者,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3 項)。
  1. 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與效果(民法第 422 條):
  •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租約性質確認 →\rightarrow 字據要件審查 →\rightarrow 違反應式效果」三步驟推導:

  1. 確認租期與要式性:本題為房屋租賃,租期為 3 年,屬於「期限逾 1 年之不動產租賃」,依民法第 422 條規定,依法應以「字據」訂立。
  2. 審查字據之形式合法性:
  • 是否親筆書寫不影響字據效力(民法第 3 條第 1 項),買現成契約書亦可。
  • 簽名或蓋章皆能直接完備字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
  • 若僅「按指印」,必須具備法定要件——經二人簽名證明;若欠缺此要件,則不生簽名之效力,該契約即不得評價為已合法作成「字據」。
  1. 判斷未具字據之法律效果:
  • 契約欠缺有效字據時,並非無效(民法第 73 條但書),而是依民法第 422 條發生法定效果:「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因此,租賃期間即非約定之「3 年」。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8 題2 分

甲為出賣人,乙為買受人。經過多次看屋後,雙方於民國 104 年 4 月 1 日訂立 A 屋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 1,000 萬元,約定 104 年 4 月 15 日交屋,並同時協同辦理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又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將其對甲之請求交屋及辦理登記之債權讓與丙,對價 1,300 萬元,乙、丙間並無特別擔保之約定。不料甲在 104 年 4 月 10 日又將該屋賣給丁,價金 1,200 萬元,並於 104 年 4 月 12 日辦理移轉登記給丁。丙出示乙、丙契約,向甲請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A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1. 物之買賣與權利買賣之區分(民法第 345 條、第 348 條第 2 項):買賣標的物為有體物者為物之買賣;買賣標的為債權或其他權利者為權利買賣。
  2. 債權讓與之性質與生效要件(民法第 294 條):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與處分性。除具備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但書之不得讓與事由外,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
  3. 債權讓與之對抗要件(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讓與之通知僅為對抗債務人之要件,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受讓人向債務人出示讓與證明並行使權利,即生通知之效力。
  4. 債權出賣人之法定擔保責任(民法第 350 條、第 352 條):權利出賣人僅負「權利存在擔保責任」(第 350 條),原則上「不負債務人支付或履行能力之擔保責任」(第 352 條)。
  5. 二重買賣與給付不能之效果(民法第 226 條):出賣人將標的物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時,對先買受人之移轉登記義務陷於可歸責之給付不能,原給付請求權轉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債權本身並未消滅。

解題方法

依時間序列梳理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1. 104 年 4 月 1 日(甲、乙買賣):甲、乙成立 A 屋買賣契約(民法第 345 條)。乙取得請求甲移轉登記並交付 A 屋之債權(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
  2. 104 年 4 月 10 日至 12 日(甲、丁二重買賣與物權處分):甲、丁成立 A 屋買賣契約(有效)。甲於 4 月 12 日將 A 屋登記給丁,丁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758 條)。甲對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於 4 月 12 日陷於給付不能(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乙對甲之債權轉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依然有效存在。
  3. 104 年 4 月 13 日(乙、丙交易):乙將其對甲之債權以 1,300 萬元讓與丙。乙、丙間之負擔行為為「權利買賣契約」(民法第 348 條第 2 項),處分行為為「債權讓與契約」(民法第 294 條)。
  4. 丙對甲主張權利:丙出示乙、丙契約向甲請求,該行使權利之行為即具備讓與通知之效力(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對甲發生對抗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甲與乙、甲與丁間訂立者,標的為 A 屋之所有權,係屬「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民法第 345 條)。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9 題2 分

關於租賃關係之終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亦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債編各論中租賃契約之終止,主要涉及下列體系架構與法條依據:

  1. 修繕義務違反與承租人法定終止權(民法第 430 條):租賃物有修繕必要且應由出租人負責時,承租人催告不修繕之效果。
  2. 承租人死亡時繼承人之法定終止權(民法第 452 條):定期租賃於承租人死亡時,例外賦予其繼承人享有先期通知之終止權。
  3. 定期租賃之約定終止權(民法第 453 條、契約自由原則):定有期限之租賃,當事人得特約保留期前終止權。
  4. 出租人動產留置權受侵害與法定終止權(民法第 445 條、第 447 條):承租人脫取留置物時,出租人依法取得之終止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法條型記憶與基本體系理解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的選項。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檢視契約自由原則與明文規範:定有期限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受期限之拘束,但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並未禁止當事人預先於契約中保留終止權;且民法第 453 條更有明文承認約定終止之法律效果。
  2. 逐一比對法定終止事由:確認各選項是否完全符合民法租賃節所列之特定法定終止權要件(民法第 430 條、第 447 條第 2 項、第 452 條)。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民法第 430 條規定:「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有修繕必要者,依同法第 429 條第 1 項原則應由出租人負修繕義務。經承租人催告而不修繕時,承租人依法得選擇終止租約,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 (B) 敘述正確 依民法第 452 條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定期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原則上租賃權屬於財產權而得由繼承人繼承;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0 題2 分

甲、乙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畫家乙為甲繪製一幅肖像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承攬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承攬編」之核心效力與權利義務關係,涵蓋以下法條與制度:

  1. 報酬後付原則:民法第 505 條第 1 項(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報酬)。
  2. 工作物之危險負擔及其移轉: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定作人受領遲延之危險移轉)。
  3. 以個人技能為要素之承攬: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承攬人死亡時契約終止)。
  4. 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民法第 511 條(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但應賠償損害)。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規範型」之綜合題,核心在於檢驗承攬契約自訂立、履行、風險承擔至終止的各階段法效:

  1. 掌握危險負擔的界線:民法原則上採「交付主義」,但在定作人受領遲延時,立法政策轉由違反協力義務之定作人承擔標的物滅失之風險。
  2. 區分工作性質之專屬性:繪製肖像畫具高度個人藝術風格與技能專屬性,影響承攬人死亡時契約之效力。
  3. 區分契約終止之發動主體與效果:定作人享有任意終止權,但兼顧承攬人之利益保護。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505 條第 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契約原則上採「報酬後付主義」,除當事人另有特約(例如預付定金、分期估驗付款)外,須承攬人完成工作(及交付)後,始得請求報酬。故雙方未特別約定報酬給付期限時,乙應於完成該肖像畫後始得請求報酬,敘述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原則上非屬民法所定委任關係之法定消滅事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委任契約之法定消滅事由。委任契約具有高度之專屬性與信賴關係,原則上委任事務之處理繫於當事人個人之信用、資格與行為能力。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

  • 民法第 550 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即屬喪失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問及「原則上非屬民法所定委任關係之法定消滅事由」,屬於典型法條記憶與涵攝題。解題時應從民法第 550 條之法定列舉事由切入:

  1. 檢視法定三大消滅事由: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
  2. 比對各選項,判斷各情事是否屬於上述事由或能被其所涵蓋。
  3. 凡不在法條列舉範圍且未影響當事人私法上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者,即非民法所定之法定消滅事由。

選項分析

  • (A) 受刑之宣告【非屬法定消滅事由,本題應選】 民法第 550 條明定之消滅事由僅限於「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受刑之宣告(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可能限制人身自由或影響某些公法上特定資格,但其在私法上並不當然喪失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亦非民法所定之法定消滅事由(受任人若因此事實上不能處理事務,委任人得依民法第 549 條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委任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2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 A 棟大樓作為經營商場之用,於甲裝潢過程中,因施工工人丙之重大過失引發火災,致 A 大樓部分燒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民法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 432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特則,將承租人就火災之注意義務減輕為「重大過失責任」。
  2.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民法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或進行室內裝潢,其所委任或僱用之施工工人屬於承租人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
  3. 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減租與終止權(民法第 435 條): 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始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第 1 項);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驗「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承租人權利行使之主觀要件」:

  1. 責任歸屬與過失程度判斷: 工人丙係承租人甲為經營商場裝潢而導入租賃物現場之施工人員,性質上屬於甲履行租賃契約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丙之故意或過失視同甲自己之故意或過失。題目明示丙有「重大過失」,則視同甲自身亦有重大過失,符合民法第 434 條「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致失火毀損」之要件,故承租人甲應對出租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減租與終止權成立要件之檢視: 承租人甲欲依民法第 435 條主張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法條明文限定以「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為前提要件。本件火災之發生既可歸責於甲(使用人丙之重大過失視同甲之過失),自不符第 435 條之要件,甲不得向乙請求減少租金或主張終止租約。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3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 A 果園,約定租期 20 年,自西元 2002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止,年租金新臺幣 8 萬元,租約經公證。甲承租果園後,開始於 A 果園種植果樹,2006 年後果園之果樹開始可以採收水果。2009 年乙因資金問題,向 B 銀行借款 500 萬元,並以 A 果園提供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乙應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返還 500 萬元借款。屆期乙無力償還,B 銀行實行抵押權,並於 2018 年 1 月 15 日查封 A 果園。乙於 2017 年 10 月 31 日又將 A 果園賣給丙,並於 2017 年 11 月 3 日辦理移轉登記給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本題測驗的核心重點包含:

  1. 買賣不破租賃之要件與例外: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與第 2 項(不動產租期逾 5 年未經公證不適用之例外,本題已公證因此仍適用)。
  2. 抵押權效力與法定孳息:民法第 864 條(扣押後及於抵押人得收取之法定孳息,須通知義務人)。
  3. 抵押權效力與天然孳息:民法第 863 條(扣押後及於自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且僅限於抵押人有收取權者)。
  4. 承租人之天然孳息收取權:民法第 70 條第 2 項(本於租賃權收取天然孳息之權限)與「先租後押」之權利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涉及「租賃」、「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實行查封」四個階段,解題應依時序釐清法律關係:

  1. 2002 年(租賃關係發生):甲向乙承租果園 20 年,租約經公證。甲取得占有及合法耕作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民法第 70 條第 2 項、第 421 條)。
  2. 2009 年(設定抵押權):乙提供 A 果園為 B 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此為「先租後押」,甲之租賃權早於抵押權成立,不得予以除去。
  3. 2017 年 11 月(所有權移轉):乙將 A 果園讓與並登記給丙。因租約經公證,合於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丙法定繼受出租人地位。
  4. 2018 年 1 月 15 日(查封扣押):B 銀行實行抵押權查封 A 果園,探討查封效力對「法定孳息(租金)」與「天然孳息(水果)」之影響。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交付租賃物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同條第 2 項雖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期限逾 5 年者不適用;但本題甲、乙間之 20 年租約業經「公證」,符合反面解釋,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乙於 2017 年 11 月 3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時,丙即當然繼受出租人地位,成為甲之出租人。

  • (B) 正確 依民法第 864 條本文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4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 A 地與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乙未經甲同意,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性質、終止事由、效力,以及出名人擅自處分不動產之效力判斷,涉及下列法條與重要實務決議:

  1.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實務向來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由自己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2. 出名人處分借名標的之效力(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名人依物權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對外具有處分權限,其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屬於「有權處分」,不論受讓之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均有效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3. 借名登記之隨時終止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4.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一法律事實的多面向檢驗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1. 定性法律關係:甲為借名人、乙為出名人、丙為第三人。甲將 A 地登記於乙名下,甲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部債權契約)以及物權移轉行為(外部已登記於乙)。
  2. 切入爭點(選項 B 的考點):檢視乙將 A 地移轉登記於丙之物權行為性質。自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後,實務已定於一尊採「有權處分說」,此為司法官與律師考試之極高頻必考點。
  3. 逐一比對選項:藉由「債權契約性」、「有權處分原則」、「委任規定之類推適用」及「通謀虛偽表示之效力」,逐項核對各選項敘述是否符合實務見解,進而挑出錯誤之敘述。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5 題2 分

甲在臺北工作,無法與其年老父母同住。某日,甲回老家,發現鄰居乙剛好車子壞掉,甲表示願意贈與其所有之 A 車於乙,並於交付 A 車後,乙應每天探視甲之父母,協助其購物、打掃住所等事宜,乙欣然同意。惟甲並未依約將車交付乙,乙見甲並未實現當初承諾,而拒絕繼續探視甲之父母並為其購物、打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債編贈與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附負擔贈與之法律性質(民法第 412 條): 附負擔之贈與仍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雙務契約。「負擔」僅係使受贈人負有履行一定給付之附款,並非受領贈與物之「對價關係」。
  2. 履行先後順序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 264 條、第 412 條第 1 項): 依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立法技術上明定須「贈與人已為給付」,受贈人始負履行負擔之義務。是以,贈與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發生民法第 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3. 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414 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在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附負擔贈與」法效與性質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定性契約類型:甲贈與 A 車,並約定乙於得車後應探視照顧父母,該義務使受贈人負擔特定行為,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
  2. 釐清負擔之性質:辨別「負擔」是否為「對價給付」。贈與為無償契約,負擔絕非對價,兩者不成立雙務契約的牽連性。
  3. 檢驗履行期與抗辯權:依契約約定與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文義,贈與人甲具有先履行義務;自己有先給付義務者,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但書)。
  4. 檢驗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414 條核對瑕疵擔保與契約解除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贈與契約附有使受贈人負擔特定給付義務之約款者,為附負擔之贈與。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善意取得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現行法規範意旨相同)。 本題測驗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之核心要件、善意判斷之基準時點、交付方式之限制,以及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制度——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民法第 949 條、第 950 條)。

主要涉及法條與學理概念:

  1. 善意之判斷時點:動產物權讓與合意與交付完成時(即受讓時)。
  2. 善意取得之適用範圍:須基於「交易行為」(法律行為)而受讓,非交易行為(如事實行為)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3. 占有改定之善意取得限制:依民法第 948 條第 2 項規定,受讓人須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仍為善意,始得主張善意取得。
  4. 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之性質與前提:民法第 949 條為善意取得制度之例外限制,係針對「已具備善意取得要件之現占有人」所設之回復請求權;若現占有人非善意取得,原所有人直接依民法第 767 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可。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物權編之單選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動產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與「民法第 949 條在物權法體系中的功能定位」:

  1. 依序檢視選項涉及之法條構成要件與學說實務見解。
  2. 釐清善意取得的主觀時點(選項 A)、行為性質(選項 B)、占有改定的特殊限制(選項 C)。
  3. 體系對比民法第 767 條與第 949 條之適用範圍(選項 D):第 949 條專門用以阻斷善意受讓人的權利取得,故以占有人「善意受讓」為適用前提。

選項分析

  • (A) 選項正確(非本題答案) 善意取得之「善意」,係指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其判斷之基準時點,以「受讓占有時」(即動產物權行為之交付完成時點)為準。受讓人在受讓時若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刻原始取得該動產所有權;縱使於「受讓後」始知悉讓與人無處分權,亦不影響已經成立之善意取得效果(學理上稱為「惡意不溯及原則」或「惡意之補正不影響已取得之權利」)。因此,受讓後知悉讓與人無處分權,仍得主張善意取得。

  • (B) 選項正確(非本題答案) 善意取得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其適用前提必須是「透過法律行為(交易行為)自無處分權人受讓動產之占有」。拾得遺失物屬於「事實行為」,並非基於交易行為受讓動產占有,拾得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主張善意取得。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7 題2 分

民法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分別共有物之管理機制、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之權限劃分、多數決共有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 820 條),以及不動產共有物管理約定(分管契約)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之效力要件(民法第 826 條之 1)。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共有物管理之法定程序、行為性質分類及物權化之法定公示要件:

  1. 管理決定門檻:檢驗表決權門檻究為「雙過半」或單純「質的優勢」。
  2. 行為性質定性:精確辨析「保存行為」、「簡易修繕」與「改良行為」在權限行使上的差異。
  3. 對受讓人之對抗力:區分「動產」與「不動產」分管決定或約定物權化之法定公示要件。
  4. 過失與責任承擔:檢視民法第 820 條是否賦予多數決共有人絕對免責權。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據此,共有物管理之表決門檻原則上採「雙過半」(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例外情形為應有部分合計逾 23\frac{2}{3} 時,始不計人數。本選項稱「應以共有人逾三分之二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將表決門檻與比例完全混淆,故屬錯誤。

  • (B)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820 條第 5 項規定,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者,僅限於「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共有物之「改良行為」(指不變更共有物性質而增加其利用價值或效能之行為)非屬保存行為,不能由共有人單獨為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仍須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多數決方式決定。本選項將改良行為併列為「均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於法不符,故屬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8 題2 分

甲為擔保對乙之新臺幣 600 萬元債務,將自有 200 坪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乙將上述 600 萬元債權中之 200 萬元讓與丙,並即通知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普通抵押權」之兩大基本特性:從屬性(移轉/處分上之從屬性)與不可分性(擔保債權之不可分性)。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1. 抵押權之從屬性(處分/移轉之從屬性):
  • 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 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抵押權具有從屬於所擔保主債權之性質。主債權經讓與一部時,擔保該部分債權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1. 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擔保債權之不可分性):
  • 依民法第 869 條第 1 項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加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此即擔保債權之不可分性。受讓部分債權之受讓人,其所取得之抵押權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而非僅得就抵押物之特定部分或比例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後段題幹事實與法律效果拆解為「兩個關卡」進行定性:

  1. 第一關:丙何以取得「A 地 200 萬元之抵押權」?
  • 乙對甲有 600 萬元債權,並有擔保全部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乙將其中 200 萬元債權讓與丙,丙因此受讓取得 200 萬元債權。
  • 擔保該 2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隨同移轉於丙,係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隨同主債權移轉,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70 條)。
  1. 第二關:丙受讓後,何以「得對 A 地全部行使抵押權」?
  • 丙受讓 200 萬元債權後,雖僅為原 600 萬元債權之三分之一(200600=13\frac{200}{600} = \frac{1}{3}),但其抵押權之效力並未被局限在 A 地的三分之一實體面積或權利範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9 題2 分

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得於必要時,聲請併付拍賣抵押物以外之標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抵押權之物權效力、後次序用益權之除去(民法第 866 條)與抵押物以外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民法第 877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動):

  1. 抵押權設定後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建築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2. 第三人建築物之準用併付拍賣(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第 877 條第 2 項):抵押權設定後,土地所有人設定地上權等用益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致第三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如受有影響,得聲請法院「除去該權利」,並得準用第 877 條第 1 項規定,將「第三人所有之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司法院釋字第 304 號解釋意旨明文化)。
  3. 時間點之先後限制:併付拍賣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土地與其上建築物之利用價值,並確保抵押權人於設定時所預期之交換價值不受侵害。若房屋或地上權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抵押權人於設定時即可預見並評估其價值風險,故絕無事後主張除去或併付拍賣之餘地。
  4. 併付拍賣之程序限制:併付拍賣僅限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不可擴張適用於當事人合意實行抵押權(如流抵約款、代物清償承受)之情形。

解題方法

分析併付拍賣案件,應採取**「三步時序檢驗法」**:

  • 第一步:檢視建築物營造或負擔發生的「時間點」
  • 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rightarrow 不得除去、不得併付拍賣。
  • 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後」→\rightarrow 進入第二步。
  • 第二步:檢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與「法律關係」
  • 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營造」→\rightarrow 適用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
  • 由「第三人營造(經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之用益權)」→\rightarrow 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除去權利」,再依第 877 條第 2 項「準用併付拍賣」。
  • 第三步:檢視「實行抵押權之方式」
  • 限於「法院拍賣程序」方得聲請併付拍賣;契約約定承受所有權等非拍賣程序,不得擴張適用。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0 題2 分

甲將其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擔保自己對乙新臺幣 500 萬元之債務,乙將該債權讓與丙,並通知甲;若乙、丙雙方為債權讓與時,疏未提及抵押權,亦未為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則在乙讓與債權於丙之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法理為抵押權之從屬性(從特性),具體涵蓋以下條文與原則:

  1. 處分上之從屬性(民法第 870 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抵押權與擔保之主債權具有不可分離性,不得單獨處分或單獨保留。
  2. 債權讓與之隨伴性(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前段):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3. 物權變動之性質(法定移轉):依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75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基於法律規定直接發生之物權變動)。於主債權讓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從屬之抵押權即當然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取得,不以辦理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惟受讓人事後若欲處分該抵押權,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主債權讓與時,擔保物權之歸屬及其變動效力」:

  1. 檢視主債權之變動:乙將對甲之 500 萬元債權讓與給丙,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債權讓與經通知甲,對債務人甲已發生效力,丙為新債權人。
  2. 檢視抵押權隨同移轉之效力:抵押權具有從屬性與隨伴性,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抵押權隨同主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丙。
  3. 排除形式要件之干擾:雙方雖「疏未提及抵押權」,但隨伴性為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不待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縱「未為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因該隨同移轉係本於法律直接規定之法定移轉,受讓人丙於債權讓與生效時即已取得抵押權,未辦理登記僅受民法第 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限制,並不影響丙實質取得抵押權之結果。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1 題2 分

債務人甲在其土地上依序為其債權人乙、丙、丁設定第一、二、三次序之普通抵押權,分別擔保新臺幣 200 萬元、150 萬元、120 萬元之債權。乙將其第一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讓與丁,甲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 3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抵押權次序之處分(次序之讓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為準(現行法本條文未修正)。

  1. 規範依據: 依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同一抵押物有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讓與其優先受償利益於同一抵押物之其他抵押權人。
  2. 次序讓與的「相對效力」原則: 抵押權次序之讓與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相對效力,不得影響非當事人(中間抵押權人)之既得利益。
  3. 分配處理二階段原則:
  • 第一階段(客觀基準分配):先按土地原本抵押權之先後次序計算拍賣價金分配額,確認不受影響之中間抵押權人應得金額。
  • 第二階段(當事人間調整分配):將讓與人與受讓人原可獲分配之金額加總合併,由受讓人優先滿足其債權額,剩餘款項再由讓與人受償。

解題方法

本題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 300 萬元300\text{ 萬元},債權額分別為乙 200 萬元200\text{ 萬元}、丙 150 萬元150\text{ 萬元}、丁 120 萬元120\text{ 萬元}。乙將第一次序優先受償利益讓與丁。

步驟一:依原設定次序計算客觀分配額(不考慮次序讓與)

  1. 第一次序(乙):債權 200 萬元200\text{ 萬元},拍賣價金足額,乙受分配 200 萬元200\text{ 萬元}。 賸餘價金: 3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300\text{ 萬元} - 200\text{ 萬元} = 100\text{ 萬元}
  2. 第二次序(丙):債權 150 萬元150\text{ 萬元},就賸餘價金 100 萬元100\text{ 萬元} 受分配 100 萬元100\text{ 萬元}。 賸餘價金: 100 萬元−100 萬元=0 萬元100\text{ 萬元} - 100\text{ 萬元} = 0\text{ 萬元}
  3. 第三次序(丁):已無賸餘價金可供受償,丁受分配 0 萬元0\text{ 萬元}。

丙之地位確認:丙非次序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其應受分配額不受乙、丁讓與契約之影響,確定為 100 萬元100\text{ 萬元}。

步驟二:於讓與人(乙)與受讓人(丁)間進行內部調整

  1. 計算可受分配額總和: 乙與丁依原次序可獲分配之金額總額為: 200 萬元(乙)+0 萬元(丁)=200 萬元200\text{ 萬元(乙)} + 0\text{ 萬元(丁)} = 200\text{ 萬元}
  2. 受讓人優先受清償: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2 題2 分

甲有 A 地及其地上之 B 屋,其因欠債致 A 地遭債權人乙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由丙拍定之。甲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利用丙之 A 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土地與其地上建築物所有權同屬一人,嗣因非基於抵押權之「強制執行拍賣」致產權分離時,建築物所有人利用基地之法定權源:

  1. 民法第 838 條之 1 第 1 項(強制執行拍賣之法定地上權):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立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2. 與相關規範之區辨:
  • 民法第 876 條:限於「設定抵押權」後實行抵押權拍賣之法定地上權。
  • 民法第 425 條之 1:限於「任意讓與」(如買賣、贈與等意定移轉)致房地異其所有人時,始「推定有租賃關係」。

解題方法

判斷房屋所有人占用他人基地之合法權源,應依以下關鍵步驟審查:

  1. 原所有權歸屬之同一性: 題示「甲有 A 地及其地上之 B 屋」,顯示系爭土地與工作物原「同屬於一人(甲)所有」,符合法定用益權能擬制之前提。
  2. 所有權分離之原因事實: 系爭 A 地係「因欠債致遭債權人乙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丙拍定取得。此處所有權之分離係導因於「強制執行之拍賣」(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而非甲之「任意讓與」,亦非「抵押物拍賣」。
  3. 法律效果之涵攝: 直接該當民法第 838 條之 1 第 1 項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為「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即成立法定地上權。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3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市值新臺幣 1,000 萬元之 A 地移轉於乙,以擔保乙對甲之 1,500 萬元借款債權。惟因擔保不足,甲復請其友人丙提供市值 800 萬元之 B 地,擔保乙對甲之借款債權,並交付 B 地所有權狀於乙。嗣後,甲未依約對乙清償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1. 讓與擔保之性質與效力: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實務上承認其為非典型擔保物權(習慣法上之擔保物權),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有效(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04 號判例)。
  2. 讓與擔保之實行與清算義務: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時,債權人即得實行擔保權,採取「處分清算型」(變賣標的物)或「歸屬清算型」(估價承受),扣除受擔保債權後將賸餘價金返還債務人,無須再取得債務人之同意始得取得所有權或行使受償權。
  3. 交付不動產權狀供擔保之意思表示評價:實務認為,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債權人供借款擔保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可推認當事人間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4456 號判例)。
  4. 共同擔保之受償順序(民法第 875 條之 4):共同擔保標的物中,兼有主債務人提供之物與第三人(物上保證人)提供之物時,基於保護物上保證人之法理,應先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擔保物賣得價金受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司律第一試民法物權編之綜合實務題,題目同時涉及「非典型擔保(讓與擔保)」與「物上保證人提供擔保」之情境,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1. 定性甲、乙間之法律關係:甲為擔保借款將 A 地移轉登記於乙,係典型「讓與擔保」,直接依最高法院穩定見解判定其為有效,並檢視其擔保權實行程序(排除選項 A、B)。
  2. 定性丙交付權狀之法律效果:檢索最高法院關於「交付所有權狀擔保債權」之經典判例見解(確定選項 C 正確)。
  3. 檢視共同擔保之求償順位:比較債務人(甲)與物上保證人(丙)提供之物,依民法共同抵押分配法理(民法第 875 條之 4 第 2 項)確認責任順位(排除選項 D)。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4 題2 分

關於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規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之實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事由及其本質」,以及「法人人格獨立性」與「公同共有」之界限。

  1. 公同共有之定義與成立依據: 依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成立,必須先存在特定之「公同關係」(結合關係或共同目的),財產始得歸屬於成員全體公同共有。
  2. 法人獨立財產與公同共有之區別: 具有法人資格之組織,享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民法第 26 條、公司法第 1 條)。法人之財產屬於法人自身獨立所有,並非全體股東(社員)共有;股東僅對公司享有股權(社員權),彼此間對公司資產並不成立公同共有。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律定性題,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中「主體間之結合關係」是否由法律或習慣賦予「公同共有」之定性,抑或是因「具備獨立法人人格」而使財產歸屬於法人單獨所有:

  1. 法定公同共有:檢視民法親屬繼承編與債編,確認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為公同共有。
  2. 法人單獨所有:檢視組織是否為公司法人;若是法人,其財產即屬法人單獨所有,股東個人不成立共有關係。
  3. 習慣法上公同共有:檢視傳統習慣或特別法(如祭祀公業條例)所定之權利主體型態。

選項分析

  • (A) 數人繼承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之關係 —— 敘述正確,非所選。 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乃法律明定繼承人全體基於共同繼承之身分與目的,在遺產分割前成立之法定公同共有關係。

  • (B) 無限公司股東對公司全部資產與負債之關係 —— 敘述錯誤,符合題意應選。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5 題2 分

區分所有權人甲居住於住宅專用大廈中,經常邀請非住戶之不特定人士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活動,發出聲響已達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及居住品質之程度,且甲更於大廈住戶共用之頂樓平台設置大型祭壇。同樓層鄰居乙係向區分所有權人丙承租之住戶,深感生活受到嚴重干擾,乙擬請求法院排除甲之干擾侵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權利行使限制、承租人行使相鄰關係排除侵害請求權,以及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迄今相關規定未有重大修正):

  1. 專有部分之利用限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專有部分之權利,並非毫無限制,仍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落實所有權社會化理念)。
  2. 承租人之相鄰關係準用權:依民法第 800 條之 1 規定,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時,準用民法第 774 條至第 800 條之相鄰關係規定,得本於自己名義依民法第 793 條請求排除氣響等生活妨害。
  3.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31 條,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須經規約約定,訂定規約原則上須踐行法定特別決議門檻,非僅過半數同意即可生效;且在不妨礙逃生避難前提下,全體同意成立分管約定為法所允許。

解題方法

本題應由「主體身分」、「專有部分權利範圍」、「共用部分專用程序」三個層面逐一審查:

  1. 先查原告適格(乙能否主張權利):乙雖為承租人(住戶),但依民法第 800 條之 1 準用相鄰關係,具備訴請法院排除侵害之權能。
  2. 次查被告行使權利是否逾越法規界限(甲之祭拜行為):專有部分雖屬甲所有,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其利用不得妨害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故甲縱在專有部分內為妨害居住安寧之祭拜活動,仍受法律限制。
  3. 再查頂樓平台專用之程序與適法性:審查約定專用是否合乎「特別決議之規約門檻」(非普通多數決)以及「是否絕對不許」(全體同意分管在合法範圍內為法所許)。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民法第 800 條之 1 明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乙為合法承租人,直接占有使用該專有部分,依該條準用民法第 793 條(氣響等之侵入妨害排除),乙得以自己名義訴請法院排除甲之噪音侵害。此外,乙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亦得本於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6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筆遺囑見證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遺囑之法定方式與遺囑見證人之資格限制,核心法條包括:

  1. 代筆遺囑之方式與法定人數:民法第 1194 條。
  2. 遺囑見證人之消極資格(不得為見證人):民法第 1198 條。
  3. 遺囑之法定要式性:民法第 73 條、第 1189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由 20 歲下修為 18 歲),惟民法第 1198 條第 1 款「未成年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條文與實質規範內涵並未變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法條要件檢核法」:

  1. 先釐清遺囑類型:本題為「代筆遺囑」,須檢視民法第 1194 條之特別要件(特別是見證人人數)。
  2. 再檢核各類遺囑共通之見證人資格:依民法第 1198 條檢驗見證人之消極資格(何人不得為見證人)。
  3. 最後檢驗遺囑生效是否要求額外行政或司法程序(如法院登記)。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198 條第 1 款規定,未成年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見證人須具備完全之識別能力與作證能力,以確保遺囑之真實性,故法律明文剝奪未成年人擔任遺囑見證人之資格。

  • (B) 錯誤: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本選項稱「至少須有 2 人以上」,人數不足法定要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7 題2 分

甲、乙於民國 100 年底結婚後,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並請證人丙、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其中證人丁僅透過甲之轉述而聽說乙同意離婚,並未親自見聞乙離婚之意思。甲、乙皆善意無過失相信他們已完成法律之形式要件,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一年後,甲與戊結婚,戊因甲之戶籍謄本上離婚記事,確信甲已離婚,但並不清楚甲、乙之離婚過程。有關甲、乙離婚及甲、戊結婚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親屬編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兩願離婚之法定形式要件與證人適格:依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實務通說見解(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792 號判例),證人須親自見聞或聽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若僅受一方轉述而簽名,不具備證人要件,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兩願離婚無效。
  2. 善意重婚之效力例外有效:依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重婚原則上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者,後婚例外有效。
  3. 前婚姻視為消滅與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988 條之 1 第 1 項,符合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情形時,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另依同條第 4 項,前婚姻之他方配偶因前婚姻視為消滅而受有損害者,得向重婚之配偶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涉及民法親屬編「無效離婚與後續重婚效力」的經典體系題,解題切入點應按時間軸分為三個階段層層推導:

  1. 第一階段(審查甲乙之離婚效力): 證人丁僅聽甲轉述,未親自見聞乙之離婚真意,欠缺民法第 1050 條法定證人要件。縱使雙方至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該兩願離婚實質上仍屬無效,甲、乙法律上仍具婚姻關係。
  2. 第二階段(審查甲戊之後婚效力): 甲因離婚無效而仍為有配偶之人,其與戊結婚性質上屬於重婚。然而,甲、乙皆善意無過失信賴形式要件完備而辦妥登記;戊亦因信賴甲之戶籍謄本離婚記事而善意確信甲已單身,即「重婚之雙方當事人(甲、戊)均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完全該當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之例外要件,故甲、戊之結婚合法有效,不生結婚無效之效果。
  3. 第三階段(審查前婚甲乙之法效及法律效果): 因甲、戊後婚成立有效,依民法第 988 條之 1 第 1 項,甲、乙之前婚姻自甲、戊結婚之日起「視為消滅」。乙因前婚姻視為消滅受有損害者,得依民法第 988 條之 1 第 4 項向重婚之配偶甲請求損害賠償。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8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婚後生下女丙、子丁。丙、丁皆成年後,甲罹患失智症,乙決定將其送至 A 安養機構,該機構中負責照顧甲之護士戊對其照顧甚為細心。由於甲之狀況持續惡化,乙、丙、丁討論是否應為其聲請監護宣告。倘若甲別無其他親屬,下列關於監護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編「監護宣告」與親屬、繼承編之成年監護制度及遺囑能力之綜合測驗。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修正)。


核心觀念

  1. 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等人之聲請為監護宣告,各聲請權人之權利為個別獨立行使,並非共同共有或連帶行使之權能。
  2. 成年監護人之選任原則:現行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採「法院職權裁量選定主義」,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已廢除舊法之法定監護順序。
  3. 監護人之消極資格(利益衝突禁止):民法第 1111 條之 2 規定,照護受監護人之法人、機構及其受僱人,具有絕對消極資格,不得擔任監護人。
  4. 受監護宣告人之遺囑能力:民法第 15 條明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186 條第 1 項明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解題方法

本題依監護宣告事件的推進流程依序檢驗: 聲請權主體(民法第 14 條)⟶監護人選定方式(民法第 1111 條)⟶監護人消極資格(民法第 1111 條之 2)⟶受宣告後之行為能力與遺囑能力(民法第 15 條、第 1186 條)\text{聲請權主體(民法第 14 條)} \longrightarrow \text{監護人選定方式(民法第 1111 條)} \longrightarrow \text{監護人消極資格(民法第 1111 條之 2)} \longrightarrow \text{受宣告後之行為能力與遺囑能力(民法第 15 條、第 1186 條)}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親屬等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丁為甲之子,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本享有獨立之聲請權,無須得配偶乙或姊丙之同意,縱乙、丙反對,丁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

  • (B) 選項錯誤 舊民法第 1111 條原採「法定順序監護人制」(以配偶為第一順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9 題2 分

下列關於甲男、乙女於婚後所訂立之契約,何者非自契約訂立時發生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中,各類「身分契約」與「夫妻財產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及效力發生之時點。解題關鍵在於辨析下列制度之法定效力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1. 認可之溯及效力(民法第 1079 條之 3):法院認可之收養,效力溯及於契約成立時發生。
  2. 登記之對抗要件性(民法第 1008 條第 1 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僅具對抗第三人效力,在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
  3. 登記之生效要件性(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登記為法定要件,身分關係消滅自「登記完畢時」始向將來發生效力。
  4. 債權契約成立即生效(民法第 153 條、第 1003 條之 1):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約定為身分法上之財產契約,原則上諾成即生效,公證並非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非自契約訂立時發生效力」者。解題時應採取「法律行為成立時點與生效時點關係」作為切入點,逐一檢驗各選項所涉契約於完成該項後續程序(法院認可、登記、公證)後,其法律效力究係:

  • 「自契約訂立時(或溯及訂立時)即生效力」,抑或
  • 「自外部要件成就(登記完成時)始向將來生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該契約自訂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可;同法第 1079 條之 3 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之認可裁定確定雖為收養之生效要件,然一旦確定,法律明定其效力「溯及」自收養契約成立(訂立)時發生,故屬於自契約訂立時發生效力之情形。

  • (B) 錯誤(該契約自訂立時發生效力) 夫妻以契約約定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7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法定要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0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分割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性質」、「遺囑指定與禁止分割之效力」以及「胎兒繼承利益之保護」:

  1. 遺產之公同共有與處分:民法第 1151 條、第 828 條第 3 項。
  2. 遺產分割之指定與限制: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委託代定分割方法)、第 2 項(禁止分割效力之上限)。
  3. 胎兒應繼分之保留: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民法第 71 條本文(強行規定之違反)。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審題時應分別檢視各選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是否精準對應法條文義及司法實務見解:

  • 選項 (A)、(B) 屬於法條基本原則之正面宣示。
  • 選項 (C) 考查「期限逾越」之具體法效果是「縮短為法定上限」抑或「遺囑整體無效」。
  • 選項 (D) 考查違反胎兒應繼分保護規定之遺產分割效力。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不同,各公同共有人並無單獨具體之「應有部分」得以自由處分。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並無單獨處分權。

  • (B) 正確 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明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1 題2 分

關於婚後財產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均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前與婚後財產/債務代償補償校正機制」,核心法條與法理包括: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客體界限(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
  •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非本於夫妻協力所生,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1. 婚後清償婚前債務之追加計算(民法第 1030 條之 2 第 1 項):
  •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1. 婚前清償婚後債務之擬制負債(民法第 1030 條之 2 第 2 項):
  •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1. 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之財產定性(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
  • 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解題方法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肯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甘共苦、協力累積資產之貢獻。因此,剩餘財產淨額之公式為: 剩餘財產淨額=婚後積極財產−婚後消極財產(債務)\text{剩餘財產淨額} = \text{婚後積極財產} - \text{婚後消極財產(債務)}

若不同屬性之財產與債務發生代償混淆,將導致剩餘財產計算失真,法律遂於民法第 1030 條之 2 建立「衡平校正機制」:

  1. 以應分配之財產(婚後)清償私債(婚前): 此舉導致婚後財產無端減少、損及他方分配期待權,故法律要求「擬制加回」,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2. 以不應分配之財產(婚前、慰撫金、特有/無償財產)清償共同債務(婚後): 此舉使婚後負債消滅、反向虛增了婚後剩餘財產淨額,實質上形同個人無償財產被婚後財產不當吸收,故法律要求「擬制還原負債」,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即視為該筆婚後債務尚未消滅而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解題時,只要逐一比對各選項之「代償來源」與「清償對象」,即可迅速判斷其校正效果。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本項敘述與法條完全相符。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2 題2 分

甲男已喪偶,有乙與丙兩子。戊女已喪偶,有二女丁、己。乙與丁女結婚,丙未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親屬編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定亦同,未有修正)。核心爭點在於**「姻親之範圍」與「禁婚親之限制」**:

  1. 姻親之法定範圍(民法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例如俗稱之親家、親家母,或大伯與小姨)並非法定姻親,彼此間不具法律上親屬關係。
  2. 禁婚親之範圍與限制(民法第 983 條):
  •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第 1 項第 1 款)。
  •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第 1 項第 3 款)。換言之,旁系姻親若「輩分相同」,縱使在五親等以內,亦非禁婚親。
  • 直系姻親之效力延續性(第 2 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如離婚或配偶死亡再婚後,民法第 971 條),仍繼續適用。

解題方法

解題步驟應採「定性關係 →\rightarrow 檢視親等輩分 →\rightarrow 涵攝禁婚規定」之三階推論:

  1. 繪製親屬圖並確認法律關係:
  • 男方家族:甲(父,已喪偶)生乙、丙(兄弟關係,同輩)。
  • 女方家族:戊(母,已喪偶)生丁、己(姊妹關係,同輩)。
  • 婚姻連結:乙男與丁女結婚。
  1. 區分血親、姻親與非親屬:
  • 甲與戊、丙與己: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非民法第 969 條規範之姻親,不具親屬關係,自不受禁婚限制。
  • 甲與丁:丁為乙之配偶,甲為乙之父,甲與丁成立「一親等直系姻親」。
  • 丙與丁:丙為乙之弟,丁為乙之妻,丙與丁成立「二親等旁系姻親」(輩分相同)。
  1. 逐一檢驗民法第 983 條各款事由,判斷得否結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甲為乙之直系血親,戊為丁之直系血親。甲與戊之關係屬於「血親(乙)之配偶(丁)之血親(戊)」,俗稱親家公與親家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3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兩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甲與丙女有婚外情,乙至為傷痛,並向法院訴請與甲離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為準,測驗重點在於裁判離婚後各項身分與財產上請求權之要件差異,核心條文與概念如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 1030 條之 1):本權利旨在清算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協力增益之財產,性質上屬於財產關係的平權清算,不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要件;即使是有責配偶,原則上仍得行使(僅於顯失公平時,法院得依個案減免其分配額)。
  2. 裁判離婚贍養費請求權(民法第 1057 條):其立法目的在於扶助離異後弱勢配偶之生活,以**「無過失之一方」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嚴格要件。
  3. 裁判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056 條):本於侵權責任法理,無過失之一方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時,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4. 再婚之自由(無相姦者結婚之限制):舊民法第 986 條(因姦通姦者不得結婚)早已於民國 74 年刪除,現行法充分貫徹婚姻自由。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身分法法律效果題,切入關鍵在於釐清各項權利的本質是「責任追究」還是「財產清算」:

  • 涉及究責或生活照料者(如損害賠償、贍養費),法條均嚴格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主張。
  • 涉及夫妻財產制清算者(剩餘財產分配),係評價雙方對家庭的貢獻與協力,非處罰過失配偶之工具,故「有責配偶」依然享有請求權。 藉此界分,即可逐一核對各選項之合法性。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所選): 依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本要件明定請求權人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題示甲男於婚後發生外遇,為造成婚姻破裂之有過失配偶,自無權向乙女請求贍養費,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註:現行法對於贍養費之修法研議雖有放寬過失要件之倡議,惟依命題法規,仍以「無過失」為必要要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4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婚後乙與丙男有婚外情,並生子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身分法中「婚生推定」、「婚生否認之訴」之主體資格,以及在法律婚生地位確定後「生父與該子女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法理途徑。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亦同)。
  • 法條與實務依據:
  1.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
  2. 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第 3 項:婚生否認之訴之提起權人僅限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且須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
  3. 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僅賦予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享有獲知真實血統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憲法上權利,並未擴及至婚外生父,生父無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4. 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2078 號判例: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仍為夫之婚生子女。生父對之既無從認領,則生父如欲使該子女取得其婚生子女之身分,非經收養程序,不能發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身分法上「親子關係推定與推翻」之標準審查流程切入:

  1. 第一步:定性子女在法律上之身分(判斷選項 A、B) 乙女與甲男有婚姻關係,受胎期間丁出生,依法應「推定」為配偶即「夫(甲)」之婚生子女。此為法律之反證推翻規範(推定),而非擬制(視為)。
  2. 第二步:檢驗推翻婚生推定之訴訟主體權限(判斷選項 C) 婚生推定僅能由法定權利人透過訴訟推翻。依法條明文及憲法解釋,原告適格僅限於「夫、妻、子女」,生父丙並非適格當事人。
  3. 第三步:分析除斥期間經過之法律效果與生父之後續途徑(判斷選項 D) 除斥期間經過後,婚生推定終局確定,丁在法律上終身為甲之婚生子女。因丁具備法律上之父(甲),生父丙無從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實務上為衡平真實血緣與子女利益,承認生父丙得依「收養」程序收養丁,使其發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5 題2 分

下列關於扶養義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親屬編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扶養」章節之核心規範,涵蓋以下法條:

  1. 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標準:民法第 1115 條第 3 項(親等同一時之分擔方式)。
  2. 配偶之扶養順序:民法第 1116 條之 1(夫妻相互扶養之義務與權利順序)。
  3. 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影響:民法第 1116 條之 2(身分義務之存續)。
  4. 不能維持生活時扶養義務之減免:民法第 1118 條(一般免除原則與尊親屬、配偶之減輕例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民法親屬編法條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各條文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特別是法定關鍵字是否有被刻意偷換(如「依經濟能力」被抽換為「按人數平均」):

  1. 檢視選項 (A) 中多數扶養義務人的分擔原則,確認法條究竟是採「人頭主義(平均)」抑或「能力主義(實質公平)」。
  2. 逐一比對選項 (B)、(C)、(D) 與民法第 1116 條之 1、第 1116 條之 2、第 1118 條之規定,確認其合法性。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法律考量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互有差異,為符合實質公平,明定應依「經濟能力」分擔,而非按人數平均分擔。本選項稱「應按人數平均分擔義務」,與法條明文不符。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6 題2 分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解題。(註:民法成年年齡雖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下修為 18 歲,惟未滿 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規定並無變動,不影響本題適用與結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關於「拋棄繼承」之性質、要件、效力及其行為能力之規定,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未滿 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2. 拋棄繼承之效力時點:民法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3. 繼承權之不可分性:繼承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具有不可分性,不得為「一部之拋棄」。
  4. 單獨行為附條件與期限之禁止:拋棄繼承為形成權之行使(單獨行為),攸關全體繼承人地位及遺產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若許其附條件或期限,將使繼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有害交易安全與法安定性,故原則上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檢驗」與「單獨行為之法理定性」切入:

  1. 檢視行為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繼承人為未滿 7 歲之幼童時,如何合法作成身分財產法上之單獨行為(適用法定代理制度)。
  2. 檢視效力發生之法定期日:拋棄繼承是「向後生效」抑或「溯及既往生效」(檢驗民法第 1175 條)。
  3. 檢視處分標的之性質:遺產繼承權是否容許分割拋棄(檢驗不可分性原理)。
  4. 檢視意思表示之附款效力:形成權行使是否得附加條件或期限(檢驗法安定性原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次依民法第 7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並代受意思表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7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有價值新臺幣 30 萬元之黃金,對丁有債務 50 萬元尚未清償。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下列何種情形,乙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利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之相關條文,現行法均無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則: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我國民法自民國 98 年修法後,原則上採「全面法定限定責任」。
  2. 喪失有限責任利益之法定事由: 民法第 1163 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繼承人若有上述重大惡意行為,法律施以懲罰,使其喪失有限責任之保護,回復為無限責任(即須以個人自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字為「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利益」,屬於法條構成要件之對應題型。 解題時應直接鎖定民法第 1163 條列舉之三款法定喪失事由(重大隱匿、重大虛偽記載、詐害處分),逐一檢視各選項中乙之行為是否具備該法定要件:

  • 行為是否屬於法律特別課予「喪失有限責任利益」之後果?
  • 抑或僅屬未生繼承效力、未符要件之一般處分,或是僅負民法第 1161 條、第 1162 條之 2 之「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乙對甲長期不聞不問,甲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涉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喪失繼承權」之爭議。若喪失繼承權成立,乙根本自始不取得繼承人身分,既不繼承權利亦不承受債務,無從探討「得否主張有限責任利益」;退步言之,縱使未達重大虐待而不喪失繼承權,此項事由亦非民法第 1163 條所定喪失有限責任之法定事由。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8 題2 分

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及財產管理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親屬編法規為準(提醒: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雖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下修為 18 歲,惟本題所涉及之親權、特有財產管理及收養效力等條文迄今未變更,考生適用時請一併留意成年年齡之新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親屬法中「親權之行使範圍(法定代理權與財產管理權)」、「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親權之濫用與停止」以及「收養關係終止之法定程序與效力回復」。 涉及之主要規範如下:

  1. 收養之消滅與親權回復: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第 1080 條之 1、第 1083 條。
  2. 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及行使方式: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第 1089 條第 1 項。
  3. 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民法第 1087 條、第 1088 條。
  4. 濫用親權之救濟(親權停止宣告):民法第 109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檢驗題型。切入點在於區辨身分權變動的「當然解消」與「法定程序終止」,以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權限劃分(管、用、收 vs. 處分)」:

  1. 先檢驗養身分關係是否因養父母死亡而自然解消。
  2. 再檢驗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與法定代理權之原則。
  3. 接續檢驗第三人無償給與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法律定性及其管理收益權限。
  4. 最後確認民法針對父母濫用親權時,法院得為之干預手段(停止親權全部或一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 養父母死亡,收養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蓋收養所創設之擬制血親關係具安定性,養父母死亡後,依民法第 1080 條之 1 規定,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須由養子女或本生父母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經法院許可確定後,始生終止收養之效力。
  • 依民法第 1083 條規定,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須待「收養關係終止時起」方得回復。若未經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收養關係依然存在,本生父母並非當然或即行回復親權與法定代理權(此時未成年養子女若無其他監護人,應依民法第 1094 條規定另置監護人,而非當然由本生父母任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9 題2 分

單親父甲育有子女乙、丙、丁。甲死亡時,留下現金新臺幣 120 萬元,並無遺囑。甲生前,乙曾向甲借貸 40 萬元,且全數尚未清償;丙曾向甲借貸 50 萬元,且全數尚未清償。於遺產分割時,乙、丙、丁各可取得多少遺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涉及民法繼承編關於「法定應繼分」與共同繼承人之「債務扣還」之計算。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1. 繼承人順序與法定應繼分:
  • 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丙、丁同為甲之子女,均為繼承人。
  • 依民法第 1141 條本文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因此,乙、丙、丁之法定應繼分各為 13\frac{1}{3}。
  1.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債權為遺產的一部:
  • 甲生前借予乙 40 萬元、丙 50 萬元,甲對乙、丙享有返還借款之債權。甲死亡時,該兩筆債權屬於甲之「積極遺產」,應計入遺產總額。
  1. 共同繼承人之債務扣還:
  • 依民法第 1172 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 債務扣還之計算架構: 遺產總額=被繼承人遺留之現有財產+對各繼承人之債權遺產總額 = 被繼承人遺留之現有財產 + 對各繼承人之債權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遺產總額×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 = 遺產總額 \times 法定應繼分比例 各繼承人實際分得數額=各自之應繼分額−應扣還之債務額各繼承人實際分得數額 = 各自之應繼分額 - 應扣還之債務額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應繼遺產之總額 被繼承人甲之積極遺產包括現有之現金及對乙、丙之借款債權: 遺產總額=120 萬元(現金)+40 萬元(對乙債權)+50 萬元(對丙債權)=210 萬元\text{遺產總額} = 120\text{ 萬元(現金)} + 40\text{ 萬元(對乙債權)} + 50\text{ 萬元(對丙債權)} = 210\text{ 萬元}

步驟二: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 乙、丙、丁三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13\frac{1}{3}: 每人應繼分額=210 萬元×13=70 萬元\text{每人應繼分額} = 210\text{ 萬元} \times \frac{1}{3} = 70\text{ 萬元}

步驟三:依民法第 1172 條進行債務扣還並計算實際受分配遺產

  • 乙:應繼分額 70 萬元,扣還生前積欠甲之借款債務 40 萬元: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0 題2 分

甲、乙結婚後育有一子丙,平日由甲之母丁照顧。嗣後甲、乙協議離婚,約定由乙對未成年丙行使親權。關於對丙之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架構相同,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身分法上「親權行使」、「扶養義務」、「會面交往權」與「收養同意權」之性質區辨,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原則:

  1. 親權與扶養義務之分離性:民法第 1116 條之 2 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為「生活保持義務」,源於親子血緣之身分關係,與親權由何人行使係屬二事。
  2. 會面交往權(探視權)之主體與變更: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明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得請求會面交往,若有妨害子女利益等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至於第三人(如祖父母),法文並未直接明文賦予請求權。
  3. 被收養人之父母同意權:民法第 107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縱使一方未行使親權,仍保有實體法上之收養同意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釐清「未行使親權之父母」在法律上仍保有何種身分法上的權利與義務:

  • 義務面向: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僅免除日常監督保護與法定代理之行使,但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然絕對存在。
  • 身分權面向:涉及根本身分關係變動之重大身分行為(例如收養子女),未行使親權之一方仍屬「父母」,其「收養同意權」並不被剝奪。
  • 會面交往面向:會面交往協議係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具動態性,非一經約定即不可推翻,隨時可能因情事變更受法院司法審查與變更。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選項目標) 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僅規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得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法條文義上專指「父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1 題2 分

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此為下列何種立法主義或原則之具體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規為準(本條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事訴訟四大審理原則中之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審理主義的條文具體對應與內涵區辨:

  1. 直接審理主義(Unmittelbarkeitsprinzip):指為裁判基礎之資料,必須由為裁判之法院(法官)直接在法庭上獲取。其又可細分為:
  • 形式之直接審理主義:判決之法官,必須親自參與為該判決基礎之辯論過程(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若法官更易,則應更新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
  • 實質之直接審理主義:法院應直接接觸原始證據方法(例如親自訊問證人,而非僅閱覽筆錄)。
  1. 言詞審理主義(Mündlichkeitsprinzip):指訴訟關係人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提出與陳述,必須以口頭言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即為此原則之體現。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關鍵在於精準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兩項規範的不同法理歸屬:

  • 第 1 項著眼於「當事人陳述與提出資料之方式」(應以言詞辯論為之),對應的是言詞審理主義。
  • 第 2 項著眼於「參與判決之主體(法官)與聽審審理之直接連結」(未親耳親見辯論過程之法官,不得做判決),貫徹的是由實際感知訴訟資料之法官親自下判決的直接審理主義。

題目明確針對「第 221 條第 2 項」,故鎖定主體同一性之「形式直接審理主義」,正確答案直接指向直接審理主義。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法定訴訟擔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擔當」之分類體系。

  1. 訴訟擔當之意義: 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實體利益歸屬者),與訴訟法上得本於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或受訴之當事人(訴訟實施權人)發生分離,由非實體權利主體之第三人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
  2. 法定訴訟擔當: 第三人起訴之訴訟實施權係「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無庸得實體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依其性質又可分為:
  • 實體法上權利行使:如債權人代位訴訟(民法第 242 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民法第 821 條)。
  • 職務上之訴訟擔當:法律直接賦予特定職務人管理處分他人財產並進行訴訟之權限,如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 90 條)、遺產管理人(民法第 1179 條)、遺囑執行人(民法第 1215 條)、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等。
  1. 意定訴訟擔當: 第三人之訴訟實施權係「基於實體權利人之意思表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取得。民事訴訟法為防止包攬訴訟與訴訟信託弊端,原則上禁止任意之意定訴訟擔當,僅於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例外承認(如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選定當事人、第 44 條之 1 公益法人受選定起訴)。

解題方法

判斷核心在於:該第三人之「訴訟實施權」究竟是「本於法律直接規定」還是「源自實體權利人之授與/選定」?

  • 若第三人之訴訟地位來自法律所賦予之職務管理權,實體權利人無從處分或介入授權,即屬「法定訴訟擔當」。
  • 若第三人必須經過實體權利人之「選定」或「授權」,始能為他人提起訴訟,即屬「意定訴訟擔當」。

選項分析

  • (A) 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所提起之訴訟: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不得選) 依破產法第 90 條規定:「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得提起訴訟或為其他行為。」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即喪失對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法律將其管理處分權專屬於破產管理人。因此,破產管理人係基於法律明定之職務地位提起訴訟,屬於典型之「職務上之法定訴訟擔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3 題2 分

關於公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開審理原則及其例外限制」以及「言詞辯論之進行程序」,涉及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與家事事件法之核心法規:

  1. 公開審理原則與營業秘密保護: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明定訴訟辯論及裁判宣示原則應公開;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 則針對涉及營業秘密者,設有聲請不公開審判或限制旁聽之裁量例外。
  2. 家事事件審判不公開特則:家事事件法第 9 條因考量家庭隱私、名譽及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特設「以不公開審判為原則、例外許旁聽」之規範。
  3. 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始主體:民事訴訟法第 192 條貫徹處分權主義,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民事訴訟法與家事事件法之綜合觀念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原則與例外之倒置」、「發動權限(職權 vs. 聲請)」及「法律效果(應 vs. 得)」:

  1. 檢驗營業秘密保護之要件:區分法院是「依聲請」還是「依職權」,以及效果是「得」裁量還是「應」強制。
  2. 掌握家事事件之程序特則:對照普通民事訴訟(原則公開)與家事事件(原則不公開)之程序基本原則差異。
  3. 檢視言詞審理與期日進行之本質:確認在法庭上發動訴訟實質防禦與聲明的主體為當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人,非法院輔助人員。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 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旁聽。」 此項規定之發動要件為「經當事人聲請」(非法院依職權),且法律效果為法院「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旁聽(法院具裁量權,非「應」裁定)。選項稱「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要件與效果均與法條明文不符。

  • (B) 選項正確 依家事事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之審判及處理程序,不公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許其親屬或就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旁聽。但法院認有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4 題2 分

甲將 A 車以新臺幣 30 萬元之價格出賣給乙,乙受該車交付而使用後,認為 A 車引擎可能曾經泡水致有瑕疵,甲卻予以隱匿不告知。關於買賣 A 車之紛爭處理程序,甲、乙間成立之下列協議,何者不生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之標的金額門檻現行法維持相同,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契約(訴訟法上之合意)」之容許性與效力界限**,以及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與程序法定原則的適用關係:

  1. 訴訟契約之容許性:在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範疇內,當事人得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就訴訟程序為一定之合意(例如:仲裁協議、不起訴契約、管轄合意、事實認定協議等)。但合意之內容若牴觸強行法規、公益性質之程序規範或程序法定原則者,不生效力。
  2. 法定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50 萬元以下者,強制適用簡易程序。此項程序劃分涉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及迅速審理之公益目的,具程序法定性。
  3. 程序合意之單向性(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3 項):民事訴訟法僅明定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當事人之合意改用簡易程序,並未賦予當事人得以合意將「法定簡易訴訟事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爭議標的為買賣價金 3030 萬元的中古車瑕疵紛爭,屬於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5050 萬元以下的財產權訴訟,依法屬於法定簡易訴訟事件。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之協議性質,判斷其是否落在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抑或牴觸了訴訟法上的強行公益規定:

  • 若屬於尊重當事人私法自治、紛爭自主解決(調解、仲裁、專家判定)或限制起訴權能之約定,原則上均屬有效之訴訟契約。
  • 若涉及法院審理程序類型之強制劃分(程序類型變更),當事人無權以合意創設法無明文之程序,該合意即因牴觸程序法定原則而不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在未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先行調解而不成立以前,不得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協議【有效】

此協議屬於**「起訴前置協議」**(或稱約定先行調解之暫不起訴契約)。當事人本於處分權主義,得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前(如先行調解不成立)暫不起訴。基於程序主體權與紛爭自主解決原則,此種協議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在實務及學說上均承認其效力。若一方違反協議逕行起訴,他方得提出抗辯,受訴法院得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駁回或命補正前置程序。

(B) 就 A 車有無經泡水致生瑕疵之事實,委由某專家為判定並請受訴法院依其判斷結果為事實認定之協議【有效】

此協議屬於**「事實認定之協議」**(學理上稱為「仲裁鑑定契約」)。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5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上訴訟告知與職權通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上「訴訟告知」(§65~§67)與「職權通知」(§67-1)之發動主體、程式要件、行使時期及法律效果(包含參加效力與執行力擴張之界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未修正):

  1. 訴訟告知之權能性與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告知為當事人之「權利(訴訟權能)」,非「訴訟法上義務」。其法定方式應具狀向法院提出,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及他造(§66)。
  2. 法院之職權通知: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之 1 係為貫徹程序權保障,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以書面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3. 參加效力與執行力之區辨: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訴訟,發生準用第 63 條之「參加效力」(§67)。參加效力僅存在於「被告知人」與「告知人」之間,並未使該裁判之執行力擴張及於該第三人。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從民事訴訟法各該條文之「權能規範(得/應)」、「法定程式(經由法院送達)」、「審級時點」以及「判決效力擴張的主觀範圍」切入:

  1. 先檢驗各選項在主體與行為性質上屬於「得」或「應」。
  2. 檢驗告知之程序行為是否必須透過受訴法院為公法上送達。
  3. 比對法條明定的時點要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當時期)。
  4. 明確劃分「參加效」(告知人與受告知人間)與「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債權人與第三人間)。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告知係法律賦予受利害威脅之當事人促使第三人參加訴訟之權能,旨在將後續敗訴責任轉由該第三人共同承擔(生參加效力),並非當事人之法定「義務」。若當事人不為告知,僅單純不生告知之效果,並未違反任何義務。選項稱「應」將訴訟告知,用字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6 題2 分

甲冒用其弟乙之姓名為原告,對丙起訴,請求確認丙與乙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法院於訴訟中查知冒名一事,並確認乙並無起訴之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事訴訟法中「冒名訴訟」之定性,以及「訴訟要件欠缺之處理效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於現行法亦相同)。

  1. 冒名訴訟之定性: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起訴,外觀上具名之原告(被冒名者)實質上並無訴訟意思,亦未授與實施訴訟之權限。
  2. 欠缺起訴要件:訴訟之提起,必須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或由合法代理人為之。冒名起訴實質上欠缺原告之起訴意思,亦無合法代理權。若被冒名者拒絕追認(本題中「確認乙並無起訴之意」),該起訴即自始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瑕疵。
  3. 裁判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法院審理訴訟應先審查程序要件,若起訴不具備合法要件且無法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類推適用第 5 款(代理權欠缺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本案判決。

解題方法

解答「冒名訴訟」題目的關鍵步驟與邏輯切入點如下:

  1. 第一步:識別當事人瑕疵性質 甲以乙之名義起訴,但乙實質上並未起訴,此為典型之「原告被冒名之冒名訴訟」。
  2. 第二步:確認瑕疵是否經補正 法院於訴訟中查知冒名情事,並確認被冒名者乙「無起訴之意」,即乙拒絕追認甲之訴訟行為,該瑕疵已確定無法補正。
  3. 第三步:區分「實體判決」與「訴訟裁判(程序裁定)」
  • 實體判決(以判決駁回或准許本案請求)之前提是「訴訟要件已具備」。
  • 若訴訟要件有欠缺,法院之審理即被阻斷於實體審判門外,應為形式裁判(裁定駁回)。
  1. 第四步:排除非訴訟法上之處置 起訴狀一經遞入法院,即已發生形式上的訴訟繫屬,法院必須以司法裁判對外消滅該訴訟繫屬,不得以行政報結了事。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7 題2 分

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 120 萬元。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甲、乙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均經法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有自稱為甲之輔佐人丙到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實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以下兩項訴訟法制:

  1. 輔佐人之性質與到場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項) 輔佐人係輔助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為陳述之人,本身並無訴訟代理權,亦非獨立之訴訟主體。依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輔佐人必須與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到場」,不得單獨出庭代理訴訟或獨自為訴訟行為。
  2. 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 當事人兩造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構成兩造遲誤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一擬制合意停止之法律效果係依法當然發生,毋庸受訴法院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分為兩步驟:

  1. 第一步:定性丙到場之訴訟法效力 原告甲與被告乙均合法受通知且未委任代理人,僅自稱為甲之輔佐人丙一人到場。因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項明定輔佐人必須「偕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丙無單獨代理出庭之權限,其單獨到場在訴訟法上不生當事人到場之效力。因此,在訴訟法之評價上,本件屬於「原告甲與被告乙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2. 第二步:檢驗兩造不到場之法定效果與形式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律直接擬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效力於期日經過時即直接發生,無須法院為駁回或停止之裁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僅生法定「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效果。合意停止後,須於法定期間(4 個月)內無人聲請續行訴訟,或經法院職權續行訴訟兩造再度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時,始依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第 191 條第 2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8 題2 分

關於程序之改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事訴訟法為準。(註: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後續於民國 112 年有條文項次與文字之微幅調整,但本題核心之法理與要件規範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程序改用」之體系規範與發動要件,核心考點包括:

  1. 小額程序改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2 項。
  2. 法定強制簡易訴訟程序改用通常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5 項(現行法第 4 項)。
  3. 裁定改用程序之法效果:
  • 審理主體: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5 項、第 435 條第 2 項、第 436 條之 8 第 2 項)。
  • 救濟限制:改用程序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 2 項、第 436 條之 8 第 3 項)。

解題方法

解答民事訴訟程序改用之題目,切入關鍵在於辨別**「發動權限之性質」(職權主義 vs. 處分權主義/當事人聲請)**:

  • 小額事件 →\to 簡易程序:小額程序過度簡便,為避免侵害當事人實質聽審權,若法院認其性質不適當,基於公益與訴訟照料義務,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定改用。
  • 法定簡易事件(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各款,如票據訴訟) →\to 通常程序:立法者本已將此類事件定性為應迅速審結之簡易事件,若因「案情繁雜」而欲改行通常程序,係考量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質防禦需要,法律明定**「僅得依當事人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逕自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2 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故法院於小額事件認不適當時,得本於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9 題2 分

有關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及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事訴訟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修正)。核心在於測驗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與職權」相關規範與法律效果,具體法條涵蓋:

  1. 闡明義務之性質與違反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2. 對訴訟指揮處分之異議主體: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01 條。
  3. 試行和解之權限與受命法官指定: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1 項、第 377 條第 1 項。
  4. 當事人發問權之行使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之「陳明制」與「許可制」之區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文字精確度與審判實務概念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審判長訴訟指揮權的法定要件與行使方式:

  • 審理時審判長負有實質訴訟指揮義務(如闡明權同時為闡明義務)。
  • 檢視特定訴訟行為的發動門檻到底屬於「事前許可制」(需經法院/審判長同意)還是「事前陳明制」(僅需知會審判長),此為選擇題最常出現的關鍵陷阱。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整理或補充,並令其提出證據。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2 號判例)向來認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闡明義務」。若訴訟關係有闡明之必要而未為闡明,致當事人未能為適時適當之主張與舉證者,其進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 (B) 敘述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人,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處分或審判長發問或曉諭之問題,得提出異議。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0 題2 分

原告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訴請該管法院准予分割 A 地,陳述: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 A 地,就其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並將 A 地分成 B 部分由甲、C 部分由乙、D 部分由丙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事訴訟法、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共有物分割之訴」於民事訴訟法上的特殊程序法理,核心爭點包含:

  1. 訴訟性質:共有物分割之訴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與「形式上之形成之訴」(非訟事件化),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 上訴利益之判斷:因分割方法由法院裁量,當事人(包含原告)若對法院定出之分割方法不服,均享有實質之「上訴利益」。
  3. 訴訟承繼與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 175 條)。
  4. 訴訟參加人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61 條)。
  5. 必要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訴訟行為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一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一人捨棄上訴權之效力不及於他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形式形成訴訟的非訟化特徵」與「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的合一確定原則」:

  1. 審查上訴利益(選項 D):先審查原告獲勝訴判決後能否上訴。共有物分割之訴中,原告訴之聲明雖獲「准予分割」,但若法院分配之「位置或方法」非原告所願,原告對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仍有上訴利益?此為實務歷年經典考點。
  2. 審查各程序行為之合法性(選項 A、B、C):
  • 承受訴訟後當事人地位之承繼與共同上訴(選項 A)。
  • 輔助參加人代理受輔助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選項 B)。
  • 必要共同訴訟中「合一確定」對個別當事人捨棄上訴權之限制與上訴效力擴張(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選項目標) 當事人於判決書送達當日死亡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能力喪失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其繼承人戊有權聲明承受訴訟。戊合法承受訴訟後,承繼丙之訴訟當事人地位。乙與戊同為第一審受敗訴(或受非訟分割判決)之共同被告,且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乙與戊自得本於同造當事人之地位,一起具名提起第二審上訴。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1 題2 分

關於書面作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之民事訴訟法為準(相關條文迄現行法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事訴訟法上「證人以書狀陳述(書面作證)」之制度規範(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

  1. 書面陳述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為緩和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與當事人程序處分權,於第 305 條第 2 項規定,符合法定例外事由(第 304 條規定、不得已事故、或經兩造同意)時,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
  2. 真實性之擔保(具結):具結係證人擔保陳述真實性、促使其據實陳述,並為課予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責之前提。書面作證雖非在法官面前為言詞陳述,但為擔保證據價值,法律明定「仍應具結」,僅在兩造同意時得免除「公證人認證」,絕不得免除「具結」。
  3. 當事人發問權之保障:證人以書狀陳述後,為兼顧對審權與發問權,法院仍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命證人到場陳述(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5 項)。
  4. 現代科技設備之利用:為便利書狀提出,得利用電信傳真等科技設備傳送(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6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結合法理推導之選擇題,切入點如下:

  1. 掌握規範結構:精準定位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各項次之規範內容(得書面陳述之情形、具結與認證之要求、事後命到場之機制、科技設備之利用)。
  2. 辨別「公證人認證」與「具結」之差異:
  • 「具結」是使證人負擔偽證罪心理與法律強制力之關鍵程序,屬於實質真實性之擔保,任何情形均不可豁免;
  • 「公證人認證」僅為形式上確認該書狀確為證人本人所出具之程序,基於訴訟處分權,得因兩造同意而免除。
  1. 比對選項敘述:檢視各選項對於「具結義務」、「當事人合意範圍」、「法院後續裁量」及「傳真傳送」之敘述是否與法條要件吻合,即能迅速鎖定違反真實性擔保基本原則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2 題2 分

甲主張乙向其購買轎車,尚欠價金新臺幣 16 萬元未付,訴請乙給付其中 8 萬元,並陳明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1. 小額訴訟程序之適用門檻與一部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一部請求並陳明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準。
  2. 小額程序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2 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3. 小額程序之衡平裁判與免除調查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 第 1 款規定,得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衡平輕重,認可受請求之全部或一部為有理由。
  4. 小額訴訟被告敗訴判決之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解題方法

  1. 定訴訟程序: 原告甲之車款債權總額雖為 1616 萬元,但僅請求給付 88 萬元,並明白陳明「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依處分權主義,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88 萬元(未逾法定門檻 1010 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2. 審查法院職權改用程序之權限: 檢驗受訴法院對於程序轉換有無職權裁量權。依第 436 條之 8 第 2 項,法院若認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故選項謂「不得」即屬違誤。
  3. 逐一核對審理與裁判特則: 檢視兩造合意免調查證據(第 436 條之 14 第 1 款)及小額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確認其餘選項均屬合法正確。

選項分析

  • (A) 本件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明定金錢等請求標的金額在 10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3 題2 分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至少新臺幣 50 萬元。其起訴時之事實主張略以:甲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0 日騎機車行經臺北市某交岔路口,遭乙駕駛汽車不慎撞及致受傷,現仍繼續治療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賠償等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整合測驗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聲明表明(最低金額訴訟)」、「訴之變更追加」、「闡明權行使與突襲性裁判防免」、「法院酌定損害額之規範與理由說明義務」等四大程序核心法則。

相關法條與法理依據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內容亦同):

  1. 金錢損害賠償訴之最低金額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中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足其聲明;未補足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足。
  2.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之。
  3. 闡明權與防範突襲性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法院依職權適用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時,仍須行使闡明權並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以維護程序保障。
  4. 損害賠償數額之酌定與心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法院於損害額難以證明而為酌定時,仍須斟酌已調查之證據結果,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心證理由。

解題方法

本題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時序開展,解題切入點如下:

  1. 起訴階段(選項 A):檢驗原告聲明「命給付至少 50 萬元」是否構成聲明不特定?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之適法起訴?逾期未補足之法律效果為何?
  2. 審理階段之聲明調整(選項 B):檢驗原告得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請求由 50 萬元擴張至 100 萬元?
  3. 爭點審理與聽審保障(選項 C):檢驗與有過失雖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法院未經公開心證與闡明使兩造辯論,能否直接作為判決基礎?
  4. 裁判階段之自由心證界限(選項 D):檢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酌定損害額時,是否受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拘束,以及是否負有理由說明義務?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明定:「第 1 項第 3 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 1 項第 2 款之原因事實中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足其聲明。其未補足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足。」此為立法增訂之「最低金額表明制度」。本題甲因車禍受傷「現仍繼續治療中」,損害數額尚在發展變化,其於原因事實表明並聲明命乙給付「至少 50 萬元」,合於該項規定,起訴即屬合法。即使甲嗣後未補足聲明,審判長僅告以得為補足;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4 題2 分

下列敘述之確定判決,何者具有對世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既判力之相對性原則與對世效之例外):

  1. 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拘束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對於第三人並不生效力。
  2. 判決之對世效(絕對效):身分關係之變動或確認關係重大,具高度公益性,若對不同人有不同效力將形成「跛行身分關係」(如對甲是夫妻,對乙卻非夫妻)。因此法律特別於家事事件法明文例外賦予對世效。依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婚姻無效、確認離婚無效、撤銷離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者,除第四十九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此即確定判決對世效之明文。

解題方法

判斷民事或家事裁判是否具備「對世效」,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區分實體權利與訴訟效力:實體法上的權利性質(例如物權為「對世權」)不可與訴訟法上的「判決效力(既判力主觀範圍)」混為一談。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否則一般財產權訴訟一律遵循「既判力相對性原則」。
  2. 檢視是否有「法條特別明文賦予對世效」:我國法上確定判決具有對世效者,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主要集中於特定身分關係之訴訟(如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之婚姻事件、第 66 條之親子關係事件等)及特定商事法形成之訴(如公司法第 189 條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學說及實務認具對世形成力)。確認各選項之事件性質即可迅速得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獲勝訴者:【錯誤】 不動產所有權固然在實體法上為對世權(得對任何人主張支配權),但在訴訟法上,就所有權存否所為之確認判決,民事訴訟法並無對世效之特別規定,仍受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既判力相對性原則」之限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5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腳踏車一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1 萬 5 千元。甲於收受腳踏車後逾期未繳付價金,乙乃向法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關於本件訴訟之審判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事訴訟法規為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迄今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1. 小額訴訟程序之定性: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強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2. 處分權主義之核心範疇(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之特定):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審判對象及範圍由原告決定(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88 條)。即便在簡化審理的小額程序中,原告仍必須特定其請求範圍,法院始能據以審判。
  3. 強制調解與訴訟程序之轉換: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標的金額 50 萬元以下之財產權爭執)雖屬強制調解事件,但被告不到場時,得依同法第 419 條第 2 項命即為言詞辯論。
  4. 小額程序不調查證據之例外: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 規定,除「經兩造同意」外,於「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法院亦得不調查證據而為公平裁判。
  5.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受處分權主義中當事人聲請拘束。

解題方法

  1. 程序定性切入:本件乙起訴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15,000 元,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低於 10 萬元,法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一「小額訴訟程序」。
  2. 法條檢驗與原理審查:
  • 審查選項 (A) 是否符合調解不成立時之轉換規定(民訴 §419 II)。
  • 審查選項 (B) 是否符合小額程序免予調查證據之要件(民訴 §436-14)。
  • 審查選項 (C) 是否符合民事訴訟基本原理「處分權主義」之本質要求(民訴 §244 I、§388)。
  • 審查選項 (D) 是否符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法定例外(民訴 §389 I 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本件標的金額為 15,000 元,屬於財產權爭執且在 5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起訴前固應經法院調解。然而,若被告甲無正當理由不理會通知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言詞辯論。」法院得因原告乙之聲請,直接將期日轉為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並得依同法第 385 條為一造辯論判決),並非「一律必須另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庭」。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6 題2 分

關於法院進行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與家事事件法中關於「法院調解程序」的整合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涉及法條包括:

  1. 未到場之處罰: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4 項(均得處以罰鍰)。
  2. 調解進行處所:民事訴訟法第 410 條第 1 項但書(得在法院外行之)。
  3. 調解瑕疵之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第 420 條之 1 第 3 項(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非確認之訴)。
  4. 家事調解條款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3 款(丁類事件)、第 31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得處分事項得由調解委員以書面酌定,法官核定後發生與調解成立相同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事訴訟法與家事事件法的跨法規比較題。解題時應掌握調解程序的進行、違反義務之效果、調解瑕疵的法定救濟途徑,以及家事非訟事件的特殊處分機制:

  1. 先檢驗調解期日之到場性質,判斷是否具處罰規定(排除 A)。
  2. 檢驗期日進行之地點彈性(排除 B)。
  3. 檢視調解瑕疵之救濟型態,確認是否符合法定訴訟種類(排除 C)。
  4. 定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事件類型與是否屬「得處分之事項」,檢視調解委員書面酌定條款經法官核定之要件(確認 D)。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律明文設有制裁規定:
  • 一般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之罰鍰。
  • 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0 元以下罰鍰。 因此,非屬單純權利不行使,法院均得依法處罰。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7 題2 分

關於爭點整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上「集中審理制」的核心環節——「爭點整理與簡化協議」機制,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法理:

  1. 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2. 爭點整理摘要書狀: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就爭點整理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3. 爭點簡化協議之效力與例外: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爭點簡化協議原則上產生實質拘束力與失權效果,但於法定例外事由(兩造同意、不可歸責、顯失公平)發生時,例外不受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準備程序之本質目的」: 我國民事訴訟法採集中審理制,合議審判時,原則上先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貫徹爭點整理(包含爭點整理與協議簡化),使案件達到適於言詞辯論之程度,再由合議庭進行集中、緊湊之言詞辯論。因此,「爭點整理」非但可以、而且通常正是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實施。由此法理直觀對照選項,即可迅速鎖定 (B) 違反立法目的與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 1 第 3 項明定:「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書面化作業,固定雙方爭點整理之結果,以利言詞辯論期日集中、迅速地進行審理。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8 題2 分

甲起訴主張乙向其買受 A 機器,價金新臺幣 100 萬元,乙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屆期不獲兌現為由,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 100 萬元。乙於第一審審理中,抗辯 A 機器有瑕疵,致其生產之產品遭下游客戶退貨,受有 120 萬元之損害,主張甲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提起反訴,請求甲應給付 12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為準(所涉法條現行法內容均相同,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反訴之程式與要件」、「訴之撤回之要件與效力」及「訴訟程序種類之界定」:

  1. 反訴之提起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261 條第 1 項規定,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提出,不限於書狀。
  2. 原告撤回訴訟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在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被告尚未為實體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無須得被告同意。
  3. 本訴撤回對獨立反訴之影響:反訴具有訴訟之獨立性,除附條件之預備反訴外,獨立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附麗(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1 項參照)。
  4. 同種訴訟程序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2 項規定,反訴與本訴須行同種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 50 萬元之一般財產權訴訟,均屬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

解題方法

  1. 檢視反訴之提出程式:確認反訴是否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具狀,或得依第 261 條以言詞為之。
  2. 審查訴之撤回的時間點與同意權:釐清被告於何時為本案言詞辯論。若撤回發生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即便已提出書狀答辯或具狀提起反訴,但尚未在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即可自由撤回。
  3. 區辨本訴與反訴之牽連與獨立性:反訴為獨立之訴,本訴撤回僅本訴繫屬消滅,反訴仍屬有效繫屬之訴訟,法院仍須就反訴為審理裁判。
  4. 核算標的金額判斷程序種類:甲主張買賣價金 100 萬元,乙反訴請求賠償 120 萬元,二者金額皆逾 50 萬元,依法皆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無「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之違法情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261 條第 1 項明定:「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提出。」因此,反訴之提起雖原則上得以訴狀為之,但亦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並非「不得以言詞提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9 題2 分

甲將新臺幣 5,000 元之 A 畫交乙保管後,竟遭乙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甲乃訴請乙返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區別「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調解前置程序,以及簡易程序之審級與一造辯論判決特則:

  1. 小額訴訟程序之客體與金額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訴訟。
  2. 簡易訴訟程序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3. 強制調解事件(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11 款):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4. 簡易程序之上訴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為地方法院管轄合議庭,採覆審制(事實審),上訴理由不受判決違背法令之限制。
  5. 簡易程序之一造辯論判決特則(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 3):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到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訴訟標的之定性與程序適用界線:

  1. 第一步(定性訴訟請求):甲請求乙返還 A 畫,訴訟標的為「特定物(不可代替物)返還請求權」(如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 597 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2. 第二步(審查程序適用):
  • 小額訴訟程序之客體僅限於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本件請求標的「A 畫」為特定物,欠缺小額訴訟之客體要件。
  • 本件為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5,000 元(不逾 50 萬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
  1. 第三步(連動檢驗相關效果):依簡易程序檢驗是否強制調解、上訴理由是否受限、法院是否得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

選項分析

  • (A)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錯誤,本題應選):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須具備雙重要件:其一為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 萬元以下;其二為訴訟種類限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0 題2 分

甲依所有權起訴請求乙返還無權占用之 A 地,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及民法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當事人恒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在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訟標的物(如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為維持原訴訟程序之安定並保護原告與法院已進行之訴訟成果,原告並不因而喪失當事人適格,訴訟繫屬亦不受影響。通說與實務認為,讓與人(甲)此時轉化為「法定訴訟擔當人」,仍享有訴訟實施權,續行訴訟以判決保護受讓人(丙)之實體權益。
  2. 承當訴訟 vs. 承受訴訟:
  •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適用於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受移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裁定許可)代原當事人續行訴訟。
  •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至第 176 條):適用於當事人死亡、喪失訴訟能力、法人合併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法定事由,由法定承受人聲明續行訴訟。
  1.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 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特定繼受人丙)亦有效力。因此甲續行訴訟所得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及於丙,甲之訴訟具備實質之權利保護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核心為「民事訴訟繫屬中標的物讓與(特定繼受)之後續程序效果」:

  1. 第一步(定性移轉時點與法條適用):甲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將 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丙,直接觸發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當事人恒定原則」。
  2. 第二步(檢視原告當事人適格與訴訟利益):甲依當事人恒定原則成為法定訴訟擔當人,仍具當事人適格;且判決效力依同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及於丙,原告仍有提起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
  3. 第三步(辨析第三人介入之法律途徑):受讓人丙若欲取代甲參與訴訟,其制度為「承當訴訟」,非「承受訴訟」,且須符合特定法定要件(兩造同意或法院裁定許可)。
  4. 第四步(確認法院審判對象):原訴訟既不受影響,法院不應為程序裁定駁回,而應依原告之主張進行實體審理,判斷乙是否成立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無權占有。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1 題2 分

甲、乙對未辦保存登記之 A 屋所有權有爭執,甲對乙起訴請求確認甲就 A 屋之所有權存在,乙於訴訟進行中對甲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乙就 A 屋之所有權存在,法院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迄今無重要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考驗「反訴之提起要件」、「重複起訴之禁止(同一事件之判斷)」以及「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之綜合判斷:

  1. 反訴之相牽連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 260 條第 1 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惟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
  2. 重複起訴之禁止(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當事人不得就已繫屬之事件更行起訴。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須審查「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3. 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者,始得提起。

解題方法

審查本件反訴程序是否合法,應依序切入下列四個層次:

  1. 反訴標的之相牽連性: 甲起訴主張「甲就 A 屋所有權存在」,乙抗辯自己才是所有人並提起反訴主張「乙就 A 屋所有權存在」。雙方係針對同一標的物(A 屋)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乙之反訴標的同時也是對甲之本訴防禦方法,兩者具有實質牽連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之要件。
  2. 是否構成重複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 甲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甲之 A 屋所有權」。
  • 乙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乙之 A 屋所有權」。
  • 兩者之訴訟標的為不同權利主體之所有權,標的並不相同。且「甲無所有權」並不等於「乙必然有所有權」(可能為第三人所有),故二者聲明並非同一、相反或可代用,不屬於同一事件,乙提起反訴不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1. 乙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 甲之本訴若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能確定「甲無 A 屋所有權」,無法積極確認「乙即為 A 屋之所有人」,甲或其他第三人日後仍可能爭執乙之地位。乙對甲提起反訴積極確認其所有權存在,能徹底除去乙所有權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 法院之審判義務: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2 題2 分

第三審法院將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發交他法院後,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與訴訟行為權能」。涉及法條及實務見解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變更):

  1. 更審程序之本質:第三審法院將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發交他法院)後,該第二審程序屬於原本第二審言詞辯論之「續行與更新」。原則上,原第二審審理中當事人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更審中亦得為之。
  2. 附帶上訴之禁止:依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1988 號判例及 69 年台抗字第 132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3. 訴之變更、追加、擴張聲明與反訴之容許: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準用第 255 條、第 446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更審程序中仍有適用。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更審程序中當事人行為權能的「原則容許」與「例外禁止」:

  1. 原則(得為):更審為第二審程序之續行,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當事人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準用第 255 條)、得擴張上訴聲明(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125 號判例)、符合法定要件時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
  2. 例外(不得為):被上訴人在原第二審審理時未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不利之判決未隨上訴移審至第三審,亦非第三審審理廢棄發回之範圍。若許被上訴人於更審中提起附帶上訴,將使未經聲明不服而脫離審理範圍之利益重新受審,侵害對造之審級利益並破壞既有之程序安定,故實務堅守「更審中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之鐵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1988 號判例:「被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3 題2 分

關於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503 條、第 504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至現行法均無實質異動。 本題主要測驗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訴的核心審理架構與裁判形式,涵蓋以下法理與法條:

  1. 裁判形式之區分(裁定 vs. 判決):民事訴訟程序中,再審之訴的程序合法性欠缺係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 項);若涉及實體上有無再審事由之判斷(如顯無理由、原判決正當),則一律須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2 項、第 504 條)。
  2. 審理程序無「開始再審裁定」:我國民事訴訟法未採刑事訴訟法之「裁定開始再審」二階段模式,再審合法且有理由時,直接依該審級通常程序進行本案辯論與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503 條)。
  3. 家事事件確定本案判決之再審救濟: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若作成「確定本案判決」,當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尋求救濟。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裁判形式檢驗 →\rightarrow 程序架構比對 →\rightarrow 特殊裁判救濟途徑」三步切入:

  1. 檢驗裁判形式:審視選項 (A)、(B) 之裁判形式。再審審理中,「顯無再審理由」與「認原判決為正當」均屬對實體理由之評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2 項及第 504 條,皆明定應以「判決」為之,選項寫「以裁定駁回」者均屬錯誤。
  2. 檢驗民刑訴訟結構差異:審視選項 (C)。比對民事訴訟法第 503 條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開始再審裁定」,法院確認有再審理由後即進展至本案審理,直接裁判本案。
  3. 檢驗家事判決之非常救濟途徑:審視選項 (D)。遺產分割事件固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惟當法院已誤用訴訟程序或因合併審理而作成「確定本案判決」時,為破除既判力,當事人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504 條明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具備再審事由,但法院重新審酌本案事實後,若認定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主文結論仍屬正當,此項判斷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實質評價,法律明文規定必須以「判決」駁回,不得以「裁定」駁回。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4 題2 分

關於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及家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第三審上訴」之程式、體系架構與特別限制。核心規範與法條依據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未有重要修正):

  1.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表明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2 項(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狀內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通常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性質(權利上訴 vs. 許可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467 條(通常訴訟程序採「權利上訴制」,只要具備受裁判之不利益、上訴利益逾法定數額並合法委任律師,即得上訴,不以第三審法院許可為必要;「許可上訴制」僅限於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 436 條之 3 係由原第二審法院審查許可)。
  3. 飛躍上訴(合意逕向第三審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4(以當事人對第一審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為前提,不得再以第一審法院未行整理爭點程序等程序瑕疵作為上訴理由)。
  4. 家事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2 項(家事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縱有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若不影響判決結果,第三審法院不得廢棄原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選一之是非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通常訴訟程序之權利上訴」與「簡易程序之許可上訴」之審理體系:

  1. 鎖定關鍵錯誤選項:審視選項 (B) 敘述「均須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我國民事訴訟通常程序為嚴格之法律審,但非全面許可上訴制;許可上訴僅存在於簡易訴訟程序,且許可機關為「原裁判法院」而非第三審法院。該選項敘述全然混淆制度,可迅速確定為錯誤選項。
  2. 對照檢驗其餘選項之適法性:
  • 選項 (A) 核對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2 項之法定程式。
  • 選項 (C) 核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4 關於飛躍上訴之要件及限制。
  • 選項 (D) 核對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2 項關於第三審法院不得廢棄原判決之特別除外規定。 經比對皆合乎法條明文,確認官方解答 (B) 無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人必須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規、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判例,若僅泛言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者,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參照)。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本題應選):

  1. 我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採「權利上訴制」。上訴人只要具備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所定之新臺幣 150 萬元)、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並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5 題2 分

關於原告在通常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準(迄今相關條文均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通常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與追加」的要件限制與法律效果,涉及之重要法條與司法見解如下:

  1. 提出時點之限制:訴之變更或追加屬於訴訟上之重要聲明與主張,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第 446 條)。
  2. 擬制同意之準用: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第 255 條第 2 項)。
  3. 二審法定例外事由之限制: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例外無須同意之情形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未包含第 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
  4. 合法變更之效果(經典判例):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因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3320 號判例、71 年台上字第 4014 號判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第二審「審級利益保障」與「訴之變更本質」兩大面向切入:

  1. 檢驗時點與法定要件:訴之追加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在二審若無被告同意,必須落入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所明列之第 2 款至第 6 款,不得援引第 7 款之概括條款。
  2. 檢驗擬制同意:二審程序依第 463 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規定,包含第 255 條第 2 項之本案言詞辯論擬制同意。
  3. 檢驗訴之變更法律效果:訴之變更係以「新訴」代替「原訴」,合法變更時原訴即生撤回之效果,第一審判決失去基礎而當然歸於無效。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訴之追加無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質上均屬實體上之擴張請求,必須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6 題2 分

甲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向法院訴請判命乙給付新臺幣 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抗辯其已部分清償。第一審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 60 萬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乙則於逾上訴期間後在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之全部為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之撤回」與「附帶上訴」之相互關係與法律效果,核心考點包含:

  1. 上訴撤回之同意權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上訴人撤回上訴應得其同意。
  2. 上訴撤回之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4 項準用第 26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上訴之撤回得以書狀為之,於期日亦得以言詞為之。
  3. 上訴撤回與訴之撤回之效力區別: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3 項本文明定,撤回上訴者視為未提起上訴,第一審原判決因而確定;不可與第 263 條「訴之撤回」使原判決失其效力且受再訴禁止之效果相互混淆。
  4. 附帶上訴之從屬性與獨立上訴之轉換: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2 項承認逾上訴期間仍得為附帶上訴;第 461 條則揭示附帶上訴之從屬性,主上訴撤回時附帶上訴原則上失其效力,僅於「具備上訴之要件」(即仍在 20 日上訴不變期間內)時,始得例外擬制為獨立之上訴。

解題方法

  1. 確認訴訟現狀與當事人上訴地位: 第一審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 60 萬元,駁回甲其餘 40 萬元之請求。甲就敗訴之 40 萬元提起上訴(為主上訴人);乙未於 2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係於「逾上訴期間後」始就其敗訴之 60 萬元提起附帶上訴(為附帶上訴人)。
  2. 審查附帶上訴之合法性: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規定,附帶上訴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且縱逾上訴期間亦得為之,故乙之附帶上訴合法。
  3. 檢視主上訴撤回之效力及附帶上訴之命運:
  • 題示各選項分別檢視甲撤回上訴之程序(須否得乙同意、得以言詞或書面)以及撤回後之法律效果。
  • 選項 (D) 設有「若甲合法撤回上訴」(即已具備合法撤回之實質與形式要件,包含得乙之同意)之前提條件;在此前提下,審查乙之附帶上訴是否受第 461 條但書保障。因乙提出附帶上訴時「已逾上訴期間」,欠缺提起獨立上訴之法定期間要件,無法視為獨立上訴,故依第 461 條本文,該附帶上訴因主上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撤回上訴原則上雖為單方訴訟行為,惟為保護被上訴人利用附帶上訴擴張聲明之程序利益,立法者設有但書限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7 題2 分

有關支付命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第七編「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核心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下列法條與制度要件:

  1. 支付命令之標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第 1 項):限於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
  2. 支付命令送達不能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 1 項):發命令後 3 個月內不能送達即失其效力。
  3. 債務人異議之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 2 項):異議得不附理由。
  4. 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1 項):民國 104 年修法後,僅具執行力,無既判力。

解題方法

督促程序兼具「迅速解決紛爭」與「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之雙重目的。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審查標的適格性:確認請求內容是否符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
  2. 審查程序推進與失效要件:檢視送達期間之法定效果(3 個月送達不能則失效)。
  3. 審查債務人防禦程序:檢視異議期間(20 日不變期間)與形式要件(無須具備實體理由)。
  4. 審查確定之法效果:檢驗 104 年修法變革(僅得為執行名義,不生既判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者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修正本條,已將過去「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刪除,改採僅賦予「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使其不具備實質既判力。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8 題2 分

甲(夫)18 歲與乙(妻)20 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二人。甲向家事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並請求法院酌定甲為丙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在此訴訟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乙受監護宣告,經選定戊為監護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另提醒考生:現行民法成年年齡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調降為 18 歲,並配合刪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惟本題涉及之家事事件法程序能力與附帶請求裁判順序等核心原則,於現行法下結論仍相同。


核心觀念

  1. 家事事件之未成年人程序能力: 依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為未成年人者,除別有規定外,有程序能力;且在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亦明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2. 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能力特殊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採「意思能力標準」,突破民事訴訟法全面否定受監護宣告人訴訟能力之限制。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其能理解該家事事件程序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者,就該家事事件仍有程序能力。
  3. 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順序: 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原告於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確認婚姻無效)得附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民法第 999 條之 1 準用第 1055 條),實體法上係以「婚姻消滅或無效」為前提;依當事人聲明之實質真意,該親權酌定具有附隨或附條件之性質,在身分關係未經實質認定解消前,法院不得先行裁判。
  4. 家事事件被告之反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3 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甲、乙、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提起反訴。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綜合考查「身分訴訟主體(程序能力)」與「客體合併(訴之合併與裁判順序)」之家事事件法經典試題。解題時應採取三層次檢驗法:

  1. 原告與被告之程序能力檢驗:分別檢視未成年人甲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在家事程序中之獨立應訴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15 條)。
  2. 事件合併與審判順序之實體牽連檢驗:檢視確認婚姻無效(甲類)與親權酌定(戊類)之實體法關係。親權之酌定係以婚姻關係不復存在為適用前提,程序裁判順序受實體牽連關係制約。
  3. 反訴要件檢驗:檢視離婚之訴(乙類)與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甲類)是否具備基礎事實相牽連性。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為未成年人者,除別有規定外,有程序能力。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9 題2 分

關於家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家事事件法》中之重要審理程序與法理適用,涵蓋:

  1. 程序不公開原則與例外(家事事件法第 9 條):家事事件之隱私保護與旁聽許可之規範。
  2. 家事訴訟與非訟合併之審理法理(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牽連事件合併之程序法理交錯、法院裁量與當事人處分權。
  3. 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之適用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公益性身分事件(排除自認拘束力)與財產性家事非訟事件(得自認、採辯論法理)之界線。

解題方法

解答家事事件法綜合題,應採取「事件性質定性 →\rightarrow 檢視程序公益性與當事人處分權 →\rightarrow 對照法條明文」的切入途徑:

  1. 確認事件類別:婚姻無效屬乙類訴訟事件(高度身分公益性);遺產分割屬戊類非訟事件(本質具財產性)。
  2. 檢視法理光譜:牽涉身分存否之重大公益事件,立法者嚴格排除當事人之自認與擬制自認拘束力(採職權探知主義);財產性質或得處分之事項,原則上仍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與程序選擇權。
  3. 比對具體條文:運用家事事件法第 9 條(公開例外)、第 10 條(排除自認)、第 41 條(合併審理)逐一審查各選項敘述之精確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之審理及處理程序,不公開之。但審判長或法官得許審理或處理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其認為適當之人旁聽。」第 2 項復規定:「前項不公開之審理或處理程序,當事人合意公開並經審判長或法官許可者,得公開之。」

  • 理由說明:家事事件審理固以「不公開」為原則,惟立法兼顧特殊親屬情感關懷、利害關係人權益及透明度,明定審判長或法官「得許可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適當之人旁聽」,當事人合意公開且經許可亦得公開。選項稱第三人「一律不得旁聽」,過於絕對,故屬錯誤。

  • (B) 錯誤

  • 法條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6 項規定:「第一項之合併請求,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適用各該程序規定分別審理,並同時為判決或裁定;或適用訴訟法理審理合併裁判之。但當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得處分之事項合意適用非訟法理者,法院應從其合意審理裁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80 題2 分

甲夫、乙妻婚後生有未成年子丙,全家居住於臺中。後甲、乙不合,乙離開臺中至臺北工作,丙由甲之父母接至苗栗老家照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仍維持一致)。 本題測驗《家事事件法》之四大核心程序法理:

  1.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之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子女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2. 婚姻事件之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第 1 項(夫妻住所地或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轄)。
  3. 牽連家事事件之移送與合併裁判(非訟與訴訟之併存處理):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先非訟後訴訟時之移送方向)。
  4. 未成年子女於親權事件中之聽審權與表意權: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1 項(貫徹兒童權利公約保障之兒少表意權)。

解題方法

  1. 事件性質定性:
  • 請求由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親權酌定事件),性質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4 款)。
  • 提起裁判離婚訴訟,性質為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
  1. 管轄權之連結點判斷:
  • 親權事件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福祉」為中心,管轄連結點繫於未成年子女所在之住所地或居所地。
  • 婚姻事件之管轄連結點繫於夫妻之住所地、共同住所地或最後共同住所地。
  1. 移送合併之法理法則:
  • 訴訟事件之程序保障要求較非訟事件嚴謹周延,故發生不同法院先後繫屬時,立法原則採「訴訟吸收非訟」,由先繫屬之非訟法院移送後繫屬之訴訟法院。
  1. 子女聽審權之檢視:
  • 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時,原則上依法「應」使子女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不得任意剝奪。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等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題示未成年子丙由甲之父母接至苗栗老家照顧,苗栗為丙實際共同生活所在之居所地。因此,苗栗地方法院為子女丙之居所地法院,就該親權酌定事件具有專屬管轄權。

  • (B) 錯誤: 依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婚姻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之最後共同住所地法院;三、夫妻之一方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居所不明者之特定居所地法院。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